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石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王一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被 告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元
鄭石文
被 告 鄭美子
被 告 鄭石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鄭瑞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被 告 鄭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鄭石勇聲請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8 月28日所為判決為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8 月28日所為一審判決有以下錯 誤應予更正: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⑵判決附表一編號1 「遺產項目」所指高獅 段472 、472 之1 、50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並非被繼承人 鄭火生遺產,原判決所載易生誤會。此外,原判決就原告追 加之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35萬元租金債權未予判決,爰 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固然有明文。惟被告鄭石勇聲請裁 定更正⑴部分,本院業於104 年9 月9 日依原告鄭石川之聲 請為更正。至其聲請裁定更正⑵部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鄭火生遺產係指該附表「遺產項目」(即不動產)中 之「遺產標的」(租金債權),而非指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遺產,業經判決理由載明,故難認此部分有裁定更正之必要 。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聲請意旨雖認原判決就原告追加請求併予分割之100年7 月 至12月租金債權未予裁判而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然原判 決於理由一㈡業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 ○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何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鄭火生遺 產,說明前開租賃債權之內容,應依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 8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據。是原判決就原告關於租金債權之 主張並非於裁判主文、理由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 所裁判,自難認有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 充判決,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