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再審 被告 鄭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
2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 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該判決業已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再審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經 核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長34.51 公尺、寬0.22公尺、高2.5 公尺之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係連貫大享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外圍, 非具使用上獨立性,且非供某專用部分所利用,為系爭社區 整體使用不可或缺之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4 款規定,即屬共用部分。退言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6 款規定,系爭圍牆亦因約定而成為共用部分。是以,原確 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尋獲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2 月19日請求再審原告停止使用系爭社區之警衛室、圍牆等違 章建築,並限期補行申請執照,倘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領執照手續者,將依法列管拆除之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而觀以該函文內容可知,桃園市政府係以再審原告為 使用人並要求依法處理,故系爭圍牆確由再審原告加以管理 ,非供特定專有部分之獨立使用,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甚 明。是以,系爭函文未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且該 函文內容對於系爭圍牆權利歸屬之認定有利於再審原告,核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前開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第一審判 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原 確定判決及前審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00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圍牆非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乙節,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事實及職權之行使範圍 ,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云云,似有誤會。 又系爭函文本即由再審原告保管,要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函文之存在,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或 提出足以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無法使用 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況系爭函文並未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 定,而僅係主管機關查報系爭圍牆屬違章建除,應予拆除之 通知,則系爭圍牆既違反建築法法規而應予拆除,是對於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不得拆除云云,更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關於系爭圍牆是否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原 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社區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建物之 坐落土地均係登記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至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則具獨立地號,並登記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平面圖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 中所自承無訛;復經比對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並參酌另案裁判內容,系爭社區之圍牆非但無連續成 一整體,且其右側尚有再審被告自行興建之磚牆,二者均 係坐落於再審被告專有之系爭土地上,應屬系爭土地上即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之外圍圍牆,即屬上 開建物之從物,故系爭圍牆應同屬再審被告所有,並不符 合系爭規約上有關共用部分之定義;雖再審原告仍執前詞 主張系爭圍牆乃綿延連貫非獨立於單一地號上云云,並據 此主張系爭圍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此核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之7 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36 條之7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 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同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 尋獲桃園市政府102 年12月19日請求再審原告停止使用系 爭社區之警衛室、圍牆等違章建築,並限期補行申請執照 ,倘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領執照手續者,將依 法列管拆除之系爭函文,則該函文既以再審原告為使用人 並要求依法處理,足見系爭圍牆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就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 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函文既係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尋獲,顯未於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 始提出此函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應適 用之情形不合。又查系爭圍牆於99年3 月15日及17日業經 再審被告予以拆除,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198 號卷第29頁背面),則 系爭圍牆既於99年間業已拆除,足見系爭函文所指「圍牆 」部分顯非系爭圍牆,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函文據以主張系 爭圍牆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已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況系爭函文於102 年12月19日即發文而為再審原告 持有中,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無法提出 使用該證據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基此,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與所提出之系爭函文,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足採。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是再審原 告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