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信潮
代 理 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
相 對 人 劉宥騏
關 係 人 陳連春
劉志翔
林心熠
劉佳宸
劉建達
劉泳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宥騏(女,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信潮(男,民國七十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宥騏之監護人。指定陳連春(男,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15日懷孕期間因顱內動靜脈血管畸形併發妊娠高 血壓,嗣因動靜脈破裂出血,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雖 順利剷下胎兒,單相對人腦不已永久受損、全身癱瘓,呈植 物人狀態,診治後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照顧方面聲請人與相對人娘家家屬意 見不同,為求妥善照顧相對人,避免相對人因其他照顧方式 受傷害,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 醫院胡培基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觀 察其外觀使用鼻胃管、尿管,倒臥病床,四肢無明顯萎縮, 衣著整齊,無明顯異味,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無法自主活 動。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 對人為腦出血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 有本院103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劉員目前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理由:劉員應為一腦出血引發極重度 失智症之個案。據劉員之夫所述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錄,劉員為一健康女性,不幸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 懷孕30週時)忽然昏迷而緊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腦部血管攝影檢查顯示為一左側視丘部位動靜脈畸形破裂 引發大量腦出血及腦室出血經腦室外引流手術及剖腹產術後 ,待病況穩定即轉某護理之家(家屬要求保密)療養,經一 1 年11個月的保守治療,病況依舊,劉員呈現僵呆狀態,無 法言語溝通,大小便無控制(裝有尿管),呼吸可自理,飲 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可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劉員 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然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 務的能力。綜告資料研判,劉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 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壢新醫院103 年10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下列之人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懷孕7 個月時,因先天性顱內 動靜脈血管畸形並發妊娠高血壓,於101 年7 月15日於林口 長庚院急救,雖順利產下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腦部受損, 全身癱瘓至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娘家經常介入醫院及護理 之家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式,並擅自為相對人進行民俗 療法,如:喝符水及推拿,造成相對人骨折、脫臼及經常發 燒感染,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權益,使相對人獲得較適切之 醫療及照顧服務,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將相對人轉至現 居之照顧機構,並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狀況部分:
、家庭狀況:相對人於家中排行第四,尚有三位哥哥及一位妹 妹,相對人母親為家管,患有憂鬱症,相對人妹妹已婚,相 對人父親及大哥均有穩定工作,相對人二哥及三哥則無業。 相對人與配偶(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3日結婚,兩人育有 一子,現年2 歲。相對人大學畢業,婚前於補習班擔任老師 ,婚後則辭去工作,未再進入職場。
、疾病史:相對人過去無慢性疾病之病史,相對人於懷孕七個 月時,因先天性顱內動靜脈血管畸形並發妊娠高血壓,於 101 年7 月15日於林口長庚院急救,雖順利產下相對人之子 ,然相對人腦部受損,無意識,全身癱瘓至今。相對人目前 每半年由聲請人陪同至林口長庚回診一次,目前固定服用通 便及肌肉鬆弛之藥物。相對人自101 年7 月間臥床至今,陸 續安置於長庚護理之家、長庚養生村、長庚桃園分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 總醫院、龜山人益護理之家及現居住之照顧機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口語及肢體回應,且 無追視反應。相對人頭上包有頭巾,身材豐腴,身上安置有 鼻胃管及尿管,使用尿布,相對人左側偏癱,左手有拳縮僵 硬狀況,右手柔軟無肌力,雙腳有垂足,無自謀生活及自我 照顧之能力,須他人隨似在側。
、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由照顧機構人員協 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每天五次管灌餵食,每二小 時進行一次翻身拍背,每週進行二次復健課程,每週為相對
