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35號
TYDV,103,重家訴,35,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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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福金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黃貴順
      黃貴慶
      黃桂櫻
      黃玉甜
      黃桂蘭
      黃謝秀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黃木生
      黃文讚
      黃文
      黃信銘
      黃韻蓁
      黃雙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木生黃文黃韻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按原告之父黃朝樑(民國51年10月15日逝世)、母黃吳運妹 (79年10月28日逝世),生前育有四子,即長男(大房)黃 阿興(54年5 月26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彭菊妹及 未成年子女黃貴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黃桂櫻)、 次男(二房)黃木生、三男(三房)黃福金、四男(四房) 黃信銘(原名黃合明)。58年間在家母黃吳運妹主持下,大 房由黃彭菊妹、二房黃木生、三房黃福金(即原告)、四房 黃信銘等四房代表共同出席,協商家產分配事宜,經立會人 黃榮通在場協調,委由在場人彭振芳代筆,於同年1 月21日 立下分鬮書,內載:「同立分鬮書字人長媳婦黃彭菊妹(配



黃阿興當時已逝,子女尚未成年,由其代表大房繼承人) 、次子黃木生(代表二房)、三子黃福金(代表三房)、四 子黃合明(代表四房)等…請親族到場遵母命將父親遺產及 現有財產家俱等作為兄弟等四股均分,各得各管…恐口無憑 今欲有據,特立本分鬮書四份。查分鬮書簽立後,兩造各房 均按分鬮書所載不動產分配內容,分別登記取得各該不動產 所有權。」
惟上開分鬮書內仍有保留部分財產即第三項「其他條件」, 內載:「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 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 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之。」上 開記載保留日後四房平均分配之財產如下:
新屋鄉石牌嶺段37-1地號(原載筆誤為75-1地號)田面積0. 2226甲、同段37地號田1.2164甲、33-1地號田0.0280甲、33 地號田0.1742甲、34地號田0.6869甲。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2 號田面積0.2793甲、同小段 4-1 地號田0.0198甲、4-3 地號田0.0322甲。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16地號內田面積0.4025甲。 以上土地全部之收益,當時係預先保留供家母生活費來源之 用,惟上揭土地所有權係分別登記予原告之父黃朝樑、大房 黃阿興及二房黃木生名下,但立分鬮析產時,均屬公同共有 家產之範圍,係約定須於家母黃吳運妹逝世後,始條件成就 可按四房均分之,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公同共有。 查上開分鬮書所載其他條件部分之系爭土地9 筆,嗣後因地 籍重測、重劃等因素,地段、地號均有變更,謹詳述如下: 新屋鄉石牌嶺段37-1地號(分鬮書筆誤為75-1地號)田,面 積0.2226甲,暨同段37地號田,面積1.2164甲兩筆: 查新屋鄉石牌嶺段75-1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廖靜妹等所有 ,應係37-1地號之筆誤。按石牌嶺段37-1地號田,面積0. 2159公頃(折合0.2226甲)、另筆石牌嶺段37地號田,面 積1.1798公頃(折合1.2164甲),上揭兩筆農地係原告之 父黃朝樑生前向他人買受,於40年3 月27日借名登記長子 黃阿興為土地所有權人。
上揭兩筆地號田,於60年1 月19日因桃園縣政府實施永安 區農地重劃,經將石牌嶺段37、37-1地號農地列為重劃範 圍,嗣於重劃後變更為新屋鄉石牌嶺段465 、466 、467 、468 、469 、460 地號等6 筆。查上開農地重劃前,即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由他人耕種,以上亦有桃園縣永 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 冊可稽。




按上開重劃後農地6 筆,原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阿興, 嗣後分別由其長子黃貴順於93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46 0 地號面積2,634 平方公尺、465 地號面積2,668 平方公 尺為所有權人。另466 地號面積2,527 平方公尺、467 地 號1,467 平方公尺、468 地號1,997 平方公尺,則由次子 黃貴慶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尚有一筆469 地 號面積1,133 平方公尺,則刻意保留未辦繼承登記,所有 權人仍係已逝之黃阿興(大房)本人。
新屋鄉石牌嶺段33-1、33、34地號三筆田,面積依序各為0. 028甲、0.1742甲、0.6869甲: 按上開地號三筆係原告之父黃朝樑生前所購買,但借名登 記次子(即二房)黃木生為所有權人,因桃園縣政府在新 屋鄉永安區實施農地重劃,將上揭三筆農地列為重劃地, 嗣經重劃完成,變更為石牌嶺段479 、480 、481 、482 地號等四筆,所有權人仍為黃木生,此有桃園縣永安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 。
依重劃後地號、面積如下:479 地號面積2,446 平方公尺 、480 地號1,629 平方公尺、481 地號1,856 平方公尺、 482 地號1,747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黃木生,並訂有 三七五耕地租約,由他人耕種。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2 地號田,面積0.2793甲: 原係登記原告父親黃朝樑名義與他人共有土地,嗣於58年 2 月13日立分鬮書之後,由二房黃木生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7560分之609 、大房黃阿興之長子黃貴順代位繼承登記75 60分之203 、次子黃貴慶登記7560分之203 、四女黃桂櫻 登記7560分之203 。
