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75號
TYDV,103,訴,2175,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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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胡火爐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宋南進
      高永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高麟公嘗
法定代理人 宋秀盛
被   告 宋游盛
      宋昭康
      宋獻富
      廖宋秀娘
      宋德富
      郭宋春妹
      宋鳳蘭
      宋雲材
      宋玉芳
      宋廣富
      宋陳甜妹
      劉威良
      宋榮圳(宋德龍之繼承人)
      方金蓮(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榮智(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榮億(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緣筑(宋德龍之繼承人)
      余聲德(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余聲杞(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蕭春生(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蕭妮妮(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仲美鳳(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因人數眾多而意見紛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消滅長久以來之共有 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6033/10000,換算面積為109.1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之應有 部分面積甚為微小,分割後,被告等人無法單獨使用,而原 告分得部分換算約33坪,尚可供使用收益,故請求准予將附 圖所示A 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B 部分准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並聲明
1.被告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應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宋德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80000 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被告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應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80000 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 部分( 面積109.1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1.77 平方 公尺),請准予變賣,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部分:
被告宋昭康宋雲材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惟未提 出答辯聲明,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不得分 割之法令限制,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 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宋德龍於103 年1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方金 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等人,羅宋針妹則於 8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 被告方金蓮余聲德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宋德龍、羅宋 針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既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 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略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屬T 型縱深,道路面寬為 0.7 公尺至1.4 公尺不等,無法為一般道路行走使用(見本 院卷第153 頁勘驗筆錄),倘進行特地區域之分割,將會造 成兩造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而不利運用,又倘若依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 部分,將附圖所示B 部 分變價分配予被告,因臨路遠近不同,價值或有差異,且A 部分距離道路近,B 部分之通行至公路尚需經過A 部分土地 ,是不論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或原告提出之部分分配、部分 變價之結果,均不符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及 公平分割之原則,準此,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 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 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 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 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 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 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



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 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 ,本院認如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宋南進 │10000分之1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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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祺 │10000分之5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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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10000分之450 │ │
│高麟公嘗 │ │ │
├──────────┼───────────────┼───────────────┤
宋游盛 │10000分之299 │ │
├──────────┼───────────────┼───────────────┤
胡火爐 │10000分之6033 │ │
├──────────┼───────────────┼───────────────┤
宋昭康 │10000分之150 │ │
├──────────┼───────────────┼───────────────┤




宋獻富 │10000分之150 │ │
├──────────┼───────────────┼───────────────┤
廖宋秀娘 │10000分之150 │ │
├──────────┼───────────────┼───────────────┤
宋德富 │80000分之299 │ │
├──────────┼───────────────┼───────────────┤
宋德龍(歿) │80000分之299 │繼承人: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
│ │ │、宋榮圳宋緣筑
├──────────┼───────────────┼───────────────┤
│羅宋針妹(歿) │80000分之299 │繼承人: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
│ │ │、蕭妮妮仲美鳳
├──────────┼───────────────┼───────────────┤
宋鳳蘭 │80000分之299 │ │
├──────────┼───────────────┼───────────────┤
郭宋春妹 │80000分之299 │ │
├──────────┼───────────────┼───────────────┤
宋雲材 │80000分之299 │ │
├──────────┼───────────────┼───────────────┤
宋玉芳 │80000分之299 │ │
├──────────┼───────────────┼───────────────┤
宋廣富 │10000分之450 │ │
├──────────┼───────────────┼───────────────┤
宋陳甜妹 │10000分之796 │ │
├──────────┼───────────────┼───────────────┤
劉威良 │10000分之500 │ │
├──────────┼───────────────┼───────────────┤
宋榮圳 │80000分之29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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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