人洗澡三次,每天早上及下午協助相對人乘坐輪椅。此外, 相對人配偶(聲請人)主述幾乎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若工 作上需出差,則會事先告知護理之家,並隨時與護理之家聯 繫,瞭解相對人狀況。相對人居住五人房,相對人使用之電 動護理床位於臥室入內右側第一張,臥室最內側為衛浴空間 ,及一扇對外窗,居住環境整潔明亮且通風。
、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 由照顧機構人員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相關 醫療費用及照顧機構每月約35,000元安置費用,均由相對人 配偶(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無貸款汽車一台、存 款50至60萬元及基金,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基金投資,為 相對人婚前之投資,故不清楚目前實際投資金額。此外,相 對人無其它資產、負債、補助或貸款。
、聲請人狀況說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家庭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婚姻關係,與相對人育有一子 。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 相關醫療開銷及照顧機構每月約35,000元費用則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 行訪視。聲請人表示平時均忙於工作,幾乎每天下班後均會 至照顧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偶而會帶相對人之子探視相對 人,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就業及個人財務情況:聲請人自營半導體公司至今約5 年多 ,年收入約200 萬至300 萬元。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 三層樓無貸款透天,地坪約2 千坪,建坪約1 百坪;三筆位 於龜山鄉之農地及一筆位於雲林與聲請人哥哥共同持有之農 地,然聲請人均不知悉土地坪數;保險每年約繳交10至20萬 元;公司每月3 萬元租金支出及存款。此外,無其它資產、 負債或貸款。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主動輕摸相對人額 頭,並叫喚相對人,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會隨時注意相對人狀 況,主動為相對人擦拭口水,談及相對人娘家擅自為相對人 進行推拿等民俗療法,造成相對人骨折一事,聲請人會主動 握住相對人右手,動作自然且親密。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 生活背景、治療歷程及照顧狀況,均能清楚說明。、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工作及 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支付相 對人相關醫療及安置費用,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
、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表示為保障相對人受照 顧及治療之權益,給予相對人較適切之照顧服務,於103 年 7 月2 日將相對人轉至現住護理之家安置,並代相對人向相 對人娘家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故請求本案將相對人現居之照 顧機構名稱及地址予以保密。
、關係人陳連春狀況說明:
、家庭狀況:關係人陳連春為相對人之公公。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均由關係人陳連春及聲請人共同負擔。關係人未與相對人 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陳連春居住處所進行訪視。關係人 陳連春表示現因身體狀況,平時多於家中休息,偶而會至住 家附近種菜,或至雲林老家處理事務,身體狀況較佳時則會 至護理之家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曾有一段婚姻,與前妻 育有二子,均各組家庭,關係人陳連春現與前妻、長子、次 子(聲請人)及次孫同住。
、工作及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陳連春過去從事鐵工之工作, 現已退休,未再進入職場。其名下有一筆位於龜山與家族共 同持有之土地;無貸款小貨車一台;無貸款機車一台;存款 及保險,然保險均由關係人陳連春前妻處理,故關係人陳連 春不知悉每月繳交保費金額。此外,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 款。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陳連春因於農會開 會無法配合到場訪視,訪員以電話聯繫方式與關係人陳連春 進行訪談,故訪員未直接觀察關係人陳連春與相對人之互動 ,然電話訪談過程中,關係人陳連春不斷表示相對人已與其 次子結婚,且育有一子,故照顧相對人為其與聲請人之責。、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陳連春為相對人公 公,具穩定住居所,偶而關懷探視相對人,並協助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陳連春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劉志翔:
、家庭狀況:關係人劉志翔為相對人父親,其與關係人林心熠 為夫妻,兩人育有三男二女。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每月3 萬 元房屋租金均由關係人劉志翔負擔。劉志翔居住處所位於馬 路邊,一樓為劉志翔自營齒模製作及銷售之店面,二樓及三 樓則為居住空間,一樓大門入內擺放有多張椅子,右手邊則 為櫃台,櫃台後方擺放有諸多齒模機具,居家環境整潔無明 顯髒汙或異味。劉志翔平時除忙於工作外,多於家中休息, 偶而會外出找友人聊天,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就業及個人財務情況:劉志翔自營齒模製作及銷售至今約30
