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68號
TYDV,103,重訴,56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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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室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委託訴 外人即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出售被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鹽埕段450 、450-1 、450-2 、 45 0-3、451 、45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 、121 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矽統公司簽訂房地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銷售期間為100 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委託 期間經過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於102 年12月3 日 又再與矽統公司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展延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並 於第3 條特別約定,矽統公司在售價新臺幣(下同)1 億 7,500 萬元以上時,有權代為當場收受定金,系爭同意書 第4 條另以手寫註記方式特別約定:「本件買賣以股權移 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廠區機械設備 及電力設備」。
(二)經矽統公司之仲介,原告願以1 億7,500 萬元購買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全廠所有設備包括機械與電力,並願以股 權移轉方式買賣。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特別 約定之移轉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遂於102 年12月4 日簽發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安泰銀行石牌簡易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0 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票號BU 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矽統公司 ,矽統公司亦開立定金收據予原告。矽統公司依系爭同意 書第3 條既經授權得當場代收定金,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 ,代理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102 年12月4 日成立。嗣原告委託 陳丁章律師著手與被告進行書面契約條文之擬定及修改, 雙方並於103 年2 月25日定稿買賣意向書。(三)詎料,被告遲遲不願簽立書面契約,經原告於103 年4 月 11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4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 3 日內答覆是否簽約,否則該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卻函覆稱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否認有收受 定金,縱有收受僅為斡旋金云云,應認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4日已解除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4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願,則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規定:「買賣不履行係可歸責 任於甲方(即被告)者,甲方加倍返還定金於買方」。且 主契約縱已解除,但參照民法第260 條約定,仍非不得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 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倘認原告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不成立,原告亦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及特別約定之 移轉方式等必要之點皆意思表示合致,機器設備部分經雙 方確認也有書面之設備明細表,甚至就工廠內之成品、半 成品、貨款部分亦已談妥,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解決,買 賣契約已然成立,除雙方對於契約條件有變更之情形外, 不得以雙方後續有討論意向書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更不得 以意向書之內容拘束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矽統公司前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矽統公司自100 年3 月22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以 2 億5,000 萬元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逾委託期間後,矽 統公司因未能將契約標的仲介出售,系爭銷售契約書自10 0 年9 月23日起失其效力,迄102 年12月3 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王欽室因受矽統公司誤導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矽統公 司雖稱原告願以1 億7,500 萬元與被告進行系爭房地買賣 之洽談,惟迄至103 年3 月28日止,兩造仍處於意向書之 修改及買賣標的之討論階段。




(二)姑不論系爭銷售契約已自100 年9 月23日期間屆滿而失效 ,縱認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使得業已失效之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復效,但綜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全文,僅在規範被 告與矽統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而無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 約定。其中第10條第3 項雖有「買賣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 於甲方(即被告)者,甲方加倍返還定金於買方」之約定 ,惟該約定並未賦予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 銷售契約書顯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逕以被告與矽統公 司間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實無 理由。
(三)縱系爭銷售委託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但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並佐以兩造 商討中尚未簽訂之意向書前言,可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 委託買賣之標的,本質上為一併購投資契約。矽統公司僅 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擔保契 約之履行及成立,始得為被告收受定金。惟本件買賣遲至 103 年3 月28日止尚處於修改意向書、討論買賣標的之階 段,連擬簽訂之意向書內容均未確定,就買賣標的之範圍 、項目、點交時程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俱未合致,矽統公 司並無向原告收受定金之可能。且所謂定金收據,被告非 但未曾見聞,連系爭支票被告亦未收受或知悉,縱使矽統 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定金錢,充其量僅為買受人交付 仲介之斡旋金而已,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定金額度以委託銷售總價2% 以內為限,委託價額為1 億7,500 萬元,2%僅350 萬元, 然系爭支票面額卻為1,000 萬元,益證系爭支票僅係實務 上所稱之「斡旋金」,即原告藉由交付系爭支票予矽統公 司,取得透過矽統公司之管道,優先與被告議約之權利。 又雙方討論、修改意向書時,將原訂之議約權利金轉定金 部分予以刪除,更足證明原告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 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 從適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與民法第249 條 之規定。
(四)另案矽統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訴 訟,關於本件兩造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條件 仍在磋商,尚未成立一事,矽統公司並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亦依此駁回矽統公司之請求 。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乃矽統公司得否請求服 務報酬之前提,另案與本件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 ,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應使前訴訟



