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簡秋霞
戴秉森
蔡來成
鍾雲吉
鍾雲宗
陳蔡蕊(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宏全(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慧貞(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胎土繼承人)
吳清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游茂松
游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桃園市○○地○○○○○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A 、B 、C 、D 、E、F 、G 。
被告應移轉登記A 區、G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名下。
被告應移轉登記B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森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C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成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D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移轉登記E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蔡蕊、陳宏志、陳宏全、陳慧貞、陳慧美名下。
被告應移轉登記F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被告二人共有○○區○○段000 地號上列A 至G 以外之土地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胎土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3 月7 日死 亡,業據其繼承人陳蔡蕊、陳宏志、陳宏全、陳慧貞、陳慧 美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其五人為被 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區 ○○段000 地號土地為A 、B 、C 、D 、E 、F 、G 、H 區 。被告應移轉登記A 區、G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 霞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B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 森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C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 成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D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 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移轉登記E 區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胎土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F 區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被告二人共有H 區土地各 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 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依桃園市○○地○○○○○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A、B、C、 D、E、F、G。被告應移轉登記A 區、G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至原告簡秋霞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B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至原告戴秉森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C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至原告蔡來成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D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至原告鍾雲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移轉登 記E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胎土名下。被告應移轉登 記F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被告二人共有 上列A 至G 以外之土地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
㈢嗣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變更上開聲 明第6 項為,被告應移轉登記E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 陳胎土之全體繼承人名下(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秋霞之前手簡木火前依原證1 、原證2 之買賣契約書 ;原告戴秉森(原名戴勇)前依原證3 之買賣契約書;原告 蔡來成之前手簡木火前依原證4 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鍾雲吉 、鍾雲宗之被繼承人鍾國源前依原證5 之買賣契約書;原告 陳蔡蕊、陳宏志、陳宏全、陳慧貞、陳慧美之被繼承人陳胎 土前依原證6 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吳清元前依原證7 之買賣 契約書各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段80之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買賣範圍均係面寬16台尺、深度即長度90台尺、約40 坪土地。嗣原告簡秋霞與簡木火簽訂讓渡書取得前述簡木火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訂原證1 、原證2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 義務、原告蔡來成與簡木火簽訂讓渡書取得前述簡木火對被 告之被繼承人所簽訂原證4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且經原 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請求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分割及移 轉登記,詎被告屢屢藉詞敷衍,迄未辦妥。
