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8號
TYDV,103,選,8,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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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王財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丁愛梅
訴訟代理人 江欣玲律師
      余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參與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桃園市 第1 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壢區中正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被告獲當選為里長,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 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系爭選舉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租屋,嗣 後並以之為競選總部,然該址於選舉期間卻有林家和、林家 欣、陳士芸、黃玉蘭等未實際居住之人遷入取得系爭選舉投 票權,選後被告即未再續租該址,被告疑有與他人共同違反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被告自身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投票之犯行,爰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林家和林家欣為被告之長子及次子,陳士芸為林家和之 妻(即被告媳婦),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與被告既為至 親,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其等縱將原遷出之戶籍,再遷回與被告同址,於情、於理 、於法,亦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二)黃玉蘭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乃因黃玉蘭自大陸地區嫁 至臺灣地區卻逢配偶身故,致居無定所且無處設籍,因無 親友依靠,遂求助時任中壢市市民代表兼為好友之被告, 將其戶籍先遷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里00鄰○○○街000 號),是以於103 年2 月20日被告遷 籍至系爭房屋前,黃玉蘭之戶籍已與被告之戶籍相同。嗣 被告遷徙後,黃玉蘭自亦隨同移轉,而黃玉蘭係於多年前 將其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地址,遷移戶籍時無預見被告將參 選系爭選舉,亦無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於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被告以1270票當選,經桃園 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 2、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取得系爭選舉 候選人資格。
3、被告與林家和林家欣為母子,陳士芸與林家和為夫妻。 4、林家欣於103年5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系爭選舉 投票權。
5、陳士芸、林家和於103年5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 系爭選舉投票權。
6、黃玉蘭於103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系爭選舉 投票權。黃玉蘭戶籍遷入上址前,戶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與被告相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 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 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 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 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 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 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 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 必要。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 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原第2 項未遂犯,移列第 3 項),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 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 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 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 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 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 「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



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 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 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 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 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 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 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 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子林家和、陳士芸、林家欣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是否有違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
林家和林家欣為被告之子,陳士芸則為林家和之配偶, 其等為支持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姻親而遷徙,揆諸上開意 旨所揭示之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尚 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且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準此,被 告子媳三人於不爭執事項第4 點、第5 點所示之時間,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乃欠缺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三)黃玉蘭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規定?
1、證人黃玉蘭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鄉,已認識很 多年,我前夫於101 年1 月15日過世後,當時已將房子出 售,我無處設戶籍就將戶籍遷至被告自強里之住處,曾住 該處一段時間,但後搬出與男友同住迄今。被告於103 年 2 月20日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屋,但因我無處設戶籍,我告 訴被告他住哪裡我就住哪,被告收到投票通知單有告知我 ,被告沒有跟我拜票。我遷戶籍時尚不知被告要參與系爭 選舉,亦未想過何人當選系爭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2、依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黃玉蘭於103 年2 月20日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有系爭選舉投票權。黃玉蘭戶籍遷入上 址前,戶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被告相同 等節,再參以證人黃玉蘭之前揭證述,黃玉蘭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前,與被告同設戶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原因乃黃玉蘭已將房屋出售他人,而無處設籍,嗣後 再因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黃玉蘭再隨 同設籍等節,證人黃玉蘭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之因,乃係



無處可設籍,已堪認定。黃玉蘭遷移戶籍之原因既非與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況不同,依前揭所 述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及上開理由,自難認黃玉 蘭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應予 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事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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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