判決之結果於相當程度上影響本案之判決,而有類似學說 「反射效力」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一)被告與矽統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任矽統公司仲介系爭房地及全廠機器設備之買賣事 宜,委託價額為2 億5,0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 3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
(二)被告與矽統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變更 原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如下:
㈠銷售期間延展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1條)。 ㈡原授權銷售價格變更為1 億7,500 萬元,並授權矽統公司 在售價1 億7,500 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並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方式支付矽統公司(第2 條、第3 條)。
㈢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 物、廠區機械設備及電力設備(第4條)。
(三)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48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答覆是否願履行簽訂意向書 ,若屆期未答覆或不願履約,視為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
四、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其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受矽統公司 誤導而簽立,惟被告並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署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自承經矽統公司仲介後,業與原告就買 賣契約內容多所磋商討論,堪認系爭同意書確屬有效,進 而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12月 31日期間內復效,委託銷售之價格變更為1 億7,500 萬元 ,且買賣方式並非買方支付價金,而係以買賣被告公司股 權方式為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房地之外,尚包括廠區機 械設備與電力設備,首應敘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 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 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 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一般企業併購投 資契約,除交易價金外,尚涉及換股比例、投資款支付方 式、經營權取得、保證、賠償義務及退出機制等重要事項 ,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至鉅,標的評價、實地查核,進 而就查核發現之重大議題磋商談判等程序繁複,非一蹴可 幾,故交易雙方為精確評估損益、控管風險,非不得以預 約之方式,先就無爭議之事項,如交易價金(認股金額) 及經營權控制取得之方式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正式投資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須以買賣被告公司股權方式為之 ,且買賣標的物尚括及系爭房地、廠區機械設備與電力設 備,而被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須受到公司法及其特別法之規範,是以,廠區機 械設備與電力設備包括哪些細項,被告公司股權與1 億7, 500 萬元之計算比例為何,依該計算比例所得出之股權轉 讓以及系爭房地、廠區機械設備、電力設備因此間接出售 他人,是否已構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有 無必須先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通過之 適用,倘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原告與被告公司 各股東間履行股權轉讓之時限為何,如有不同意出售或不 同意上開股權計算比例之股東異議,又有何退場機制等等 ,俱屬股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但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對此揭交易上重要事項卻完全隻字未提。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股權之買賣,顯然並非依系 爭同意書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可履行,兩造間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自應視兩造就上述各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否意 思表示合致而為論斷。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無非係以原告同意股權方 式買賣,且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矽統公司作為定金,矽 統公司亦開立定金收據予原告,被告廠區之機器設備經雙 方確認立有設備明細表,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貨款等 談妥由被告自行處理以及證人藍志宮於本院之證詞為據。(五)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共同商討意向書草稿,該草 稿前言記載:「雙方當事人爰就本交易案(股權買賣及經 營權移轉事宜)之初步合意,訂定條款如後,以作為雙方 當事人後續協商及簽訂正式股權交易契約之基礎。雙方認 知,前述甲方(即原告)及/ 或甲方指定之人有意自乙方 (即被告)及其標的公司股東取得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一事,為一籠統概念之意向表示,其具體、實際