餘年,年收入狀況劉志翔口頭表示未曾計算,故無法說明。 口頭表示其名下有一筆與家族共有之無貸款土地、無貸款汽 、機車各一台,每月房屋租金3 萬元,現金貸款尚有約30萬 元,現每月償還銀行8,000 元及尚欠親友約30萬元。此外, 無其它資產、存款、負債或貸款,口頭表示積欠銀行30萬元 現金貸款為用以支付相對人101 年顱內動靜脈畸形及腦出血 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及牛奶等耗材開銷。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劉志翔先生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故 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劉志翔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 聲請人陳信潮)本應撫養及照顧相對人,故同意本案之聲請 ,亦同意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一陳連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103 年7 月擅自將相對人 更換安置機構後,即未告知相對人娘家人相對人安置處所, 亦拒絕與相對人娘家溝通,使劉志翔等五人於103 年7 月至 今均無法關懷探視相對人,為此劉志翔期能藉由本案法官明 確核定關懷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方式。
、關係人林心熠:
、家庭狀況:關係人林心熠為相對人母親,與劉志翔為夫妻。 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均由劉志翔負擔,劉佳宸偶而 會補貼支付關係人林心熠女士生活開銷。居住環境與劉志翔 同。關係人林心熠女士因身體不適,每天早上均至復健診所 進行復健,其他時間則多於家中休息,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 之安排。
、就業及個人財務情況:關係人林心熠為家管。其口頭表示其 名下僅有無貸款機車二台及尚有信用卡卡債約13萬元,現每 月償還銀行約5,000 至元不等。此外,無其它資產、存款、 負債或貸款。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林心熠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然關係人林心熠女士聽聞劉 泳棋女士談及相對人過去於醫院之照顧狀況時,多次以手拭 淚。
、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關係人林心熠口頭表示同意本 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一陳 連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期能讓相對人娘家人盡 快得以關懷探視相對人,並期能透過本案法官裁定明確關懷 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方式。
、關係人劉佳宸:
、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哥。未婚,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由劉志翔負擔,劉佳宸則偶而補貼支付林心熠生活開銷。
居住環境則與同劉志翔。劉佳宸先生平時均忙於工作,放假 期間則多於家中休息,偶而與友人外出遊玩。
、就業及個人財務情況:劉佳宸先生過去從事技術員工作約10 年半,現從事工程師工作至今約1 年多,每月月薪約3 萬元 。劉佳宸先生自述名下有投資股票、無貸款機車一台及存款 ,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劉佳宸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劉佳宸先生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 聲請,亦同意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由陳連春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主張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除需同 意相對人娘家人關懷探視相對人外,亦須將相對人資產運用 及管理製作帳目清冊予相對人娘家人知悉。
、關係人劉建達:
、家庭狀況:劉建達為相對人之三哥,未婚。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均由劉建達自行負擔。劉建達先生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 員未至劉建達住所進行訪視。劉建達平時除工作外,多於家 中上網打電動,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工作及個人財務狀況:劉建達現於工廠從事技術員工作,工 作年資約半年,月薪約3 萬元。自述名下僅有無貸款機車一 台及債務,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貸款。然債務部份,劉建達 先生口頭表示不方便透露。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劉建達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劉建達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 ,亦同意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由陳連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劉泳棋:
、家庭狀況:劉泳棋為相對人之妹妹,已婚,與配偶育有三子 。家中日常開銷均由劉泳棋及其從事電子產品店員之配偶共 同負擔。劉泳棋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劉泳棋女士住 所進行訪視。平時除工作外,多於家中整理家務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工作及個人財務狀況:劉泳棋從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 工作年資不到一年,月薪為24,000元。自述名下僅有投資股 票、無貸款機車一台及保險,然保險費用由其配偶支付,故 口頭表示不清楚每年保險費繳交金額。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劉泳棋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劉泳棋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