㈡就原告所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各編號土地寬度與前 揭契約約定面寬16台尺不符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就契約所 載深度90台尺部分,則認應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 11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方案一所示,蓋簡木火前依原證1 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土地時並無約定任何土地遭道路徵收應由何人承受之問題, 且該土地於簽約前之66年間已為分割道路拓寬需用土地,故 無因道路徵收而需減縮約定深度之情形;至原證2 買賣契約 書第10條雖約定「買賣土地連道路預定地包括在內,待政府 承領土地拓寬道路時,其承領價款由買方領取」等語,然其 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道路拓寬事實,兩造自應回歸原90 台尺深之土地交付,且當時另有已於66年分割出來之80之54 舊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預定地,兩造最後仍依系爭土地交付深 度90台尺之土地,僅係建築當時並未蓋滿留為後院,事後遭 被告建築圍牆強佔,況系爭土地實際並無任何拓寬道路部分 ,而80之54舊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時,被告亦係自行領取徵 收款項而非依約由買方領取,益證兩造於事後交易早已同意 並不包含契約未載明之80之54舊地號道路預定用地;至原證 3 契約書第8 條、原證4 契約書第12條、原證5 契約書第11 條、原證6 契約書第8 條、原證7 契約書第8 條故均約定「 本買賣土地嗣後政府將其蘆竹路拓寬時,被征收土地,其地 價補償費歸甲方(即買方)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自簽約 日起至今並無任何道路拓寬之徵收,政府僅於66年徵收已逕 為分割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並未徵收系爭土地,況該徵收 款項皆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並非如上揭約定由甲
方即買方領取,均徵並無上揭約款之適用,即證本件買賣不 包括契約書所謂記載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在內,自應以附圖 方案一所示始符合契約文義及真意。
㈢末以,原證1 至原證7 契約書皆預設有「俟本件過戶證件齊 全,經地政機關正式收件同時」或「俟登記書類齊備送入地 政事所窗口收件審查通過後」等語,可知此為特別約定之要 件,自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今被告於本件中不同意過 戶,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無法成就上揭契約明載 之條件,則上揭條件既無法完成,僅能俟確實完全過戶時始 得請求未給付之尾款,方符合契約真意,故被告尚不得就原 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若鈞院認原告買受土 地包含已遭徵收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在內,則因各契約約定 該徵收款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取 得之徵收款中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被告應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 A、B、C、D、E、F、G區。
⒉被告應移轉登記A 區、G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 名下。
⒊被告應移轉登記B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森名下。 ⒋被告應移轉登記C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成名下。 ⒌被告應移轉登記D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吉、鍾雲 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
⒍被告應移轉登記E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陳胎土之全體繼承 人名下。
⒎被告應移轉登記F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 ⒏被告二人共有○○區○○段000 地號上列A至G範圍以外之土 地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自應就當初約定之土地範圍究係自 何處起算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並不得任意主張因本件應起算 之水溝已不復見,即逕以現在土地臨路邊界為起算,又參諸 各契約載明「本件買賣土地連道路預定地包括在內」、「本 買賣土地嗣後政府將其蘆竹路拓寬時被徵收土地」等語;各 契約附圖均顯示土地深度應與80之38舊地號(現今220 地號 )、80之58舊地號(現今221 地號)相同;74年間、85年間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均可證明80之19舊 地號確於80年間遭徵收;與本件各契約為相同記載之證人邱 福榮之買賣契約於75年移轉時之深度即與80之38舊地號、80 之58舊地號相同;將現今222 地號地籍圖套繪至農林航空測
量所74年航照圖,可見當時之水溝即蘆竹路邊界並非如原告 所稱與現在之222 地號與富國路之邊界相同,而係位於現今 富國路約馬路中點之位置;各契約均約明就買賣土地於蘆竹 路拓寬被徵收時,地價補償費歸買方所有;本件買賣標的包 含80之54舊地號等相關佐證可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如附 圖方案二所示。
㈡被告不爭執原證1 買賣契約之尾款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時給付,惟原證2 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 項之記載僅係第 二期款付清,自與記載在後之第(3) 項尾款6,000 元無涉。 又系爭土地倘經鈞院判決移轉,即無各契約所載「過戶證件 經地政機關收件」之程序,是原告自應於移轉之同時給付尾 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雖尚主 張以徵收款抵銷尾款云云,惟80之54舊地號係於80年8 月28 日徵收,並做為道路拓寬使用,原告自訂約後均居住於買賣 標的土地上,自無可能就此節推稱不知,是縱如原告所主張 徵收款均遭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然原告自80年即得 請求返還卻始終不為主張,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 無從與被告現在始發生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 ㈠原告依原證1 至原證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 段80-1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㈡依原證1 至原證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範圍均係面 寬16台尺,深度即長度90台尺,約40坪。兩造就各編號土地 寬度與契約約定面寬16台尺不符部分,均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前因蘆竹鄉公所欲拓寬蘆竹路之故,於66年間逕為 分割出蘆竹段80-54 地號,於80年間蘆竹鄉公所始辦理徵收 完畢作為蘆竹路拓寬使用。蘆竹路拓寬後即為現在之富國路 。
㈣原告就原證1 至原證7 所載之買賣價金尾款除原證二原告簡 秋霞爭執就尾款6,000 元已給付外(此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其餘均尚未支付予賣方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應給付 之尾款分別為:原告簡秋霞為3 萬9,906 元、原告戴秉森為 3 萬0,954 元、原告蔡來成為5 萬9,859 元、原告鍾雲吉及 鍾雲宗為1 萬元、原告陳胎土為4 萬3,896 元、原告吳清元 為4 萬3,896元。
㈤原證1 至原證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簽立於67年以後。 ㈥被告游茂松、游凱博為被繼承人游阿長、游阿日之繼承人, 並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 ㈠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契約所載90台尺之長度, 應如方案一(卷一第128 頁)或方案二(卷一第129 頁)所 示?