嗣後因地籍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28地號」田, 面積2,717.62平方公尺,仍登記二房黃木生應有部分7560 分之609 ,大房黃貴順7560分之203 、黃貴慶7560分之20 3 、黃桂櫻應有部分7560分之203 ,惟黃桂櫻於81年3 月 21日未經三、四房同意,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 貴順之配偶黃謝秀榮應有部分7560分之203 ,另被告黃木 生於100 年3 月2 日將其原借名登記1528地號權利範圍75 60分之609 ,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圍各30240 分之60 9 ,分別登記予被告黃雙貴(即原告之子)、黃韻蓁(即 四房黃信銘之女)。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1 地號田,面積0.0198甲: 原係登記原告父親黃朝樑名義之共有土地,嗣於58年2 月 13日由二房黃木生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483 、大房



黃阿興之長子黃貴順代位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次子黃貴慶登記7560分之161 、四女黃桂櫻登記7560分 之161 。
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14地號」田, 面積197.88平方公尺,仍登記二房黃木生應有部分7560分 之483 ,大房黃貴順7560分之161 、黃貴慶7560分之161 、黃桂櫻7560分之161 ,惟黃桂櫻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則在未經三、四房同意,以無償贈與方式,於81年3 月 21日移轉登記予黃貴順之配偶黃謝秀榮應有部分7560分之 161 。本筆地號因土地面積較小,原告未請求。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4-3 地號田,面積0.0322甲: 係登記原告父親黃朝樑之共有土地,嗣於58年2 月13日由 二房黃木生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483 、大房黃阿興 之長子黃貴順代位繼承登記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次子 黃貴慶登記7560分之161 、四女黃桂櫻登記7560分之161 。
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26地號」田, 面積313.79平方公尺,仍登記二房黃木生應有部分7560分 之483 ,大房黃貴順7560分之161 、黃貴慶7560分之161 、黃桂櫻應有部分7560分之161 ,惟黃桂櫻於81年3 月21 日未經三、四房同意,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貴 順之配偶黃謝秀榮。本筆地號因土地面積較小,原告未請 求。
觀音鄉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16地號田,面積0.4025甲: 該筆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黃朝樑於36年7 月1 日兄弟三人 共同繼承原告祖父黃維鑑產業,51年10月15日黃朝樑逝世 後,由二房黃木生及大房黃阿興之子女於58年2 月13日( 立分鬮書之後)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借名登記性質,各應有 部分如下:黃木生80461分之13437、黃貴順80461分之447 9 、黃貴慶80461分之4479、黃桂櫻80461分之4479 。 嗣因16地號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觀音鄉觀新段1597地 號,全部面積7,809.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木生應有部 分80461 分之13437 、黃貴順80461分之4479 、黃貴慶80 461分之8958(按黃貴慶原登記應有部分為80461分之4479 ,其增加持分權部分,係受贈自其胞妹黃桂櫻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贈與黃貴慶之配偶,嗣因其配偶死亡,由黃貴慶繼 承承受後,故增加應有部分為8958),另被告黃木生於10 0 年3月2日將其原借名登記1597地號權利範圍160922分之 13437,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圍各321844分之13437分 別登記予被告黃雙貴黃韻蓁




上揭分鬮書第五頁「其他條件」所載按四房均分之系爭土地 ,係被繼承人黃朝樑生前暫行借名登記予大房黃阿興及二房 黃木生名義之土地,因嗣後地籍圖重測或農地重劃等因素, 致地段、地號、面積均有變更,為便於比對起見,請參閱附 表一及附表二。
本件分鬮書為真正,但對其他條件所載黃朝樑之遺產,當時 四房均分之條件尚未成就,尚無分割之效力,惟各房間嗣後 仍應履行四房均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
按台灣光復後,民間對家產之繼承,仍有沿用光復前之私法 習慣,所謂「家產」係屬家之財產,因屬大家庭共同生活之 制度,家產由家長管理或支配處分,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 財產,家屬原則上不宜有私產,台灣習俗祖父或父在世之時 ,原則上不分家產,所謂同居共財。父祖逝後乃有析產或稱 鬮分之習慣,家產分析時,習慣上會邀公親或族親到場以示 公平或避免日後之爭執。(參閱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68年版第325 頁至346 頁)。本件家產析產時( 58年1 月21日分鬮),黃朝樑之遺產已事先分別借名登記於 黃阿興黃木生與原告等名下者,但仍將其列入分鬮書內分 配,認為係家產性質即知。至於系爭約款部分,則屬分鬮書 第三項所載其他條件之內容:「(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 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 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 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按上開分鬮書所記載之財產分配 歸屬,顯然係台灣習慣法家族對「家產」之析產方式。 