請,亦同意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連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陳信潮不得剝奪相對人娘 家關懷探視相對人之權利,並要求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 期間,針對相對人相關開銷及資產管理運用均須提供相關支 出管理帳目表予相對人娘家知悉。
、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
、關係人劉志翔自述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現每月須至醫院回 診一次;關係人林心熠自述有心律不整之狀況,現每天至中 醫診所復健回診;關係人劉佳宸及關係人劉泳棋均自述患有 氣喘及心律不整之狀況,然均無穩定回診之需要;關係人劉 建達自述患有氣喘,然無穩定回診之需要。
、關係人劉泳棋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哥已婚,然已一年多未與家 中連繫,亦未過問家中事務。
、關係人劉泳棋主述相對人過去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及出 院後安置於護理之家期間,均由關係人劉志翔及關係人林心 熠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每天2,200 元看護費及相對人牛奶 與尿布等耗材,亦由關係人劉志翔先生負擔,聲請人陳信潮 僅支付機構安置費用。
、過去相對人曾陸續安置於長庚護理之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至善天下護理 之家及仁義護理之家,關係人劉泳棋表示相對人安置於上述 機構期間,曾有護理之家有不當照顧,然因該護理之家曾威 脅若對外指責該機構照顧不當,將會聯合其他機構拒收相對 人,故關係人劉泳棋僅說明過去機構對相對人有照顧不當時 ,聲請人陳信潮均未積極處理,對於照顧不當之具體事件, 關係人劉泳棋則不願透露。
、關係人劉建達及關係人劉泳棋均口頭表示過去農曆年節期間 ,聲請人陳信潮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關係人劉志翔及關係人 劉泳棋均曾請聲請人陳信潮雇用看護,聲請人陳信潮均不予 理會,亦拒絕相對人娘家找看護照顧相對人,致該年農曆年 節期間關係人劉建達及關係人劉泳棋輪流至機構照顧相對人 。
、過去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時,醫師曾請家 屬提供相對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就診資料,然聲請人陳信 潮均不予處理,亦拒絕相對人娘家協助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調 閱相對人就診資料。
、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安置期間,聲請人陳信潮曾雇 用外籍看護,關係人林心熠及關係人劉泳棋均口頭表示該外 籍看護不諳中文,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故相對人娘 家自行雇用本國籍看護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劉志翔等五人均口頭表示自103 年7 月聲請人陳信潮 擅自將相對人更換安置機構後,即拒絕與關係人劉志翔等五 人聯絡溝通及關懷探視相對人,故關係人劉志翔等五人均表 示對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及照顧狀況頗為擔心,期能盡快關 懷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娘家自相對人臥床後即經常介入醫院 及護理之家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式,並擅自為相對人進 行民俗療法,如:喝符水及推拿,造成相對人骨折、脫臼及 經常發燒感染,致諸多醫院及護理之家不願再提供相對人安 置服務,使相對人自101 年至今已轉換諸多照顧機構,影響 相對人受照顧及受治療之權益,危害相對人健康。、聲請人主述過去因與相對人娘家對相對人治療之方式異見分 歧,與相對人父親有恐嚇之相關訴訟,日前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父親遭判6 個月緩刑。現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受照 顧及治療之權益,已代相對人向相對人娘家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期能於保護令判決後,藉由保護令約定相對人娘家關懷 探視相對人之方式(按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護 字第833號裁定駁回)。
、需求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口語及肢體 回應,且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尿管,使用尿布 ,左手有拳縮僵硬狀況,右手柔軟無肌力,雙腳有垂足,評 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亦無自謀生 活、自我照顧、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須他人隨似在側。 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權益,使相對人獲得較適切之醫療及照 顧服務,並代相對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故辦理本案之聲請 。
、本案之聲請人陳信潮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連春為相對人 公公。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陳 信潮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 相關醫療及每月安置費用;關係人陳連春偶而關懷探視相對 人,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 表示因與相對人娘家過去有恐嚇訴訟且代相對人提出護令之 聲請,故未告知相對人娘家本案之聲請及相對人現安置機構 名稱與地址。經訪視,聲請人陳信潮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關係人陳連春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本案之關係人劉志翔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林心熠為相對人
