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福金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黃貴順
黃貴慶
黃桂櫻
黃玉甜
黃桂蘭
黃謝秀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黃木生
黃文讚
黃文
黃信銘
黃韻蓁
黃雙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木生、黃文、黃韻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按原告之父黃朝樑(民國51年10月15日逝世)、母黃吳運妹 (79年10月28日逝世),生前育有四子,即長男(大房)黃 阿興(54年5 月26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彭菊妹及 未成年子女黃貴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黃桂櫻)、 次男(二房)黃木生、三男(三房)黃福金、四男(四房) 黃信銘(原名黃合明)。58年間在家母黃吳運妹主持下,大 房由黃彭菊妹、二房黃木生、三房黃福金(即原告)、四房 黃信銘等四房代表共同出席,協商家產分配事宜,經立會人 黃榮通在場協調,委由在場人彭振芳代筆,於同年1 月21日 立下分鬮書,內載:「同立分鬮書字人長媳婦黃彭菊妹(配
偶黃阿興當時已逝,子女尚未成年,由其代表大房繼承人) 、次子黃木生(代表二房)、三子黃福金(代表三房)、四 子黃合明(代表四房)等…請親族到場遵母命將父親遺產及 現有財產家俱等作為兄弟等四股均分,各得各管…恐口無憑 今欲有據,特立本分鬮書四份。查分鬮書簽立後,兩造各房 均按分鬮書所載不動產分配內容,分別登記取得各該不動產 所有權。」
惟上開分鬮書內仍有保留部分財產即第三項「其他條件」, 內載:「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 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 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之。」上 開記載保留日後四房平均分配之財產如下:
新屋鄉石牌嶺段37-1地號(原載筆誤為75-1地號)田面積0. 2226甲、同段37地號田1.2164甲、33-1地號田0.0280甲、33 地號田0.1742甲、34地號田0.6869甲。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2 號田面積0.2793甲、同小段 4-1 地號田0.0198甲、4-3 地號田0.0322甲。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16地號內田面積0.4025甲。 以上土地全部之收益,當時係預先保留供家母生活費來源之 用,惟上揭土地所有權係分別登記予原告之父黃朝樑、大房 黃阿興及二房黃木生名下,但立分鬮析產時,均屬公同共有 家產之範圍,係約定須於家母黃吳運妹逝世後,始條件成就 可按四房均分之,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公同共有。 查上開分鬮書所載其他條件部分之系爭土地9 筆,嗣後因地 籍重測、重劃等因素,地段、地號均有變更,謹詳述如下: 新屋鄉石牌嶺段37-1地號(分鬮書筆誤為75-1地號)田,面 積0.2226甲,暨同段37地號田,面積1.2164甲兩筆: 查新屋鄉石牌嶺段75-1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廖靜妹等所有 ,應係37-1地號之筆誤。按石牌嶺段37-1地號田,面積0. 2159公頃(折合0.2226甲)、另筆石牌嶺段37地號田,面 積1.1798公頃(折合1.2164甲),上揭兩筆農地係原告之 父黃朝樑生前向他人買受,於40年3 月27日借名登記長子 黃阿興為土地所有權人。
上揭兩筆地號田,於60年1 月19日因桃園縣政府實施永安 區農地重劃,經將石牌嶺段37、37-1地號農地列為重劃範 圍,嗣於重劃後變更為新屋鄉石牌嶺段465 、466 、467 、468 、469 、460 地號等6 筆。查上開農地重劃前,即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由他人耕種,以上亦有桃園縣永 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 冊可稽。
按上開重劃後農地6 筆,原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阿興, 嗣後分別由其長子黃貴順於93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46 0 地號面積2,634 平方公尺、465 地號面積2,668 平方公 尺為所有權人。另466 地號面積2,527 平方公尺、467 地 號1,467 平方公尺、468 地號1,997 平方公尺,則由次子 黃貴慶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尚有一筆469 地 號面積1,133 平方公尺,則刻意保留未辦繼承登記,所有 權人仍係已逝之黃阿興(大房)本人。
新屋鄉石牌嶺段33-1、33、34地號三筆田,面積依序各為0. 028甲、0.1742甲、0.6869甲: 按上開地號三筆係原告之父黃朝樑生前所購買,但借名登 記次子(即二房)黃木生為所有權人,因桃園縣政府在新 屋鄉永安區實施農地重劃,將上揭三筆農地列為重劃地, 嗣經重劃完成,變更為石牌嶺段479 、480 、481 、482 地號等四筆,所有權人仍為黃木生,此有桃園縣永安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 。
依重劃後地號、面積如下:479 地號面積2,446 平方公尺 、480 地號1,629 平方公尺、481 地號1,856 平方公尺、 482 地號1,747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黃木生,並訂有 三七五耕地租約,由他人耕種。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2 地號田,面積0.2793甲: 原係登記原告父親黃朝樑名義與他人共有土地,嗣於58年 2 月13日立分鬮書之後,由二房黃木生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7560分之609 、大房黃阿興之長子黃貴順代位繼承登記75 60分之203 、次子黃貴慶登記7560分之203 、四女黃桂櫻 登記7560分之203 。