按系爭分鬮書於民國58年1 月21日簽訂時,除各房代表人外 ,尚有家母即黃吳運妹在場,當時係家母洽請族中長輩黃榮 通(已逝)為分鬮書之立會人,經徵詢家母黃吳運妹及各房 意見後,達成析產之共識,始由代筆人彭振芳按分配家產之 內容代為書寫分鬮書,並經各房代表同意用印後完成。嗣後 各房均按分鬮書內載所分配之土地取得所有權(大部分黃朝 樑遺產係已預先分配登記各該房份名下者,經列入家產分配 範圍後,仍歸屬該房份者,則無庸移轉所有權登記。倘原本 係借名登記於其中房份名下者,分鬮書已載明該部份應再分 配予其他房份者,則借名登記之房份,仍需移轉土地所有權 予分鬮書指定分配之房份),故分鬮書所載家產之分配,除 第三項「其他條件部分」之家產,即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 當時係約定為家母黃吳運妹生存時,就該部分之財產收益( 三七五耕地租約租金)供做其生活上之費用,暫不分配黃朝 樑該部分遺產,需於家母逝後,條件成就,始能按分鬮書分 配之內容履行,故分鬮書即係家長實施分配家產之意思,亦



屬契約行為,且經各房代表在場,除特別約定部分家產暫不 分配移轉產權外,其餘均已按照分鬮書內容,由各房履行所 有權登記在案,足證分鬮書係真正,有拘束各房共同遵循之 契約效力。
按台灣民間家產分鬮之習慣,從清末、日據時代、台灣光復 後一直沿續下來,通常家長係將所有累積下來之財產,均以 「家產」視之,縱使家產範圍內之財產如土地已登記於其中 房份代表人之名義,但仍以「家產」視之,俟分鬮分配家產 予各房份者,始確定由共同之家產變成該房份之個人私產, 故本件在已分鬮,但尚未按分鬮書履行四房均分前,委託人 與出名人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者間,仍屬借名登記家產性 質。
查99年間四房鑒於黃吳運妹已逝世多年,有關分鬮書第三項 其他條件所載尚需履行移轉未分配之遺產,故由各房代表人 即大房黃貴順、二房黃木生、三房黃福金、四房黃信銘,同 赴訴外人即陳美雀地政士處協商,就分鬮書第三項其他條件 所載四房均分土地之事宜,為避免分割後仍為共有起見,乃 協商用合併分割方式處理,其中二房黃木生借名登記部分之 土地(石牌嶺段479 、480 、481 、482 地號),已分別按 各房協商暫編定之地號,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銘(四房 )。但被告黃貴順黃貴慶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石牌嶺段46 5 、466 、467 、468 地號),雖有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且由地政機關完成 複丈並分割訂定暫編地號在案,但嗣後被告黃貴順等(大房) 又反悔,藉口469 地號該筆土地仍有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 記為由,致未按四房原協議之方式,移轉暫編地號土地予原 告。上述繼承土地分割案,曾經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審理法院傳訊系爭土地 申請合併分割案之代理人陳美雀地政士及二房黃木生等,以 證人身份作證,黃木生證述:「分鬮書是當時分家之協議, 四大房的印章都交給公親,在四大房都同意分鬮書內容前提 下,由公親代為用印於上,黃彭菊妹也在場同意分鬮書之內 容。」等,證人黃木生亦承認分鬮書真正無訛。倘若分鬮書 不實,則被告黃貴順(大房)又豈有意願協商就系爭土地為 合併分割之理?顯係事後反悔甚明。
查分鬮書第三項其他條件所載之系爭土地,均係兩造被繼承 人黃朝樑生前所購買,雖指定登記予大房黃阿興或二房黃木 生名義,但分鬮時仍將其列為家產分配予四房,足證參與分 鬮之大房代表人黃阿興繼承人黃彭菊妹、二房黃木生均確認 各房間,係屬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借名登記性質,此觀諸系爭



土地依約需四房均分即知。查黃朝樑於51年10月15日逝世時 ,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阿興(大房)、黃木生(二房)、黃福 金(三房)、黃信銘(四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為以上各房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中大房黃阿興係於54年5 月26日逝 世,故其應繼分之繼承權,則由配偶黃彭菊妹及其子女黃貴 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黃桂櫻等共同繼承,與其他 房份繼承權人,各按其繼承權應繼分仍為公同共有。58年1 月21日立分鬮書時,其他條件所載之系爭土地仍屬各房公同 共有關係,迨黃吳運妹於79年10月28日逝世,因未分割系爭 土地,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所謂按四房均分之應繼分權利,仍 屬公同共有財產,四房均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 本件分鬮書為真正,已具爭點效範圍,兩造黃朝樑之繼承人 均應誠信履約:
原告雖曾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大房黃阿興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黃貴順等,按分鬮書及99年間在地政士陳 美雀處,四房共同協商合併分割石牌嶺段系爭土地之方案 ,履行移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鈞院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則 敗訴在案,但兩造均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經分別上訴二審 後,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審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上訴部分。該案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分鬮書雖為真正,但不生遺產 分割之效力。因分割遺產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查分鬮書立約時,大房黃阿興已逝,其法定 繼承人為黃彭菊妹黃貴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黃桂櫻等六人,但僅黃彭菊妹一人到場,且並未表明兼代 理其未成年子女分割遺產之意思。