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張蘭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告 張勝㨗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被 告 莊張甚
林添丁
林慶煌
林慶瑞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羽
被 告 潘 緹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十五,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查原判 決附表編號25所示該筆土地於起訴時原地號為桃園市○○段 000 地號,嗣於訴訟繫屬中該土地經分割為同段610、610-1 及610-2地號,其中610 地號及610-2地號土地仍為被繼承人 張石金遺產(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時 之分割前地號,自應予以裁定更正,然此究非應予補充判決 之問題,原告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雖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 如主文所示未記載分割後新地號之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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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縣市 │地段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 │
│ │ │ │ │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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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前│25 │桃園市│桃圳段│610 │ 溜 │ 53011.7│25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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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25 │桃園市│桃圳段│610 │ 溜 │45460.99│25分之1 │
│ │ │ │ ├───┼───┼────┼────┤
│ │ │ │ │610-2 │ 溜 │4543.63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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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