嗣後因地籍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28地號」田, 面積2,717.62平方公尺,仍登記二房黃木生應有部分7560 分之609 ,大房黃貴順7560分之203 、黃貴慶7560分之20 3 、黃桂櫻應有部分7560分之203 ,惟黃桂櫻於81年3 月 21日未經三、四房同意,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 貴順之配偶黃謝秀榮應有部分7560分之203 ,另被告黃木 生於100 年3 月2 日將其原借名登記1528地號權利範圍75 60分之609 ,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圍各30240 分之60 9 ,分別登記予被告黃雙貴(即原告之子)、黃韻蓁(即 四房黃信銘之女)。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1 地號田,面積0.0198甲: 原係登記原告父親黃朝樑名義之共有土地,嗣於58年2 月 13日由二房黃木生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483 、大房
黃阿興之長子黃貴順代位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次子黃貴慶登記7560分之161 、四女黃桂櫻登記7560分 之161 。
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14地號」田, 面積197.88平方公尺,仍登記二房黃木生應有部分7560分 之483 ,大房黃貴順7560分之161 、黃貴慶7560分之161 、黃桂櫻7560分之161 ,惟黃桂櫻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則在未經三、四房同意,以無償贈與方式,於81年3 月 21日移轉登記予黃貴順之配偶黃謝秀榮應有部分7560分之 161 。本筆地號因土地面積較小,原告未請求。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3 地號田,面積0.0322甲: 係登記原告父親黃朝樑之共有土地,嗣於58年2 月13日由 二房黃木生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483 、大房黃阿興 之長子黃貴順代位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次子 黃貴慶登記7560分之161 、四女黃桂櫻登記7560分之161 。
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26地號」田, 面積313.79平方公尺,仍登記二房黃木生應有部分7560分 之483 ,大房黃貴順7560分之161 、黃貴慶7560分之161 、黃桂櫻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惟黃桂櫻於81年3 月21 日未經三、四房同意,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貴 順之配偶黃謝秀榮。本筆地號因土地面積較小,原告未請 求。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16地號田,面積0.4025甲: 該筆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黃朝樑於36年7 月1 日兄弟三人 共同繼承原告祖父黃維鑑產業,51年10月15日黃朝樑逝世 後,由二房黃木生及大房黃阿興之子女於58年2 月13日( 立分鬮書之後)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借名登記性質,各應有 部分如下:黃木生80461分之13437、黃貴順80461分之447 9 、黃貴慶80461分之4479、黃桂櫻80461分之4479 。 嗣因16地號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97地 號,全部面積7,809.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木生應有部 分80461 分之13437 、黃貴順80461分之4479 、黃貴慶80 461分之8958(按黃貴慶原登記應有部分為80461分之4479 ,其增加持分權部分,係受贈自其胞妹黃桂櫻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贈與黃貴慶之配偶,嗣因其配偶死亡,由黃貴慶繼 承承受後,故增加應有部分為8958),另被告黃木生於10 0 年3月2日將其原借名登記1597地號權利範圍160922分之 13437,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圍各321844分之13437分 別登記予被告黃雙貴、黃韻蓁。
上揭分鬮書第五頁「其他條件」所載按四房均分之系爭土地 ,係被繼承人黃朝樑生前暫行借名登記予大房黃阿興及二房 黃木生名義之土地,因嗣後地籍圖重測或農地重劃等因素, 致地段、地號、面積均有變更,為便於比對起見,請參閱附 表一及附表二。
本件分鬮書為真正,但對其他條件所載黃朝樑之遺產,當時 四房均分之條件尚未成就,尚無分割之效力,惟各房間嗣後 仍應履行四房均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
按台灣光復後,民間對家產之繼承,仍有沿用光復前之私法 習慣,所謂「家產」係屬家之財產,因屬大家庭共同生活之 制度,家產由家長管理或支配處分,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 財產,家屬原則上不宜有私產,台灣習俗祖父或父在世之時 ,原則上不分家產,所謂同居共財。父祖逝後乃有析產或稱 鬮分之習慣,家產分析時,習慣上會邀公親或族親到場以示 公平或避免日後之爭執。(參閱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68年版第325 頁至346 頁)。本件家產析產時( 58年1 月21日分鬮),黃朝樑之遺產已事先分別借名登記於 黃阿興及黃木生與原告等名下者,但仍將其列入分鬮書內分 配,認為係家產性質即知。至於系爭約款部分,則屬分鬮書 第三項所載其他條件之內容:「(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 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 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 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按上開分鬮書所記載之財產分配 歸屬,顯然係台灣習慣法家族對「家產」之析產方式。 