迨家母黃吳運妹逝後, 四房代表黃貴順黃木生黃福金黃信銘等,曾於99年 間在地政士陳美雀處協商,就石牌嶺段系爭土地為合併分 割案,但仍不能證明黃貴順係代表大房其他繼承人分割系 爭土地之意思,仍不具分割遺產之效力,並未消滅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之關係,故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該案原 告因放棄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及81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 決意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從而本件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即分鬮書),與前訴 確定判決請求分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二者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至於分鬮書是否真正?分鬮書所 載三、其他條件分鬮四房份之土地,是否為兩造被繼承人 黃朝樑之遺產?先前分割遺產是否有效?上開爭點具已在 前訴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即分鬮書真正並有效,但分割 黃朝樑遺產協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未生效。 該部分爭點效相關之事實,本件仍為原告繼續主張,則自 為爭點效所及,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訴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屬被繼 承人黃朝樑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兩造繼承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已具爭點效。 從上可悉,分鬮書其他條件所載之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 黃朝樑之遺產,雖載明由四房均分,俟黃吳運妹逝後,登記 所有權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四房均分之。惟因 立分鬮書及99年協商合併分割時,均未符民法第1151條及第 1164條之規定,由全體四房繼承人共同參與分割遺產,故分 鬮書雖屬真正,但並未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土地仍屬 四房公同共有,四房約定均分則屬出名登記人(大房及二房 係受託人)與委託人(三房及四房),二者間之契約行為, 仍有拘束各房之效力。
本件系爭土地因屬被繼承人黃朝樑生前所購置,立分鬮書時 雖係登記已逝大房黃阿興及二房黃木生為所有權人,但此為 黃朝樑生前用大房及二房名義登記,屬借名登記性質,原告 係三房與被告黃阿興之繼承人、黃木生(二房)、黃信銘( 四房),均為黃朝樑之繼承人,依法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謹分述理由如下 :
依據分鬮書三、其他條件所載:「(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 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 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 移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之」。此項約定便屬契約行為,各 房間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明確,勿庸為確認之訴,按系



爭土地分鬮時,雖登記大房及二房為所有權人,但對其他房 份而言,則屬因繼承已取得之遺產,即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家產於分鬮時,言明由四房均分各筆土地所有權,由各房 按其繼承權利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詳如黃朝樑繼承系統表 ,惟在出名登記人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房之前,雙方 係基於信任關係,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其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在有效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仍屬四房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該財產雖借名登記 予其他繼承人名下,但並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 之回復請求權時效為十年之限制。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故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所有權,但僅不得處 分該財產而已。就本件系爭財產言,雖登記於大房黃阿興及 二房黃木生名下,但亦屬原告因共同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 財產,僅暫登記於出名人而已,兩造均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人。此參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承受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 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之適用」。從上可悉,上開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在 未分割系爭土地前,兩造均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人,原告 自得於本訴狀送達被告時,再度聲明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請求將被告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以兩造為公同共有人,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鑒於 大房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配偶黃彭菊妹已於102 年12月27 日死亡)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等被告 ,因拒絕履行分鬮書系爭約款四房均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 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
