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71號
TYDV,103,家訴,171,201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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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羅巧慈(邱秀英之繼承人)
      羅巧玲(邱秀英之繼承人)
前列羅巧慈羅巧玲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原   告 羅雨柔(邱秀英之繼承人)
被繼 承人 邱秀英(亡)
被   告 邱政彥
      邱政吉
      邱水甲
      邱金義
      邱香妹
      曾邱錢妹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繆
      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訴訟代理人 王德祥
被繼 承人 邱家增(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邱家增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邱秀英於民國103 年 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三人; 其中羅巧玲羅巧慈兩人於103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2頁);惟羅雨柔不願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並命續行訴訟,有本院103 年家調字第826 號裁定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為繆華之遺產管理人,並列董翔飛為其法定代 理人;嗣聲請更正改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 譽國民之家」為繆華之遺產管理人,並改列王世庚為其法定 代理人」;惟本件訴訟進行中,王世庚已於104 年7 月間退 休,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消滅,嗣具狀改以張明晏為其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被告邱政彥邱正吉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家增於66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邱彭義妹、及 子女即原告邱秀英、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邱三郎等共九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9 分之1 。惟邱彭義妹於90年8 月28日死亡,其9 分之1 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香妹曾邱錢妹 繼承各4 分之1 ,渠等之應繼分因而各增加36分之1 (計算 式:9 分之1 4 分之1 ),變成各為36分之5 (計算式: 9 分之1 +36分之1 )。而邱三郎於83年9 月26日死亡,因 無子嗣,其9 分之1 之應繼分由其母親繆洪滿妹繼承(邱洪 滿原名邱洪滿妹,為邱家增之另一配偶,惟嗣後與邱家增離 婚,並於55年間與繆華結婚)。嗣繆洪滿妹於85年5 月16日 死亡,該9 分之1 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邱秀英、被告邱水 甲、邱金義及配偶繆華各繼承4 分之1 ,而原告邱秀英及被 告邱水甲邱金義之應繼分因而各增加36分之1 (計算式: 9 分之1 4 分之1 ),即邱秀英邱水甲、邱金養等人之 應繼分變為各為36分之5 (計算式:9 分之1 +36分之1 ) ,而繆洪滿妹之配偶繆華之應繼分則為36分之1 。然繆洪滿 妹之配偶繆華係退除役官兵於93年12月3 日死亡,死亡後其 應繼分36分之1 之遺產依法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邱家增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或禁止分割情形,而兩造 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家增上 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169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原告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各分得權利範圍 5/648 ,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各分得權利範圍5/216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即繆華之遺產管理人)分 得權利範圍1/216 ;⒉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面積29.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 利範圍全部( 收件文號: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平資 字第037701號)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羅巧玲、羅 巧慈、羅雨柔各分得權利範圍5/108 ,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各分得權利範圍5/36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即繆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權利範圍1/36。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水甲:對於原告之訴無意見。
㈡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對原告 之訴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訴。
㈢被告邱政彥邱正吉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等5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家增於 66 年 6 月 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邱家增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邱彭義妹、及 其子女即原告邱秀英、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邱金 義、邱香妹曾邱錢妹邱三郎等共九人共同繼承,有邱家 增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邱家增之配偶有邱彭義妹、邱洪滿妹二人,有渠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㈢邱新增與配偶邱彭義妹育有邱政彥邱政吉邱香妹、曾邱 錢妹等子女,邱彭義妹於90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 政彥、邱政吉邱香妹曾邱錢妹等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
邱家增與另一配偶邱洪滿妹則育有邱水甲邱金義邱三郎邱秀英等子女,有上述諸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嗣邱洪 滿妹與邱家增離婚後於55年間另與繆華結婚,並變更姓名為 繆洪滿妹;其後繆洪滿妹於85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邱水甲邱金義邱三郎邱秀英等子女,有上述諸人戶籍 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供參。
㈤繆華於93年12月3 日死亡而無繼承人,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㈥系爭遺產(詳附表一、二)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在案,有附 表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 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家增邱彭義妹、繆洪滿 妹(原名邱洪義妹)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邱家增邱彭義妹 、繆洪滿妹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依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準,並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且原物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而變價分割每 因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變價金額若干,易生爭議,將使兩造法 律關係反趨複雜,自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㈡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家增於 66 年 6 月 5 日 死亡,遺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邱彭義妹、 及子女即原告邱秀英、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邱金 義、邱香妹曾邱錢妹邱三郎等共九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為9 分之1 。嗣邱彭義妹於90年8 月28日死亡,其9 分之 1 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香妹、曾邱錢 妹各繼承4 分之1 ,渠等之應繼分因而各增加36分之1 (計