㈡被告得否就原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契約所載90台尺之長度, 應如方案一(卷一第128 頁)或方案二(卷一第129 頁)所 示:
⒈原告主張依原證1 、原證2 、原證3 、原證4 、原證5 、原 證6 、原證7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範圍均係面寬16台尺 、深度即長度90台尺、約40坪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參諸原證 1 至原證7 均有特別約款載明不動產標示部分,且明文約定 買賣標的土地長度為90台尺,則方案一之標的土地長度為90 台尺,符合兩造契約之明文約定;而方案二之標的土地長度 既不足90台尺,即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是被告前開抗辯, 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雙方爭執之買賣標的土地應起算之水溝已不 復見,不能以現在土地臨路邊界為起算,實則原告起訴請求 移轉土地,自應就當初約定之土地範圍究係自何處起算舉證 證明之,不得任意主張因本件應起算之水溝已不復見,即逕 以現在土地臨路邊界為起算;且於74年間、85年間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均可證明80之19舊地號確於 80年間遭徵收,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云 云。然查上開爭議僅關於買賣標的土地位置之爭議,被告仍 應兩造契約約定移轉長度達90台尺之標的土地予原告甚明。 次查,就原告所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各編號土地寬 度與前揭契約約定面寬16台尺不符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就 契約所載深度90台尺部分,因簡木火前依原證1 之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約定任何土地遭道路徵收應由何人承受 風險之問題,且該土地於簽約前之66年間已為分割道路拓寬 需用土地,故無因道路徵收而需減縮約定深度之情形;至原 證2 買賣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買賣土地連道路預定地包括 在內,待政府承領土地拓寬道路時,其承領價款由買方領取 」等語,然其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道路拓寬事實,兩造 自應回歸原90台尺深之土地交付,且當時另有已於66年分割 出來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預定地,兩造最後仍依系 爭土地交付深度90台尺之土地,僅係建築當時並未蓋滿留為 後院,事後遭被告建築圍牆強佔,況系爭土地實際並無任何
拓寬道路部分,而80之54舊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時,被告亦 係自行領取徵收款項而非依約由買方領取,益證兩造於事後 交易早已同意並不包含契約未載明之80之54舊地號道路預定 用地;至原證3契約書第8 條、原證4 契約書第12條、原證 5 契約書第11條、原證6 契約書第8 條、原證7 契約書第8 條故均約定「本買賣土地嗣後政府將其蘆竹路拓寬時,被征 收土地,其地價補償費歸甲方(即買方)所有」等語,惟系 爭土地自簽約日起至今並無任何道路拓寬之徵收,政府僅於 66年徵收已逕為分割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並未徵收系爭土 地,況該徵收款項皆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並非如 上揭約定由甲方即買方領取,均徵並無上揭約款之適用,即 證本件買賣不包括契約書所謂記載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在內 ,自應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始符合契約文義及真意。再查,就 契約所約定之起算水溝位置雖因時間變遷而不可考,惟參諸 本院卷一第31頁之附圖位置,各買賣標的土地位置均係從 80之19舊地號土地之起點計算,則由此為起點起算90台尺長 度之土地,乃應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故方案一所示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有據。
⒊另因本件雙方不爭執80-54 舊地號為66年所分割而出,且不 爭執原證1 至原證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簽立於67年後,則 原證1 至原證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約明已分割而出之80 -54 舊地號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故原證1 至原證7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效力自不及於80-54 舊地號土地。綜上可知,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得否就原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應移轉不動產予原告,而原 告應依約支付價金,始謂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履行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就原告 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探究被告上開主張是否 有理由?次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始提起本件 訴訟,是其主張應俟契約預設之「俟本件過戶證件齊全,經 地政機關正式收件同時」或「俟登記書類齊備送入地政事所 窗口收件審查通過後」特別約定之要件成就後始得請求云云 ,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惟查,參照原證2 買賣契約第三條 第( 2)項既特別以括號記載「土地買賣價款於民國69年12月 23日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證本筆土地 全部款項已交付完畢,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第二期款付清 云云。故原告簡秋霞無須給付所謂尾款6,000 元。末查,原
告雖就所稱之徵收款主張抵銷,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徵收 款之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徵收款之數額,因之本院無 從斟酌抵銷數額為何,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