按分鬮書係台灣早期習慣於分家時所立之契約,具有拘束立 約人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分鬮書即屬真正,除「其他條件 」之家產尚未履約外,其餘黃朝樑之家產均已履約成為私產 無爭議。本件系爭土地按四房均分,被告均有履約義務: 按58年1 月21日四房共立之分鬮書,其中三、其他條件所載 :「(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



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 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四房均分之。」 查立約當時,新屋鄉石牌嶺段系爭土地,係早期由黃朝樑出 資所購買,但借名登記長子黃阿興及次子黃木生分別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另觀音鄉觀新段系爭土地,則仍登記已逝黃 朝樑名義,迨簽立分鬮書後,觀新段系爭土地,雖由大房黃 阿興之繼承人及二房黃木生分別登記為權利人,但三房黃福 金、四房黃信銘均未登記,然上開系爭土地全部,依分鬮書 已約定由四房均分,則雙方依約自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並以大房、二房為受託借名登記人,三房、四房為委託 人。至於立分鬮書後系爭土地之收益,係供家母黃吳運妹生 活費之用。按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四房分家後 ,黃吳運妹先由二房黃木生扶養,亦由其負責收取每年兩期 租榖,後改由四房黃信銘扶養,收租人也改由四房黃信銘負 責,嗣後改為四房按月輪流扶養,收租負責人從此便由三房 黃福金負責收取每年兩期租榖,租金收入全部作為黃吳運妹 之生活費用。
惟黃吳運妹79年10月28日逝世後不久,由原告代表與佃農協 議,簡化為每年二期租榖合併收取,每年只收取租穀5,160 台斤,至99年止歷年所收取租金全部按四房均分(將租穀折 算為現金)。99年收取租金共新台幣(下同)57,275元,本 應由四房均分,但因四房代表人曾協商共同委請陳美雀代書 辦理均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因積欠代書費及合併、分割 等規費無法支付,曾將99年度收取之租金用於支付前項費用 ,計32,090元,剩餘款25,185元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農曆 中元家族祭祀祖先時,將支付各項金額及剩餘款列表,分配 予各房。
迨99年12月27日大房黃貴順黃貴慶竟發函予佃農稱:「自 本年度起非有出租人或出具之委託書者,不得有任何人向台 端收取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被告始未同意原告代 表四房收取租金。故100 年度開始,租金始全部由大房黃貴 順等及二房黃木生收取為自有。但仍不容否認99年以前之租 金,係由四房均分之事實,且原告亦曾代表四房向佃農收租 並分配予四房,此亦證明分鬮書三、其他條件所載系爭土地 全部四房均分,係因屬黃朝樑遺產,與四房間互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之故。
系爭土地除大房黃阿興繼承人事後反悔,未依約履行由四房 均分之約定外,二房黃木生確有按99年由四房協商分割系爭 土地,並移轉石牌嶺段部分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四房黃信 銘及其子黃文讚黃文各贈與登記為權利人。另觀新段系



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則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之子黃雙貴黃信銘之女黃韻蓁,惟涉及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性質,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黃木生所為按協商贈與移轉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法其分割移轉所有權之處分均屬無效 ,仍應回歸適法之四房均分行為,即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始屬正辦。
至於被告黃貴順黃阿興之繼承人,於立分鬮書後,未將系 爭土地依四房均分所有權之約定,逕辦妥個人繼承登記後, 迄未回歸公同共有,再踐行由四房均分之約定,從而原告自 有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按原告已於100 年間曾經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再以本書狀終止雙方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依法或依約被告係原出名登記人,便 負有返還義務,但遺產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性質,故原 告僅能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並聲明:
