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鍾陳棟
鍾廷波
鍾廷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范姜鍾桂英
范姜群芳
范姜怡萍
范姜雅萍
范姜智城
陳昌橋
陳馨彬
陳馨煒
陳俶嬌
陳俶貞
陳儀芬
彭武茂
彭俊豪
范姜智基
黃雲池
范姜昭蒂
范姜郁婷
范姜紹琦
李日娥
范姜銘舜
范姜偲瑜
劉范姜瑞香
范姜瑞菊
范姜瑞金
范朝堂
范俊德
曾瑞昌
曾靖云
曾靖惟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祐甄
被 告 曾麗君
范俊恭
范俊宏
范秀慧
范林阿月
范惠玲
范姜卓珍妹
范姜宗宏
范姜惠雯
范姜于雯
范姜曉雯
彭陳玉英
葉斯麟
葉智柔
葉金英
葉金緣
陳馨標
陳馨平
許陳初枝
陳碧琴
陳素琴
范姜朝昌
范姜桂蘭
范姜春蘭
范姜瑞雲
范姜瑞珠
范姜瑞琴
范姜新昭
范姜新淡
范姜新洲
王許良妹
許學桔
温范鳳妹
陳快妹
范姜群鏜
范姜群力
徐瑞霞
范姜棟群
范姜智群
范姜奇秀
范姜文富
曾傳盛
曾傳國
曾傳播
曾傳煙
曾傳星
陳曾秀鳳
蕭曾秀菊
曾秀美
曾秀榮
余范姜春香
梁范姜菊香
兼
承受訴訟人 范姜進益
范姜群義
范姜華蓉
羅范姜芳蓉
范姜碧蓉
被 告 范姜廷喜
李范姜美蓉
范姜秀蓮
范姜群裕
范姜群聖
范姜靖妹
范姜素玉
范姜彭賽金
范姜群兆
范姜群暐
范姜素琴
范姜素貞
范姜素杏
范姜素美
范姜彭玉雅
范姜群一
范姜素鳳
劉邦俊
劉邦龍
劉邦傑
劉玉媛
羅劉玉昭
范姜美月
黃秋華
黃建輝
范姜勝雄
范姜春美
范姜惠美
范姜美燕
張世葵
范姜仁俊
范姜仁昭
范姜志弘
鍾廷杰
追加被 告 黃則輔(黃建成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范姜群正(范姜文安之繼承人)
范姜群仁(范姜文安之繼承人)
范姜慧玲(范姜文安之繼承人)
呂菊蘭 (范姜群生之繼承人)
范姜士權(范姜群生之繼承人)
范姜守純(范姜群生之繼承人)
劉品文
劉得民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繼承之共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一零二零( A)部分面積九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一零二零( B)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一零二零( C ) 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廷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姜文安 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范姜群正、
范姜群仁、范姜慧玲,有原告提出之范姜文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159 頁), 原告並已具狀為范姜文安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152-154 頁);被告范姜群生於103 年8 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范姜士權、范姜守純、呂菊蘭,有原 告提出之范姜群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80-183 頁),原告並已具狀為范姜群生之 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被告劉 邦正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素華、劉 得民、劉品文,有原告之提出劉邦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0-63 頁),原告並已具 狀為劉邦正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8頁 );被告范姜秀英於102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姜 進益、范姜群義、范姜華蓉、羅范姜芳蓉、范姜碧蓉,有原 告提出之范姜秀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72-179 頁),原告並已具狀為范姜秀英之 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則輔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核係基於為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黃建成之繼承人,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 與其他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黃則輔為被告,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惟現登記共有人范姜 細輝、范姜新遜、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松妹、范姜 開午及黃建成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且被告范姜文安、范姜 秀英、范姜群正、劉邦正亦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渠等之繼承 人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渠等先辦 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 共有人數眾多且無法聯繫,致無法按協議方式分割,而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1020( A)所示部分有原告鍾陳棟、鍾廷波父 親建造之鐵皮屋坐落其上,故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鍾
