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邱奕德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邱繼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邱垂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宛蓉
反 訴被告
即 被 告 邱奕冬
邱 進
邱武雄
邱顯民
邱顯朝
邱顯長
邱彩鳳
張邱月雲
吳邱秋蘭
邱明宏
邱明松
邱明庸
邱明忠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明壽
邱武泓
邱威硯
邱顯燮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嬿憑
邱秀華
邱春華
邱洪錦
詹寓婷
邱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二、反訴被告即原告邱繼輝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747 地號、755 地號共3 筆土地(下稱系爭746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其與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德、反訴被告即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邱垂溪之遺產管理人)、邱 奕冬、邱進、邱武雄、邱顯民、邱顯朝、邱顯長、邱彩鳳、 張邱月雲、吳邱秋蘭、邱明宏、邱明松、邱明庸、邱明忠、 邱明樹、邱明村、邱明宗、邱明壽、邱武泓、邱威硯、邱顯 爕、邱顯河、邱顯邨、邱顯益、邱嬿憑、邱秀華、邱春華、 邱洪錦、詹寓婷、邱景年(以下簡稱反訴被告即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人)所共有,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9 日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46 地號等3 筆土地。本訴歷 經103 年11月17日、104 年5 月6 日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且 本院業於103 年12月25日勘驗現場,迨兩造就系爭746 地號 等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已為相當主張及舉證後,反訴原告即 被告邱奕德始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邱 繼輝、反訴被告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人提起 本件反訴,請求本院將坐落同段709 地號土地與系爭746 地 號、75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訴部分業已繳納反訴裁判費
),及提出70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嗣反訴原告即被告邱 奕德復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同 段709 地號、710 地號、711 地號、751 地號合計4 筆土地 與系爭746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 德變更反訴聲明部分,因本院認為前述反訴已不合法,理由 詳後述,故未命補繳裁判費)。
三、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德於103 年5 月6 日提起反訴,請 求本院將坐落同段709 地號土地與系爭746 地號、755 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
(一)經查,同段709 地號土地與系爭746 地號、755 地號土地 均不相連,亦與747 地號土地不相鄰,此有附圖即地籍圖 可憑,則分割方案等審判資料即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 性質上無從合併分割,本訴與反訴之間在事實上並無密切 關係。
(二)兩造取得709 地號、746 地號、755 地號土地之原因,分 別為買賣、繼承或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參,顯見兩造並非基於一共有關係而共有上開 土地。況且,土地所有權乃針對各筆土地存在,尚不得以 多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即謂渠等間就該多筆土地係成立 一共有關係。是以,兩造間取得前述土地權利之法律關係 既非同一,原因事實各不相同,本訴與反訴間又無互相排 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則本訴與反訴之間在法律上顯 然欠缺牽連關係。
(三)本院就本訴之爭執,業經103 年11月17日、104 年5 月6 日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調查雙方分割方案,令兩造為相當之 主張及舉證,且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反訴原 告即被告邱奕德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就同段709 地號土 地提出反訴請求合併分割,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與情事。(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德於103 年5 月6 日提起 之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皆不相 牽連,且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與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本件 反訴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駁回其請求。
四、至於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德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反訴 聲明,請求本院將同段709 地號、710 地號、711 地號、75 1 地號合計4 筆土地與系爭746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部 分:
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德於104 年5 月6 日提起之 反訴,本院認為反訴屬不合法,駁回其反訴之請求。因反訴 業已駁回,則反訴原告即被告邱奕德前開變更反訴聲明之請 求,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毋庸就其反訴聲明之變更再為准駁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