算式:9 分之1 4 分之1 ),變成各為36分之5 (計算式 :9 分之1 +36分之1 )。又邱家增與另一配偶邱洪滿妹則 育有邱水甲邱金義邱三郎邱秀英等子女。嗣邱洪滿妹 與邱家增離婚後於55年間另與繆華結婚,並變更姓名為繆洪 滿妹。惟邱三郎於83年9 月26日死亡,因無子嗣,其9 分之 1 之應繼分由其母親繆洪滿妹(原名邱洪滿妹)繼承。其後 繆洪滿妹於85年5 月16日死亡,該9 分之1 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邱秀英、被告邱水甲邱金義及配偶繆華各繼承4 分 之1 ,而原告邱秀英及被告邱水甲邱金義之應繼分因而各 增加36分之1 (計算式:9 分之1 4 分之1 ),即邱秀英邱水甲、邱金養等人之應繼分變為各為36分之5 (計算式 :9 分之1 +36分之1 ),另繆洪滿妹之配偶繆華之應繼分 則為36分之1 。而繆洪滿妹之配偶繆華係退除役官兵於93年 12月3 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36分之1 依法由被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遺產管理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職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留 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 一、附表二,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邱家增邱彭義妹、繆洪滿妹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左列土地之面積及│分割方法 │
│ │ │邱家增之權利範圍│ │
│ │ │ │ │
├──┼──────┼────────┼──────────────┤
│ │桃園市平鎮市│地目建,面積 │⒈被告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
│ 1. │金星里 671地│1693. 35 平方公 │ 權利範圍各為六四八分之五 │




│ │號土地之所有│尺,邱家增之權 │ 。 │
│ │權。 │利範圍為六分之一│⒉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
│ │ │。 │ 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權│
│ │ │ │ 利範圍各為二一六分之五。 │
│ │ │ │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 │ 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權利範圍│
│ │ │ │ 二一六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 │左列土地地上權之│分割方法 │
│ │ │面積及邱家增之權│ │
│ │ │利範圍 │ │
├──┼──────┼────────┼──────────────┤
│ │桃園市平鎮市│邱家增為地上權人│⒈被告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
│ 1. │金星里 671 │,設定地上權面積│ 權利範圍各為一○八分之五 │
│ │地號土地上之│: 29.36 平方公 │ 。 │
│ │「地上權」 │尺,權利範圍 1 │⒉被告邱政彥邱政吉邱水甲
│ │ │分之 1 (桃園縣 │ 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權│
│ │ │平鎮地政事務所 │ 利範圍各為三十六分之五。 │
│ │ │104 平資字第 │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037701 號) │ 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權利範圍│
│ │ │ │ 三十六分之一。 │
└──┴──────┴────────┴──────────────┘
附表三(關於附表一土地之訴訟費用):
┌─┬──────────┬──────┬───────────┐
│編│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號│ │ │ │
├─┼──────────┼──────┼───────────┤
│1.│羅巧玲 │六四八分之五│同左 │
├─┼──────────┼──────┼───────────┤
│2.│羅巧慈 │六四八分之五│同左 │
├─┼──────────┼──────┼───────────┤
│3.│羅雨柔 │六四八分之五│同左 │
├─┼──────────┼──────┼───────────┤
│4.│邱政彥 │二一六分之五│同左 │
├─┼──────────┼──────┼───────────┤
│5.│邱政吉 │二一六分之五│同左 │
├─┼──────────┼──────┼───────────┤
│6.│邱水甲 │二一六分之五│同左 │




├─┼──────────┼──────┼───────────┤
│7.│邱金義 │二一六分之五│同左 │
├─┼──────────┼──────┼───────────┤
│8.│邱香妹 │二一六分之五│同左 │
├─┼──────────┼──────┼───────────┤
│9.│曾邱錢妹 │二一六分之五│同左 │
├─┼──────────┼──────┼───────────┤
│10│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二一六分之一│同左 │
│ │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 │
└─┴──────────┴──────┴───────────┘
附表四(關於附表二地上權之訴訟費用):
┌─┬──────────┬──────┬───────────┐
│編│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號│ │ │ │
├─┼──────────┼──────┼───────────┤
│1.│羅巧玲 │一○八分之五│同左 │
├─┼──────────┼──────┼───────────┤
│2.│羅巧慈 │一○八分之五│同左 │
├─┼──────────┼──────┼───────────┤
│3.│羅雨柔 │一○八分之五│同左 │
├─┼──────────┼──────┼───────────┤
│4.│邱政彥 │三十六分之五│同左 │
├─┼──────────┼──────┼───────────┤
│5.│邱政吉 │三十六分之五│同左 │
├─┼──────────┼──────┼───────────┤
│6.│邱水甲 │三十六分之五│同左 │
├─┼──────────┼──────┼───────────┤
│7.│邱金義 │三十六分之五│同左 │
├─┼──────────┼──────┼───────────┤
│8.│邱香妹 │三十六分之五│同左 │
├─┼──────────┼──────┼───────────┤
│9.│曾邱錢妹 │三十六分之五│同左 │
├─┼──────────┼──────┼───────────┤
│10│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三十六分之一│同左 │
│ │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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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