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翁明宗
被 告 邱耀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借款與被告,借 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3 張 以供擔保。原告於101 年5 月20日催告請求被告還款,然 其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本票,實係為擔保被告積欠 原告之賭債並簽發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達60萬元云云,並提出本 票3 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1 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 然本票作為支付與擔保之工具,其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 倘別無證據可佐,不能據以認定其交付係出於借貸,而被 告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及本件審理中,始終陳稱係積欠原告賭債、否認 向原告借款等語(見101 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第12頁;102 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庭102 年 度訴字第715 號卷〔下稱刑事庭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第79頁正、背面;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卷〔下稱高院刑 事卷〕第5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借款云云, 並非事實。
(三)證人闕麒軒雖到庭證稱:被告積欠原告之友人賭債,而向 原告借款,原告不得已先幫被告還款,被告有開票給原告 ;伊前受僱於原告,被告前來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在辦 公室內,當時是休息時間,伊也在辦公室;伊有看到被告 簽發1 張60萬元的票據,但正確金額伊也不是很清楚云云 (見104 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既 與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簽發本票3 張等情事有 違,亦與原告前於偵查中陳稱以現金借款與被告等語不符 (見101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37頁)。(四)實則,原告非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其前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謂被告「陸陸續續」「借取現金五萬、拾萬、貳拾萬 不等周轉」云云(見刑事訴訟狀,他字卷第2 頁),嗣於 偵訊中陳稱:「我在101 年3 月借了50萬現金給他」、「 約在101 年4 、5 月時…我又借了他50萬」、「第3 次他 又跟我借66萬」云云(見101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 卷第37頁),在本院刑事庭復證稱:「(問:你是否記得
你當初是如何幫被告墊付職棒簽賭的債務?)是我直接幫 被告把錢交給職棒簽賭的組頭」云云(見102 年3 月19日 審判筆錄,刑事庭卷第55頁),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則稱:錢都是伊幫被告付的」云云(見103 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院刑事卷第40頁)就其借款與被告原 因、交付借款之方式,陳述反覆,莫衷一是,實難採認原 告所稱借款之情事。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