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長江
被上 訴人
即 被 告 沈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2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