按系爭分鬮書於民國58年1 月21日簽訂時,除各房代表人外 ,尚有家母即黃吳運妹在場,當時係家母洽請族中長輩黃榮 通(已逝)為分鬮書之立會人,經徵詢家母黃吳運妹及各房 意見後,達成析產之共識,始由代筆人彭振芳按分配家產之 內容代為書寫分鬮書,並經各房代表同意用印後完成。嗣後 各房均按分鬮書內載所分配之土地取得所有權(大部分黃朝 樑遺產係已預先分配登記各該房份名下者,經列入家產分配 範圍後,仍歸屬該房份者,則無庸移轉所有權登記。倘原本 係借名登記於其中房份名下者,分鬮書已載明該部份應再分 配予其他房份者,則借名登記之房份,仍需移轉土地所有權 予分鬮書指定分配之房份),故分鬮書所載家產之分配,除 第三項「其他條件部分」之家產,即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 當時係約定為家母黃吳運妹生存時,就該部分之財產收益( 三七五耕地租約租金)供做其生活上之費用,暫不分配黃朝 樑該部分遺產,需於家母逝後,條件成就,始能按分鬮書分 配之內容履行,故分鬮書即係家長實施分配家產之意思,亦
屬契約行為,且經各房代表在場,除特別約定部分家產暫不 分配移轉產權外,其餘均已按照分鬮書內容,由各房履行所 有權登記在案,足證分鬮書係真正,有拘束各房共同遵循之 契約效力。
按台灣民間家產分鬮之習慣,從清末、日據時代、台灣光復 後一直沿續下來,通常家長係將所有累積下來之財產,均以 「家產」視之,縱使家產範圍內之財產如土地已登記於其中 房份代表人之名義,但仍以「家產」視之,俟分鬮分配家產 予各房份者,始確定由共同之家產變成該房份之個人私產, 故本件在已分鬮,但尚未按分鬮書履行四房均分前,委託人 與出名人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者間,仍屬借名登記家產性 質。
查99年間四房鑒於黃吳運妹已逝世多年,有關分鬮書第三項 其他條件所載尚需履行移轉未分配之遺產,故由各房代表人 即大房黃貴順、二房黃木生、三房黃福金、四房黃信銘,同 赴訴外人即陳美雀地政士處協商,就分鬮書第三項其他條件 所載四房均分土地之事宜,為避免分割後仍為共有起見,乃 協商用合併分割方式處理,其中二房黃木生借名登記部分之 土地(石牌嶺段479 、480 、481 、482 地號),已分別按 各房協商暫編定之地號,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銘(四房 )。但被告黃貴順、黃貴慶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石牌嶺段46 5 、466 、467 、468 地號),雖有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且由地政機關完成 複丈並分割訂定暫編地號在案,但嗣後被告黃貴順等(大房) 又反悔,藉口469 地號該筆土地仍有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 記為由,致未按四房原協議之方式,移轉暫編地號土地予原 告。上述繼承土地分割案,曾經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審理法院傳訊系爭土地 申請合併分割案之代理人陳美雀地政士及二房黃木生等,以 證人身份作證,黃木生證述:「分鬮書是當時分家之協議, 四大房的印章都交給公親,在四大房都同意分鬮書內容前提 下,由公親代為用印於上,黃彭菊妹也在場同意分鬮書之內 容。」等,證人黃木生亦承認分鬮書真正無訛。倘若分鬮書 不實,則被告黃貴順(大房)又豈有意願協商就系爭土地為 合併分割之理?顯係事後反悔甚明。
查分鬮書第三項其他條件所載之系爭土地,均係兩造被繼承 人黃朝樑生前所購買,雖指定登記予大房黃阿興或二房黃木 生名義,但分鬮時仍將其列為家產分配予四房,足證參與分 鬮之大房代表人黃阿興繼承人黃彭菊妹、二房黃木生均確認 各房間,係屬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借名登記性質,此觀諸系爭
土地依約需四房均分即知。查黃朝樑於51年10月15日逝世時 ,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阿興(大房)、黃木生(二房)、黃福 金(三房)、黃信銘(四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為以上各房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中大房黃阿興係於54年5 月26日逝 世,故其應繼分之繼承權,則由配偶黃彭菊妹及其子女黃貴 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黃桂櫻等共同繼承,與其他 房份繼承權人,各按其繼承權應繼分仍為公同共有。58年1 月21日立分鬮書時,其他條件所載之系爭土地仍屬各房公同 共有關係,迨黃吳運妹於79年10月28日逝世,因未分割系爭 土地,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所謂按四房均分之應繼分權利,仍 屬公同共有財產,四房均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 本件分鬮書為真正,已具爭點效範圍,兩造黃朝樑之繼承人 均應誠信履約:
原告雖曾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大房黃阿興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黃貴順等,按分鬮書及99年間在地政士陳 美雀處,四房共同協商合併分割石牌嶺段系爭土地之方案 ,履行移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鈞院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則 敗訴在案,但兩造均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經分別上訴二審 後,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審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上訴部分。該案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分鬮書雖為真正,但不生遺產 分割之效力。因分割遺產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查分鬮書立約時,大房黃阿興已逝,其法定 繼承人為黃彭菊妹、黃貴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 黃桂櫻等六人,但僅黃彭菊妹一人到場,且並未表明兼代 理其未成年子女分割遺產之意思。