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69號
TYDV,103,重訴,269,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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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邱國輝
      古民光(古謝靜妹之繼承人)
      古明永(古謝靜妹之繼承人)
      古瑞粉(古謝靜妹之繼承人)
      鄭紹一
      羅李瑞秋
      羅濟輝
      彭李瑞鳳
      彭運斗
      吳增福
      葉常治
      葉范和英
      黃玉郎
      吳金煥
      黃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謝靜妹於民國103 年 7 月20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古增金及 其子女即被告古民光古明永古瑞粉等三人,嗣古增金拋 棄繼承,被告古民光等三人則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第203 至204 頁,本院 卷四第155 至156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團妹邱國輝、古謝靜妹鄭紹一、羅 李瑞秋羅濟輝彭李瑞鳳彭運斗吳增福葉常治葉范和英黃玉郎吳金煥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1 、被告廖團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7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6 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2 、被告邱國輝應將坐落楊梅市○ ○段000000地號、面積1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於78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3 、被告 古謝靜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27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所有;4 、被告鄭紹一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000 000 地號、面積2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84年5 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5 、被告鄭紹一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 號、面積2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6 、被告羅濟輝應將坐 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95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李瑞秋 ;7 、被告羅李瑞秋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4 月2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8 、被告彭運斗應將坐落楊 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土地,於95年2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李瑞鳳;9 、被告彭李瑞鳳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 2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5 月8 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0、被告吳增福應將坐落楊梅市 ○○段000000地號、面積1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於80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1、被 告葉常治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40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 月23日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12、被告葉范和英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000000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78年1 月23日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3、被告黃玉郎 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14、被告吳金煥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 00 地號、 面積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69年8 月30日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 至第3 頁背面)。
(二)嗣被告黃玉郎於103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楊梅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素珠所有,而 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黃素珠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古民光、古瑞 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之被繼 承人廖團妹;2 、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 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3 、被告邱國輝應將坐落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4 、被告古謝靜妹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5 、被告鄭紹一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鄭紹一之被繼承人鄭謝 翠櫻;6 、被告鄭紹一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7 、被 告羅濟輝應將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李瑞秋;8 、被告羅李瑞秋應將附表編 號8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9 、被告彭運斗應將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李瑞鳳;10、被



彭李瑞鳳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1、被告吳增福應 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2、被告葉常治應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所有;13、被告葉范和英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4 、被告黃素珠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郎;15、黃玉郎應將附表編號15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所有;16、被告吳金煥應將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見本院卷五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而被告對上開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訴之撤回, 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若審理時 ,將其訴之聲明合法變更,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 代替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即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原 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判決之意,可認為已撤 回該請求所有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亦為同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倘原告業已合法 變更訴之聲明,本於訴訟之開始、審理對象及範圍與訴訟 之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支配權利之處分權主義,當應認 已撤回該請求。查原告起訴時列廖團妹為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如上開之聲明(見本院 卷五第99頁),變更後之當事人欄未列廖團妹為被告,聲 明及事實理由內亦無對廖團妹為請求,當可認已撤回對廖 團妹之起訴,而廖團妹迄今仍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關本院審理之對象及範圍,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為原告等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得派 下全員至少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否則 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系爭公業派下員現有253 人,其中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者至少47人。準此,出售及處分系爭 公業之不動產,應有半數以上126 名派下員之同意。縱僅 以有確定判決認定之派下員人數47人計算,至少應有24名 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吳 長輝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偽造不實之派下 員名冊,列名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47名派下員以外之17 人(其中有非派下員者)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再由吳 長輝於6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為17 人,並自任管理人,其後派下員之更迭悉辦理登記為上開 17人等人之繼承人。
(二)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另16人偽為公業派下全員 ,將原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賤售予被告等 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未得全體派下即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同意,非有權處分,不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公業。(三)系爭公業於規約明文訓戒及規範子孫,不得出售處分祀產 ,否則即有違系爭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的目的;而不得買 賣及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為台灣民間廣為一般人 信守之習俗。是被告等人明知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 業之「祀產」,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買賣及處分祀產行 為不生效力。
(四)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並無土 地法第43條所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 不同情事。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相對 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所為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 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復依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 759 條之1 規定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相同,係為保護「土 地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情形下,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件與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合,殆無疑義,遑論民法第759 條之 1 係於98年1 月23日始為增訂,於本件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
(五)如前所述,吳長輝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之無權代理;所為之物權行為係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為系爭公業即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排除其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 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以:
(一)原告之父親已拋棄其派下權,此有系爭公業於楊梅鎮公所 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統表在卷可查,則原告亦無從 繼承其父親之派下權,故原告非系爭公業得行使派下權之 派下員,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云云,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5 63號判例意旨,屬「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 欠缺」,應予駁回。至原告等雖主張依法院確定判決認渠 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 第1 項規定,該判決對被告等並無既判力。
(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6 月16日民甲字第12390 號、64年 1 月30日民甲字第2833號等函釋,祭祀公業得以規約或習 慣約定、限制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時僅推舉1 人代表為行 使派下權;此非所有過世派下員之繼承人均得行使派下權 ,僅推舉出之代表派下員得行使公業之派下權。而系爭公 業依大正12年之原始規約、系爭公業公廳碑文記載之沿革 ,並對照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統 表,可知系爭公業原計20大房,吳玉廷吳土生二大房業 已失蹤,吳桂榮大房後無子嗣,故僅剩17大房,而觀諸原 始規約之前後脈絡,其真意應係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 份行使派下權,應認系爭公業確實有一人繼承派下權之習 慣存在,即依臺灣習慣僅有設立人20大房之男嗣有派下權 ,且依系爭公業內部習慣係各房推選一人為派下代表。(三)原告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現員有253 人,經法院確 定判決認定者至少47人云云,然另案判決確定均為97至99 年間之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等並無既判力可言;況該等判決中之被告即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原管理人吳鎮守)均漏未提出前述其餘派下員拋棄 派下權繼承之資料故而敗訴,然依前述,祭祀公業吳從