取得之方式,雙方仍須依法律規定以合法可行之方式為之 」,有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意向書草稿(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兩造認知為:雙方僅 有初步合意,尚須就意向書草稿之條款進行協商,意向書 條款協商之結果方作為正式股權交易之基礎。又觀諸上開 意向書草稿之各條款名稱,包含標的、實地查核工作之進 行、正式簽訂日與交易期程、聲明與保證、雙方各自承諾 事項、違約責任、意向書終止、保密義務、意向書之修改 、費用負擔、通知、意向書之權利義務不可轉讓、部分無 效、準據法與管轄法院等,且第1 條第1 項就標的載明: 「本交易案之標的除為甲方及/ 或甲方指定之人自乙方及 其他標的公司股東取得標的公司全部之股權外,另包括由 乙方於股權交易契約簽訂日起使甲方取得標的公司之完整 自主經營決策權」等語,益徵本件股權買賣包含諸多交易 上重要事項,意向書草稿之各條款內容均屬之,絕非單憑 系爭同意書或系爭戶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能涵蓋全部。再者 ,上開意向書草稿迄103 年3 月28日尚在協商階段,此由 該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意向書修訂版已收到, 但是,因內容及標的之設備清單的部分協峰內部尚有意見 請等待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意向書草稿有多處刪 改註解以及兩造皆未於意向書簽名或用印即可看出,堪認 兩造間就意向書之內容尚有爭議而未簽訂,雙方就本件股 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所指雙 方就廠區設備、工廠內成品、半成品、貨款等已經商定云 云,亦不可採。
(六)次查,證人藍志宮即矽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雖作證稱 :就我認知本件買賣已經成立,意向書應該是賣方反悔不 想賣的藉口,因買賣雙方已經簽了委託,也收了定金收據 ,雙方對價格與不動產的廠地已經合意,契約已經成立, 何必去補一份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 )。惟證人藍志宮乃矽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矽統公司 就本件居間服務報酬已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實 屬矽統公司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前提要件,則證 人藍志宮或矽統公司於本件皆有非常密切之利害關係,證 人藍志宮之證詞自不可遽信。況且,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 立與否,應當綜合評估各項證據以為論斷,豈有單憑證人 藍志宮個人認知之理。再者,從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藍志 宮認為本件係「價格與不動產的廠地已經合意」,此與系 爭同意書記載「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大相逕庭



,顯然證人藍志宮之個人認知仍係一般不動產買賣,而非 本件股權交易之買賣,其認知自有錯誤。是證人藍志宮之 證詞,委不足採。
(七)按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 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 第248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 約定,買賣雙方達成委託銷售書所載條件時,乙方(即矽 統公司)全權代理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依據文義解 釋,當兩造就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合 致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及成立,矽統公司始得為被告收 受定金。然如前述,迄103 年3 月28日止,兩造尚處於修 改意向書草稿、討論買賣標的之階段,意向書之內容尚未 確定,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範圍、項目、實地查核、交易時 程等交易上重要之點,亦即股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皆未 合致,自無由矽統公司向原告收受定金之可能。其次,上 開意向書草稿第5 條第1 項原定有:「甲方(即原告)同 意於本意向書簽訂同時,開立乙方為受款人金額為1750萬 元整之即期台支作為「本交易議約權利金」,交付與雙方 同意之保管人或信託機制保管」,但遭刪除(見本院卷第 51頁);第3 條第5 項原定有:「雙方同意…日後所簽訂 之正式股權交易契約中,需約明於簽約日買賣價金由甲方 分別四期支付,分別為1750萬元整(10%)、即將『本交 易議約權利金』轉為訂金」,部分文字亦有刪除(見本院 卷第51頁);第6 條(經修改為第5 條)第1 項原定有: 「…前述1750萬元整之『本交易議約權利金』於轉為定金 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循民法第249 條規定辦理」,但 遭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第7 條(經修改為第6 條) 第2 項則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本意向書約定(包括一切 承諾事項),而甲方行使上開權利而終止本意向書時,乙 方除應依前項約定為賠償外,並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交付之 本交易議約權利金」,加倍返還部分則遭刪除(見本院卷 第53頁)。查上開意向書草稿乃兩造協商、討論之內容, 雖尚未簽署,但從前述條文與遭刪改之情狀,足以顯示本 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定金,係在討論意向書之內容時一併討 論,嗣兩造協調後,為免加重彼此之責任,乃將原擬定之 「議約權利金」轉「定金」部分均以刪除。再者,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5 款約定,定金額度以委託銷售總 價之2%以內為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價額為1 億 7500萬元,2%僅350 萬元,系爭支票面額1,000 萬元明顯 高於2%之金額,此與上開約款亦不相合。又證人藍志宮



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仍在其處,始終未交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合上情,原告於簽訂意向書之前,交付矽統公 司之系爭支票,並非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定金,無足為兩 造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佐證,系爭支票至多僅為買方交付 仲介取得優先與賣方商議之斡旋金而已。
(八)綜上,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堪可認定。五、關於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 萬 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二)兩造間就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就並未成立 之契約亦無解除之可能,且原告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 ,非屬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及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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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