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8號
TYDV,103,重訴,43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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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成財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黃章強
      黃章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 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借名登記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嗣就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變更為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成金之口頭協議為訴訟標的,然 按其主張,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自始即指原告與黃成金 之間,於民國93年2 月2 日至93年10月23日間某日所為口頭 協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僅在法 律上之定性有所變更,則其所謂變更,實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月英(原告之姐)、黃劉勤妹(原告之母 )與黃成金(被告2 人之父)均為訴外人黃壹香之繼承人 ,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 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108 號房屋〕、110 號〔下 稱系爭110 號房屋〕)則原為黃壹香所有。黃壹香生前於 93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黃成金名下,惟黃壹香本意係希望由原告、黃劉勤妹黃月英皆能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於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後,在黃壹香、黃月英黃劉勤妹及原告均在



場時,黃成金口頭表示同意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044分之166 (換算面積約50坪)贈與黃月英,剩餘部分 由原告、黃劉勤妹黃成金各分得3 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5044分之1626,而系爭土地應暫登記於黃成金名下( 該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黃壹香於93年10月23日死 亡,而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8日,經以黃月英為預告請求 權人,而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044分之166 辦理預告登記 。嗣黃成金於101 年7 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2 人 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竟拒不依系爭口頭協議履行,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 請求被告2 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二)聲明:被告黃章強黃章凱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5044分之813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成財。二、被告黃章強黃章凱則以:
(一)黃壹香之繼承人雖曾於90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 3 條約定,黃劉勤妹萬一發生重大疾病及需要雇用外勞或 住進療養院所治療等,需費用時,均由黃成金黃成財雙 方按承領父親黃壹香不動產比例負擔,黃月英免負擔,從 未提及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依證人黃哲友、黃玉清及胡 鳳英之證詞,亦可證明該協議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依系爭口頭協議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黃月英黃劉勤妹黃成金均為黃壹香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08、110號前房屋為黃壹香所有 ,黃壹香於93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成 金所有;黃壹香於93年10月2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94年 5 月18日,經以黃月英為預告請求權人,就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5044分之166 辦理預告登記,黃成金於101年7月27日 死亡,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紀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2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93年1 月12日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桃園縣92年9 月18日(92)桃縣城都字 第02314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1 月20日127562號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1 月29日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85至9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其與黃劉勤妹黃成金黃月英有系爭口頭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就渠等確 有就「系爭土地應由黃月英分配50坪,餘由原告、黃劉勤 妹、黃成金各分配3 分之1 ,並暫登記於黃成金名下」乙 節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3.對此,證人黃劉勤妹證稱:黃壹香在世時,有要將系爭土 地3 分之1 要給原告,還要給黃月英50坪左右,伊不知道 有沒有要分1 份給伊,但是系爭土地已經登記在黃成金名 下等語(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至 68頁),依其證述,顯無從認定前揭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 ;證人黃月英則證稱:黃壹香生前曾對伊說,系爭土地50 坪要給伊,其他的由原告、黃劉勤妹黃成金去分,當時 黃成金知道黃壹香這麼說,也同意這樣分配土地,原告與 黃劉勤妹都同意分給伊50坪等語(見10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而系爭土地 確有前開預告登記,已述如前,惟其所述內容,應係黃壹 香交代其死後財產分配之安排,而原告與黃劉勤妹、黃成 金表示同意黃壹香之安排,僅係對黃壹香表示接受其所為 分配之意,尚難謂原告與黃劉勤妹黃成金黃月英間有 前述合意存在,且證人黃月英更未提及約定系爭土地暫登 記於黃成金名下之情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遽認渠 等有前開合意之存在。證人胡鳳英(即黃成金之配偶、被 告2 人之母)則證稱:沒有聽說過原告與黃壹香、黃劉勤 妹、黃成金黃月英協議系爭土地要給黃月英50坪,餘由 原告、黃劉勤妹黃成金各分配3 分之1 這樣的約定,黃 成金生前也沒說過系爭土地要分3 分之1 給原告等語(見 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 134 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另提出原告、黃劉勤妹黃月英胡鳳英簽訂之協議 書,以其中第3 條約定:「甲方萬一發生重大疾病及需要 雇用(按:應為「僱」之誤)或住進療養院治療等等費用



時,均由乙、丙雙方按承領父親(黃壹香)不動產(按公 告價值)比例負擔。(長女免負擔)」等語(其中,「甲 方」指黃劉勤妹、「乙方」指黃成金、「丙方」指原告及 黃月英,見本院卷第40頁),主張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云 云,然查:⑴協議書第3 條前揭內容,並未提其黃壹香之 財產實際分配之情形,更無原告應分得部分暫登記於黃成 金名下之記載;⑵證人黃哲沐(即該協議書所載「在場證 人」)證稱:「(問:當初要寫協議書時,是否知道黃壹 香或是黃成金財產或是土地的狀況?)我不知道黃壹香財 產分配的狀況,但是第三條要寫負擔扶養費用的問題,才 有講到黃壹香財產沒有平均分配,所以才寫按照分配財產 的比例來負擔」等語(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證人黃哲沐(即該協議書所載「 在場證人」)證稱:「(問:協議當天有無提到什麼人分 配何處財產及土地情形?)怎麼分我不清楚,可是大家有 說分比較多的人要按照比例負擔」、「(問:寫協議書當 天,你有無聽過黃成財黃劉勤妹有說,在他們居住的四 、五分地,兄弟都有份?)他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當天他 心裡很煩,黃劉勤妹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104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此等證述, 均未提及原告所指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⑶原告所指系爭 口頭協議,倘確實有之,儘可在簽定前開協議書、約定依 分配黃壹香財產價值比例負擔扶養費時,併予載明,以杜 爭議,然該協議書對此未置一語,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口頭 協議存在、訴請被告2 人履行,亦無理由。
5.證人黃哲友證稱:黃壹香跟伊是同一個來臺祖第3 個兒子 的派下,伊係執業代書,黃壹香曾於92年間委託伊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給黃成金,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其中25分之13給原告、25分之12給 被告的事宜;當時黃壹香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在 黃成金名下,且黃壹香再三叮囑,他有生之年如果沒有把 財產分好,會害兒子拔刀相向;伊從來沒有聽說過系爭土 地3 分之1 要分給原告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其所稱桃園 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實係「250 -3 地號」之誤(其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 ,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6 頁),而其受黃壹香委 託辦理該土地分割登記之情事,則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各2 份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依其證述,則黃壹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成金



所有,確係基於贈與之目的始為之,亦無從認定系爭口頭 協議之存在。
6.原告另主張:如系爭口頭協議不存在,除原告使用系爭 110 號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恐遭拆除,且與土地財 產分配情況不合,有違一般民間兄弟繼承分配財產由男性 繼承人均分家產,另就女性繼承人給予一定補貼之舊有習 俗云云,然查:⑴原告使用系爭110 號房屋,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視其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而定,而土 地使用權種類多端,不以所有權為限,原告以系爭110 號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始屬合理云云,欲推認系 爭口頭協議存在,然兩者之間實無關聯;⑵原告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口頭協議,而非以舊有習俗,其主張系爭口頭協 議之不存在恐違舊有習俗云云,實與本件無關,且黃壹香 並無不能就其遺產另做安排、異於習俗之理。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其據以請 求被告2 人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4分之813 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 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 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本件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各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4分之813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云云,然黃成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得自於黃壹 香因贈與所為之給付,未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有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應歸屬於原告之情事 ,則被告2 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構成不當 得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4分之813 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22,576 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120,240 元、證人日、旅費2,336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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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