陳棟及鍾廷波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另附圖編號 1020( C)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鍾廷保取得,以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而被告等人則就附圖編號1020( B)所示部分土地依 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此,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而現登記共有人范姜細輝、范姜新遜、范姜新桂、范姜新 樓、范姜陳松妹、范姜開午及黃建成於原告103 年4 月3 日 起訴前已死亡,渠等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而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范姜細輝、 范姜新遜、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松妹、范姜開午、 黃建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范姜新遜之繼承人范姜文安 、范姜文庚之繼承人范姜秀英、范姜新樓之繼承人范姜群生 及劉邦正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已死亡,其分別如附表繼 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范姜細輝、范姜新遜、 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松妹、范姜開午、范姜文庚、 葉陳鳳姣、范姜文安、范姜秀英、范姜群生、劉邦正、黃建
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經核無訛,是原 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 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 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1,799 平方 公尺,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除原告鍾陳棟、鍾廷波父親建造之鐵皮屋坐落其上 外,其餘均為農田空地,且鄰接同段105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㈡第64頁) ,是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對外通行利益並無二致 。本院審酌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數達百人以上,倘依原 告及被告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分割,將使所分得土地細分割裂 ,渠等勢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而不能利用致受有損害。是附圖 編號1020( B)所示土地由被告分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日後將可自由選擇出售其應有部分 予分得附圖編號1020( A)或1020 ( C)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得使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趨於單純,應可收促進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價值之效。另原告鍾陳棟、鍾廷波父親建造鐵皮屋 坐落附圖編號1020 ( A) 所示土地上,由其等分得該部分土 地,可使該建物免於拆除,且其等亦陳明願維持共有,是附
圖編號1020( 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 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020 ( C) 所示土地由原告鍾廷保單獨取得,應符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020(A) 部分 土地共計90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依 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20(B) 部 分土地共計1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20( C)部分土地共計78 9 平公尺分歸原告鍾廷保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利益,故以共有人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顏世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
┌──────────────────────────────┬───────┬────────────┐
│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應有部份 │ 應有部份 │
│ 被繼承人 │ 繼承人 │ │ │
├───────────────┼──────────────┼───────┼────────────┤
│范姜細輝 │范姜鍾桂英、范姜群芳、范姜怡│ 15/4500 │1020( B)部分公同共有 │
│ │萍、范姜雅萍、范姜智城、陳昌│ │96/1728 │
│ │橋、陳馨彬、陳馨煒、陳俶嬌、│ │ │
│ │陳俶貞、陳儀芬、彭武茂、彭俊│ │ │
│ │豪、范姜智基、黃雲池、范姜昭│ │ │
│ │蒂、范姜郁婷、范姜紹琦、李日│ │ │
│ │娥、范姜銘舜、范姜偲瑜、劉范│ │ │
│ │姜瑞香、范姜瑞菊、范姜瑞金、│ │ │
│ │范朝堂、范俊德、曾瑞昌、劉祐│ │ │
│ │甄、曾麗君、曾靖云、曾靖惟、│ │ │
│ │范俊恭、范俊宏、范秀慧、范林│ │ │
│ │阿月、范惠玲、范姜卓珍妹、范│ │ │
│ │姜宗宏、范姜惠雯、范姜于雯、│ │ │
│ │范姜曉雯、彭陳玉英、陳馨標、│ │ │
│ │陳馨平、許陳初枝、陳碧琴、陳│ │ │
│ │素琴 │ │ │
├────┬──────────┼──────────────┤ │ │