旺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應僅17人無疑。
(四)系爭公業之17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於68年10月23日決議 合法選任訴外人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全體派下員或派下代 表並於76年5 月間概括授權訴外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公業土 地,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合法有效。
(五)原告雖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原始規約內明文不得出售 處分祀產云云,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僅規定: 「吳從子旺祭祀嘗業係…以為烝嘗永遠祭典」等語,而所 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思,故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僅記 載系爭公業是子昇公、子旦公之同宗以祭祀為目的共同創 立,且要永遠祭祀,並未規範系爭公業不得出售處分祀產 ,原告顯係誤解文字真意。遑論,系爭公業目前仍有100 多筆土地未出售有租金收益,並有高額存款,並無原告所 謂祭祀目的不能達成之情。
(六)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僅17名,然管理人未經公業全體或 一定比例派下員同意而訂之契約,亦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 地。查被告等與系爭公業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 分別於76至至80年間,彼時公業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之 派下全員名冊僅載17名派下員、規約載不動產處分得授權 管理人全權處理,足使公業外第三人相信公業僅17名派下 員並信任公業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土地買賣處分事 宜,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有表見代理或類推適用善 意信賴之法力,本件被告等應受保障,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有效。
(七)本件不動產於69至84年間交易並於辦理過戶,而原告之父 吳長秀於79年6 月16日過世前,均未反對;原告二人自79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超過20年均未反對, 且於81年間參加系爭公業分配賣地款之會議,領取分配之 支票,吳富彤並有簽具被證6-1 所示之領款切結書,且於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1807 號案件警詢筆錄及 鈞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收受款項 ,顯見確有受領價金分配之行為,而得推知有同意之意思 ,即有默示承認,則本件縱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然原 告既已有默示同意,自不容再行提起本訴爭執。(七)96年間,系爭公業再次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原告均 有參加討論96年10月5 日會議,嗣於96年11月7 日會議決 定宏文公五大房受分配之675 萬元作為公款用途,亦可認 為原告有事後承認。
(八)原告吳富彤另案曾自承有推舉吳長輝為派下代表,並已受 領土地分配款,竟於本件矢口否認,主張吳長輝未經合法



選任、稱自己父親吳長秀並無推舉、不知吳長輝登記為派 下代表,且自己未領到錢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 提起20多件相類似案件僅係為維護祭祀公業之祖訓,但卻 嚴重影響居住系爭土地上多年之被告等人,且均係事隔20 多年後才提起,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證七所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規約第1 條規定:該吳從子 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 永遠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 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 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 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2、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 號函載:據 本縣楊梅鎮○○里00鄰○○○○○號居民吳玉鑑等申請「 發給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 登報公告徵求異議,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 定吳玉鑑等十八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 明」。
3、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 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異動名冊及 管理組織規約,詳如本院卷一第176 頁到180 所載。函文 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備註欄 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 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楊賓勛」。 4、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 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詳 本院卷一第176 頁、178 頁到180 頁所示),桃園縣民政 局課員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府民禮字 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74 、10、19」,該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 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 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姓人不得繼承」,該規約 第12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 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 之決議需2/3 以上之出席,出席2/3 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