迨家母黃吳運妹逝後, 四房代表黃貴順、黃木生、黃福金、黃信銘等,曾於99年 間在地政士陳美雀處協商,就石牌嶺段系爭土地為合併分 割案,但仍不能證明黃貴順係代表大房其他繼承人分割系 爭土地之意思,仍不具分割遺產之效力,並未消滅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之關係,故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該案原 告因放棄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及81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 決意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從而本件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即分鬮書),與前訴 確定判決請求分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二者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至於分鬮書是否真正?分鬮書所 載三、其他條件分鬮四房份之土地,是否為兩造被繼承人 黃朝樑之遺產?先前分割遺產是否有效?上開爭點具已在 前訴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即分鬮書真正並有效,但分割 黃朝樑遺產協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未生效。 該部分爭點效相關之事實,本件仍為原告繼續主張,則自 為爭點效所及,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訴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屬被繼 承人黃朝樑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兩造繼承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已具爭點效。 從上可悉,分鬮書其他條件所載之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 黃朝樑之遺產,雖載明由四房均分,俟黃吳運妹逝後,登記 所有權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四房均分之。惟因 立分鬮書及99年協商合併分割時,均未符民法第1151條及第 1164條之規定,由全體四房繼承人共同參與分割遺產,故分 鬮書雖屬真正,但並未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土地仍屬 四房公同共有,四房約定均分則屬出名登記人(大房及二房 係受託人)與委託人(三房及四房),二者間之契約行為, 仍有拘束各房之效力。
本件系爭土地因屬被繼承人黃朝樑生前所購置,立分鬮書時 雖係登記已逝大房黃阿興及二房黃木生為所有權人,但此為 黃朝樑生前用大房及二房名義登記,屬借名登記性質,原告 係三房與被告黃阿興之繼承人、黃木生(二房)、黃信銘( 四房),均為黃朝樑之繼承人,依法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謹分述理由如下 :
依據分鬮書三、其他條件所載:「(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 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 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 移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之」。此項約定便屬契約行為,各 房間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明確,勿庸為確認之訴,按系
爭土地分鬮時,雖登記大房及二房為所有權人,但對其他房 份而言,則屬因繼承已取得之遺產,即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家產於分鬮時,言明由四房均分各筆土地所有權,由各房 按其繼承權利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詳如黃朝樑繼承系統表 ,惟在出名登記人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房之前,雙方 係基於信任關係,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其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在有效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仍屬四房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該財產雖借名登記 予其他繼承人名下,但並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 之回復請求權時效為十年之限制。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故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所有權,但僅不得處 分該財產而已。就本件系爭財產言,雖登記於大房黃阿興及 二房黃木生名下,但亦屬原告因共同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 財產,僅暫登記於出名人而已,兩造均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人。此參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承受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 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之適用」。從上可悉,上開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在 未分割系爭土地前,兩造均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人,原告 自得於本訴狀送達被告時,再度聲明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請求將被告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以兩造為公同共有人,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鑒於 大房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配偶黃彭菊妹已於102 年12月27 日死亡)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等被告 ,因拒絕履行分鬮書系爭約款四房均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 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