│范姜細輝│葉陳鳳姣 │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 │ │
│ │ │緣 │ │ │
├────┴──────────┼──────────────┼───────┼────────────┤
│范姜開午 │范姜朝昌、范姜桂蘭、范姜春蘭│ 30/4500 │1020( B)部分公同共有 │
│ │、范姜瑞雲、范姜瑞珠、范姜瑞│ │192/1728 │
│ │琴、范姜新昭、范姜新淡、范姜│ │ │
│ │新洲、王許良妹、許學桔、温范│ │ │
│ │鳳妹 │ │ │
├───────────────┼──────────────┼───────┼────────────┤
│范姜新遜 │陳快妹、范姜群鏜、范姜群力、│ 60/4500 │1020( B)部分公同共有 │
│ │徐瑞霞、范姜棟群、范姜智群、│ │384/1728 │
│ │范姜奇秀、范姜文富、曾傳盛、│ │ │
│ │曾傳國、曾傳播、曾傳煙、曾傳│ │ │
│ │星、陳曾秀鳳、蕭曾秀菊、曾秀│ │ │
│ │美、曾秀榮、余范姜春香、梁范│ │ │
│ │姜菊香 │ │ │
├────┬──────────┼──────────────┤ │ │
│范姜新遜│范姜文安 │范姜群正、范姜群仁、范姜慧玲│ │ │
├────┼────┬─────┼──────────────┤ │ │
│范姜新遜│范姜文庚│范姜秀英 │范姜進益、范姜群義、范姜華蓉│ │ │
│ │ │ │、羅范姜芳蓉、范姜碧蓉 │ │ │
│ │ │ │ │ │ │
├────┴────┴─────┼──────────────┼───────┼────────────┤
│范姜新桂 │范姜延喜、李范姜美蓉、范姜秀│ 15/4500 │1020( B)部分公同共有 │
│ │蓮 │ │96/1728 │
│ │ │ │ │
├───────────────┼──────────────┼───────┼────────────┤
│范姜新樓 │范姜群生、范姜群裕、范姜群聖│ 75/4500 │1020( B)部分公同共有 │
│ │、范姜靖妹、范姜素玉、范姜彭│ │480/1728 │
│ │賽金、范姜群兆、范姜群暐、范│ │ │
│ │姜素琴、范姜素貞、范姜素杏、│ │ │
│ │范姜素美、范姜彭玉雅、范姜群│ │ │
│ │一、范姜素鳳、劉邦俊、劉邦龍│ │ │
│ │、劉邦傑、劉邦正、羅劉玉昭、│ │ │
│ │劉玉媛、范姜美月 │ │ │
├────┬──────────┼──────────────┤ │ │
│范姜新樓│范姜群生 │呂菊蘭、范姜士權、范姜守純 │ │ │
├────┼──────────┼──────────────┤ │ │
│范姜新樓│劉邦正 │周素華、劉得民、劉品文 │ │ │
├────┴──────────┴──────────────┼───────┼────────────┤
│鍾廷保 │ 1974/4500 │1020(C)部分單獨所有 │
│ │ │ │
├───────────────┬──────────────┼───────┼────────────┤
│黃建成 │黃則輔 │ 1/2880 │1020( B)部分應有部分 │
│ │ │ │10/1728 │
├───────────────┴──────────────┼───────┼────────────┤
│陳秋華 │ 1/2880 │1020( B)部分應有部分 │
│ │ │10/1728 │
├──────────────────────────────┼───────┼────────────┤
│黃建輝 │ 1/2880 │1020( B)部分應有部分 │
│ │ │10/1728 │
├───────────────┬──────────────┼───┬───┼────────────┤
│范姜陳松妹 │范姜勝雄 │ 公同 │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 │ │30/1728 │
│ ├──────────────┤ 共有 ├───┼────────────┤
│ │范姜春美 │1/1200│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 │ │30/1728 │
│ ├──────────────┤ ├───┼────────────┤
│ │范姜惠美 │ │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 │ │30/1728 │
│ ├──────────────┤ ├───┼────────────┤
│ │范姜美燕 │ │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 │ │30/1728 │
├───────────────┴──────────────┼───┴───┼────────────┤
│張世葵 │ 5/48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30/1728 │
├──────────────────────────────┼───────┼────────────┤
│范姜仁俊 │ 5/96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15/1728 │
├──────────────────────────────┼───────┼────────────┤
│范姜仁昭 │ 5/96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15/1728 │
├──────────────────────────────┼───────┼────────────┤
│鍾陳棟 │ 94/375 │1020(A)部分應有部分1/2 │
├──────────────────────────────┼───────┼────────────┤
│鍾廷波 │ 94/375 │1020(A)部分應有部分1/2 │
├──────────────────────────────┼───────┼────────────┤
│范姜志弘 │ 1/96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30/1728 │
├──────────────────────────────┼───────┼────────────┤
│鍾廷杰 │ 96/1152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 │
│ │ │240/17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