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護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5號
TYDV,103,訴,885,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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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200 元,及自103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12 頁)。原告上開變更,僅係特定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具體日期,屬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間簽訂「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 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合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大園廢 水處理廠(下稱系爭廢水處理廠)之廢水處理及維護操作, 每月操作維護費用為260,400 元。原告每月均依約執行廢水 處理業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7 月以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0 元予原告。又 藥劑費用依系爭維護合約約定,係由被告自行向藥劑供應商 採購,被告亦稱藥劑費用均已支付予訴外人濟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濟緯公司),縱被告認為有溢付藥劑費用之情事,



亦應由被告自行向濟緯公司主張,原告並非被告支付藥劑費 用之債權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以溢付之藥劑費用作為 抵銷,實不符民法抵銷之要件。爰依系爭維護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維護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確實尚未給付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0 元。 惟系爭廢水處理廠所需藥劑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向濟緯公司 訂貨,再持訂貨單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受委任處理廢水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系爭許可表) 之內容運作,而依系爭許可表,系爭廢水處理廠得使用之藥 劑僅有「硫酸鋁、鹼液(NaOH)、PAC 、其他(Polymer ) 」,並未有COD 干擾劑或消泡劑;且廢水處理工程所添加之 藥劑,均需依系爭許可表使用,若有更改,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須經主管機關核 可後,始能變更添加其他藥劑。詎原告依其專業明知不得添 加COD 干擾劑,竟私自向濟緯公司訂購COD 干擾劑,計自10 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止原告違法添加COD 干擾劑共401,41 5 公斤,共支出4,816,980 元,此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被告不當支出COD 干擾劑費用之損害;再者,依系 爭許可表所示,系爭廢水處理廠每日最大放流水量為3,000 立方米,核准量為2,400 立方米,然由原告操作之每日放流 水量卻有超出3,000 立方米之情形,經釐清後,發現依被告 電子式水表顯示,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間水量總計為25 7,631 立方米,然原告申報水量卻為408,170 立方米,兩者 相差150,539 立方米,此即為原告溢報之水量,而排放水量 越大,藥劑使用量即越大,故自101 年7 至102 年2 月止, 原告以水量408,170 立方米向被告請領之藥劑費為1,743,92 5 元,乃不實浮報水量以增加藥劑費之請領款項,若依電子 式水表實際水量而言,支出之藥劑費應為1,100,740 元(計 算式:257,631/408,170 1,743,925 =1,100,740 ),則 原告因浮報水量致不必要之藥劑費支出共643,184 元【計算 式:1,743,925-1,100,740 =643,184 (實應為643,185 元 ,惟應以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643,184 元為準)】,此亦為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不當支出藥劑費之損害 。綜上所述,依系爭維護合約,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 惟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就原告上開違法添加COD 干 擾劑4,816,980 元以及因浮報水量致不必要之藥劑費用支出 643,184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



、本院卷二第31頁)
(一)兩造於97年9 月22日簽訂「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工程,該 工程已於98年11月30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並於99年5 月5 日開立完工證明書交付原告,工程總價 12,390,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二)兩造簽訂系爭維護合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 102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系爭廢水處 理廠之廢水處理及維護操作;約定每月操作維護費用為26 0,400 元。
(三)被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已給付101 年3 月、4 月、5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2 年1 月之各月操作維 護費用;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 ,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予原告。
(四)原告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三個月份之維護操 作均合於系爭維護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系爭廢水處理 廠於上開各月份排放水均符合環保局之規定,此有101 年 6 月、7 月102 年2 月被告大園染整廠日報表為證。(五)原告已開立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份之操作維護 費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未給付。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 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 操作維護費用781,200 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抵 銷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1.COD 干擾劑費用為4,816,98 0 元。2.因原告浮報廢水量與被告自行測得之水量差額,所 使用的藥劑費用差額為643,184 元。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7 月,及 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1,200 元,為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規 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 而已。若係對於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者,則與認諾、自 認或視同自認有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每月均依系爭維護合約執行廢水處理業



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7 月以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1,200 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總辯論意旨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 頁);另依系爭維護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每月之操作維 護費用為260,400 元(含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維 護合約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 8 號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維護合約得向被 告請求101 年6 月、7 月以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 作維護費用共78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均與法不合,並不可 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添加COD 干擾劑共401,415 公斤,致 被告多支出COD 干擾劑費用4,816,980 元;又原告浮報水 量以增加藥計費用之請領,致被告因此多支出藥劑費用64 3,184 元,而受有損害,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 爭維護合約第2 條約定:「藥品由甲方(即本件被告)採 購乙方(本件原告)添加。」;第4 條約定:「每月維護 費用總計(不含藥品與污泥)每月248,000 元(未稅)。 藥品依每月依各藥品進貨數量,由供應商向甲方(即本件 被告)請款。」依此,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領之維護費用 均為固定數額,並不包含藥劑費用在內,且系爭廢水處理 廠每月進水量之多寡,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得請 領之維護費用,堪予認定。另查,原告已於101 年9 月7 日通知被告「泡沫非環保局列管項目,僅因會影響民眾視 覺觀感,若經費考量可以不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函 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而系爭 廢水處理廠所使用之藥劑費用(含COD 干擾劑)為被告內 部決議添加後,自行向濟緯公司詢價並訂購等情,亦有濟 緯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263 頁),且 被告對於本件主張抵銷之項目即COD 干擾劑費用4,816,98 0 元及藥劑費用643,184 元均係由被告支付予第三人即濟 緯公司一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



顯見COD 干擾劑費用與藥劑費用均為被告與濟緯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 支付COD 干擾劑及藥劑費用之債權人,被告提出上開費用 主張抵銷,不符抵銷之要件,要屬有據。
3、系爭廢水處理廠每月所使用之藥劑費用為實報實銷,此有 系爭維護合約之約定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18頁背面),藥劑費用係由藥商直 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係直接將藥劑費用支付予藥商等情 ,業經論述如前,而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每月得請領之維 護費用並不包括藥劑費用,亦與處理水量之多寡無關,原 告不因藥劑使用量之增加而增加報酬,且被告應支付多少 之藥劑費用,其計算係以藥商提供之藥劑數量多寡為據, 並非以水量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被告亦係依據藥商濟緯公 司出貨單所示之藥劑數量核算藥劑費用支付予濟緯公司等 情,此有濟緯公司出貨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至第265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溢報水量請領超量藥劑費 用,洵屬無據。況被告徒以水量之多寡,而自行推算合理 之藥劑費用,實忽略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藥劑費用係採實報 實銷之計算方式,若被告認為所支付之藥劑費用與實際使 用之藥劑數量不符,因藥劑費用之債權人為藥商濟緯公司 ,被告應向濟緯公司請求,而非在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 再者,系爭廢水處理廠於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 ,三個月份均正常操作,且排放水符合環保局之規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益徵原告 於上開維護操作系爭廢水處理廠之期間,並無任何過失行 為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自無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堪予認定。被告無視系爭廢水處理廠使用之藥劑費用 係採實報實銷之計算方式,且藥劑費用之多寡並非僅以水 量多寡為據,尚與水質濃度密切相關等情,空言以自行依 據水量推算之合理藥劑費用主張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並 主張受有藥劑費用643,184 元之損害,以此主張抵銷,洵 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維護費用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7 日送達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 第129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尚未依系爭維護合約給付原告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 0 元;又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因不符合抵銷之要 件而不得抵銷,業經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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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