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段460 、465 、466 、467 、468 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被告黃貴順黃貴慶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 辦理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 共有。原告與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 蘭、黃信銘黃木生均為黃朝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一之( 一)所示面積及權利範圍,屬黃朝樑遺產,被告黃貴順、黃 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阿興繼承人應與原告黃 福金、被告黃木生黃信銘黃朝樑之繼承人向楊梅地政事 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 表一之(二)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文讚、黃文 於100 年3 月8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因分割贈與分別 登記為所有權人均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木生名義並移轉 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黃木生黃信銘黃貴順、黃 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朝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 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如起訴狀 附表一之(二)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信銘於10 0 年3 月8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因分割贈與登記為所有 權人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黃信銘黃木生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等黃朝 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一



)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木生黃貴順黃貴慶 於58年2 月13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依序各為15120 分之609 、7560分之203 、7560分之203 均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謝秀榮於81年3 月21日向同所辦理贈與登記應有部分 7560分之203 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桂櫻名義並移轉登記 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雙貴黃韻蓁於100 年3 月2 日向同所辦理贈與登記 應有部分各30240 分之609 ,均應塗銷,回復為黃木生名義 ,並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上開應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30240 分之4872,原 告與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木 生、黃信銘黃朝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二 )所示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告黃木生黃貴順於58年2 月13日、黃貴慶於89年11月30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60922分之13437 、80461 分之 4479、80461 分之8958均應予塗銷,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雙貴黃韻蓁於100 年3 月2 日向同所辦理贈與登記 應有部分各321844分之13437 ,均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 木生名義,並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上開應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321844分之107496, 原告與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 木生、黃信銘黃朝樑之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玉甜黃桂蘭黃謝秀榮 則以:
原告本件依「分鬮書」而為公同共有登記之請求,為前案台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 斷:
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 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 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665 號判例要旨可稽。詳言之,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前案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分鬮書及協議方案法律 關係,起訴原因事實略為:58年1 月21日各房立下分鬮書, 上開分鬮書內仍保留部分財產即第3 項「其他條件」分別登 記於黃朝樑,及信託登記於黃阿興黃木生名下,約定須於 黃吳運妹逝世後,始能4 房均分之,嗣後於99年,經4 房協 商後得出如附表五之移轉所有權方案(下稱系爭協議方案) ,爰依分鬮書、系爭協議方案、信託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第6 頁(五)以下、第14頁五以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第13頁七以下)。
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仍為履行分鬮契約,請求之原因事實 仍係依據「分鬮書按四分均分系爭土地之約定」為本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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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