5、桃園縣政府79年5 月24日79府民禮字第75891 號函檢送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二份予楊梅鎮公 所,請楊梅鎮公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 公告期間為一個月,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 .1.18 台75內地字第450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 長輝先生79.5.10 申請書辦理」。
6、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0頁所示文件為桃園縣政府81年4月 16 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載「貴公業管理人變更 為台端(吳振安)一案,同意備查,復請查照」(詳如本 院卷㈠191頁至197頁)。
7、桃園縣政府90年5 月3 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詳如 本院卷212 頁)主旨記載「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 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 後有本院卷第213 頁所示函文及第214 頁到216 頁所示文 件。
8、楊梅鎮公所92年5 月6 日以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 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 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 書作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 湯富煙」。
9、本院卷一295頁楊梅鎮公所95年11月29日桃楊鎮民字第00 00000000號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派下員計有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09月25日桃楊 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 明。又本證明係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
10、廖團妹、被告邱國輝、古謝靜妹吳增福葉常治、葉范 和英、黃玉郎吳金煥於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 。
11、被告鄭紹一之母鄭謝翠櫻,於7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地號土地,於79年9 月4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 本院卷第65頁所示),被告鄭紹一於85年8 月8 日以繼承 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12、被告羅濟輝之妻羅李瑞秋於7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



記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地號土地,於同年6 月19日登記(如本院卷第68至 69頁所示),被告羅李瑞秋於95年11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羅濟輝
13、被告彭運斗之妻彭李瑞鳳於78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移轉登 記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地號土地,於同年8 月14日登記(如本院卷第73頁 所示),被告彭李瑞鳳於95年5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彭運斗
14、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1 、原告對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2 、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於民國74年6 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4年7 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 之決議不存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 缺」?
(1)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已經拋棄派下權? (2)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 慣?
(3)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為依規約或習慣公推其弟吳長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
(4)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
2、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有無規定祀產應永遠祭祀,以 其租利支收祭典?
3、吳長輝前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適法管理人? 4、吳長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與被告等所為債 權契約效力為何?
5、吳長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物權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
(1)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出資 ?
(2)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否依規約與習慣、或派下權之拋棄, 僅有17名(原為20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 (3)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17名(原為20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 (4)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僅有17名派下員,祭祀公業吳從



旺是否有17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該17名(原為20名 )派下代表決議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屬有權處分?20名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 6、本件縱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管理人身分與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 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7、原告有無分得系爭土地價款?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無分配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會議?原告有無參與分配價款之會議 ?原告是否有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8、吳長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等,是否有民法759 條之1 及土地法43條善意取 得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9、被告羅李瑞秋於95年11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濟輝之行為是否有效? 10、被告彭李瑞鳳於95年5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運斗之行為是否有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 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之被繼承人廖團妹;2 、被告古 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節, 然被告廖團妹現仍生存,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廖團妹無任何關係,更無原告所指繼承關係存在,且被告 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非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 缺」?
1、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已經拋棄派下權?
被告雖以系爭公業於楊梅區公所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之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上開文書乃係系爭公業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文書 ,其真實性為何,已待確認,縱經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 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此亦可件楊梅區公所92年5 月6 日楊鎮民字第000000000 號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載「本證明 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詞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
2、系爭公業有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



被告雖以系爭公業得由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 慣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 系爭公業規約第1 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 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二 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 百二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 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 方則換名過簿照等節,所載明乃各舉10名編為派下之代表 ,並非各舉1 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誤會。 3、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為依規約或習慣公推其弟吳長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
承上所述,系爭公業並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 習慣,亦無公推吳長輝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情事,被告執此 抗辯,尚不足採。
4、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吳長秀已拋棄派下權,原告已非系爭公 業派下員等語,然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吳長秀未拋棄派 下權,原告自始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節自明,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三)系爭公業規約,有無規定祀產應永遠祭祀,以其租利支收 祭典?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情,惟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 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 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 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 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 亦得准其分析;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 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 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 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祭祀公業設立 目的在於永世以為祖先祭祀之資,因此公業財產原則上不 准處分,惟現實中公業廢止之事例不少,究其原因大致有 :(1 )、派下陷於貧困,如不為公業處分,將至於無活 路,(2 )、派下就管理發生爭執,難為圓滿之共同管理 ,(3 )、與派下以外之人發生訴訟,別無支付費用方法 ,(4 )、必須整理公業債務。且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核屬祀產性質,本以不可分為 原則,以為永世祭祀祖先,此觀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 系爭公業規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自明,然依上揭說明,祀



產尚非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 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等,倘得全體派下員同意 時,仍准分析。是系爭公業規約固載有「永遠祭典」字句 ,但如遇有上開情事,仍得由予以處分;則原告主張前開 土地因屬系爭公業之祀產緣故,故不得處分,要屬無據。(四)吳長輝前是否為系爭公業之適法管理人? 系爭公業規約第2 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 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 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 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 9 至110 頁),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 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 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就此而言,不論吳長輝是否為適法 管理人,系爭公業土地之買賣均不得由管理人為之。(五)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告等所為債權契約效 力為何?
1、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現行實務上認得以 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 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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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