按分鬮書係台灣早期習慣於分家時所立之契約,具有拘束立 約人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分鬮書即屬真正,除「其他條件 」之家產尚未履約外,其餘黃朝樑之家產均已履約成為私產 無爭議。本件系爭土地按四房均分,被告均有履約義務: 按58年1 月21日四房共立之分鬮書,其中三、其他條件所載 :「(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
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 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之。」 查立約當時,新屋鄉石牌嶺段系爭土地,係早期由黃朝樑出 資所購買,但借名登記長子黃阿興及次子黃木生分別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另觀音鄉觀新段系爭土地,則仍登記已逝黃 朝樑名義,迨簽立分鬮書後,觀新段系爭土地,雖由大房黃 阿興之繼承人及二房黃木生分別登記為權利人,但三房黃福 金、四房黃信銘均未登記,然上開系爭土地全部,依分鬮書 已約定由四房均分,則雙方依約自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並以大房、二房為受託借名登記人,三房、四房為委託 人。至於立分鬮書後系爭土地之收益,係供家母黃吳運妹生 活費之用。按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四房分家後 ,黃吳運妹先由二房黃木生扶養,亦由其負責收取每年兩期 租榖,後改由四房黃信銘扶養,收租人也改由四房黃信銘負 責,嗣後改為四房按月輪流扶養,收租負責人從此便由三房 黃福金負責收取每年兩期租榖,租金收入全部作為黃吳運妹 之生活費用。
惟黃吳運妹79年10月28日逝世後不久,由原告代表與佃農協 議,簡化為每年二期租榖合併收取,每年只收取租穀5,160 台斤,至99年止歷年所收取租金全部按四房均分(將租穀折 算為現金)。99年收取租金共新台幣(下同)57,275元,本 應由四房均分,但因四房代表人曾協商共同委請陳美雀代書 辦理均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因積欠代書費及合併、分割 等規費無法支付,曾將99年度收取之租金用於支付前項費用 ,計32,090元,剩餘款25,185元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農曆 中元家族祭祀祖先時,將支付各項金額及剩餘款列表,分配 予各房。
迨99年12月27日大房黃貴順、黃貴慶竟發函予佃農稱:「自 本年度起非有出租人或出具之委託書者,不得有任何人向台 端收取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被告始未同意原告代 表四房收取租金。故100 年度開始,租金始全部由大房黃貴 順等及二房黃木生收取為自有。但仍不容否認99年以前之租 金,係由四房均分之事實,且原告亦曾代表四房向佃農收租 並分配予四房,此亦證明分鬮書三、其他條件所載系爭土地 全部四房均分,係因屬黃朝樑遺產,與四房間互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之故。
系爭土地除大房黃阿興繼承人事後反悔,未依約履行由四房 均分之約定外,二房黃木生確有按99年由四房協商分割系爭 土地,並移轉石牌嶺段部分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四房黃信 銘及其子黃文讚、黃文各贈與登記為權利人。另觀新段系
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則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之子黃雙貴及 黃信銘之女黃韻蓁,惟涉及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性質,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黃木生所為按協商贈與移轉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法其分割移轉所有權之處分均屬無效 ,仍應回歸適法之四房均分行為,即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始屬正辦。
至於被告黃貴順等黃阿興之繼承人,於立分鬮書後,未將系 爭土地依四房均分所有權之約定,逕辦妥個人繼承登記後, 迄未回歸公同共有,再踐行由四房均分之約定,從而原告自 有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按原告已於100 年間曾經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再以本書狀終止雙方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依法或依約被告係原出名登記人,便 負有返還義務,但遺產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性質,故原 告僅能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並聲明:
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段460 、465 、466 、467 、468 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被告黃貴順、黃貴慶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 辦理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 共有。原告與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 蘭、黃信銘、黃木生均為黃朝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一之( 一)所示面積及權利範圍,屬黃朝樑遺產,被告黃貴順、黃 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等黃阿興繼承人應與原告黃 福金、被告黃木生、黃信銘等黃朝樑之繼承人向楊梅地政事 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 表一之(二)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文讚、黃文 於100 年3 月8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因分割贈與分別 登記為所有權人均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木生名義並移轉 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黃木生、黃信銘、黃貴順、黃 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等黃朝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 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如起訴狀 附表一之(二)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信銘於10 0 年3 月8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因分割贈與登記為所有 權人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黃信銘、 黃木生、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等黃朝 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一
)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木生、黃貴順、黃貴慶 於58年2 月13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依序各為15120 分之609 、7560分之203 、7560分之203 均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謝秀榮於81年3 月21日向同所辦理贈與登記應有部分 7560分之203 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桂櫻名義並移轉登記 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雙貴、黃韻蓁於100 年3 月2 日向同所辦理贈與登記 應有部分各30240 分之609 ,均應塗銷,回復為黃木生名義 ,並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上開應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30240 分之4872,原 告與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木 生、黃信銘等黃朝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二 )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木生、黃貴順於58年2 月13日、黃貴慶於89年11月30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60922分之13437 、80461 分之 4479、80461 分之8958均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雙貴、黃韻蓁於100 年3 月2 日向同所辦理贈與登記 應有部分各321844分之13437 ,均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 木生名義,並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上開應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321844分之107496, 原告與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 木生、黃信銘等黃朝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謝秀榮 則以:
原告本件依「分鬮書」而為公同共有登記之請求,為前案台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 斷:
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 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 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665 號判例要旨可稽。詳言之,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前案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分鬮書及協議方案法律 關係,起訴原因事實略為:58年1 月21日各房立下分鬮書, 上開分鬮書內仍保留部分財產即第3 項「其他條件」分別登 記於黃朝樑,及信託登記於黃阿興、黃木生名下,約定須於 黃吳運妹逝世後,始能4 房均分之,嗣後於99年,經4 房協 商後得出如附表五之移轉所有權方案(下稱系爭協議方案) ,爰依分鬮書、系爭協議方案、信託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第6 頁(五)以下、第14頁五以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第13頁七以下)。
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仍為履行分鬮契約,請求之原因事實 仍係依據「分鬮書按四分均分系爭土地之約定」為本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