母親,關係人劉佳宸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劉建達為相對人 三哥,關係人劉泳棋為相對人妹妹。經訪視前開關係人均口 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陳連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主張藉由本 案之裁判,明確擬定關係人劉志翔等五人關懷探視相對人之 頻率、時間及方式,並主張聲請人陳信潮擔任監護人期間須 將相對人相關開銷及資產管理方式公開予關係人劉志翔等五 人知悉,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後 ,評估相對人夫家與相對人娘家於相對人照顧、治療及財務 管理方面意見分歧,彼此關係緊張衝突,未具互信基礎且難 有理性平和之溝通,困難達成共識。此外,雙方尚有相關訴 訟審理中,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受照顧、受治療、個人財務 及與家人親情關係維繫之權益,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9 月11日桃姚字第103458號函所附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 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公公,目前由聲請人負責管理規劃相對人財務及安排相 對人照護事宜,並定時前往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既經鑑定符 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必要,依前開訪視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與相 對人共同育有一子,與相對人為至親,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陳連春為相對 人之公公,平日即偶會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形 ,且認為照顧相對人為其與聲請人之責,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陳連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至關係人劉志翔等相對人娘家親屬雖希望本院得擬定關係人 劉志翔等五人關懷探視相對人之頻率、時間及方式,然經本 院請家事調查官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志翔等會談以進行協調 ,關係人劉志翔夫妻對於聲請人所提訪視相對人之條件例如
:為避免感染,訪視時間為每週日9 時至15時、會客時間2 小時、每次2 人、不得攜帶非親屬進入;不得干擾醫護人員 或病患;不得從事訪視以外行為,包括餵食;前開時間外之 訪視須經聲請人或護理機構同意;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可以建 議但不可強制要求;所攜物品於離開時一併帶離;不得任意 移動相對人從事坐、臥、下床行為;不得提出無理要求之照 顧或醫療行為,應循正規醫療並遵循醫療照護機構之規定等 限制不滿,並表示相對人兄弟姊妹對於本件案件進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選定及探視事項之約定均 不願意介入,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以相對人父母之意見為意 見等語,渠等雖希望可以看見相對人,然經家事調查官建議 依照聲請人所提方式進行探視,但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劉志 翔、林心熠拒絕,且稱若無法在無限制之情況下探視相對人 ,則可完全不予探視等語。故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陳連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至於探視方式,因目前安置機構完全拒絕相對人 原生家庭人員探視,經協商無果,聲請人表示伊曾從中商請 機構讓相對人原生家庭家屬每週探視相對人二小時然遭機構 拒絕,伊會繼續與機構協商,然關係人劉志翔等仍表示無法 在限制之情況下探視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安置機構迄今因 內部特殊考量拒絕相對人原生家庭家屬前往探視相對人,亦 未同意聲請人所提由聲請人全程陪同之探視方案,且表示若 相對人之家屬到機構探視,機構當日即會拒絕繼續收容照顧 相對人,而相對人原生家庭家屬亦不同意附條件限制之探視 方案,且稱若探視附條件則寧可不探視相對人,顯見三方意 見差異過大,無法取得一致之共識,鑑於過往相對人已為桃 園地區多家機構拒絕收容,建議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生家庭家 屬間,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與探視,應先行友善溝通,再與照 顧機構協商探視事宜,以免照顧中斷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以上見本院104 年度家查字第13號調查報告)。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結果在在顯示聲請人、相對人照顧機構及相對人原生 家庭家屬間,就探視相對人事宜差距過大,相對人原生家庭 家屬雖表明探視之意願,卻又言明不願接受任何探視之限制 ,而照顧機構亦稱不願接受相對人原生家庭家屬任何探視, 否則將終止對於相對人照顧契約,聲請人、機構及相對人原 生家庭家屬三方僵持不下,本院為免相對人之照顧貿然中斷 而危及相對人健康,認為在聲請人、相對人原生家庭家屬共 同與照顧機構就相對人探視事宜取得共識前,不宜以本件裁 定規定相對人探視方案,惟為使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家屬得在 不妨礙機構對於相對人照顧之前提下順利探視相對人,以安
慰渠等與相對人間思念之情,聲請人自應努力居中協調以促 成合理之探視方案,均附此敘明之。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