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祥
林陳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陳儀銖
陳弘奇
陳霈臻
江鈞悅
江松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念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陳詩婷、陳儀
銖為被告(以下合稱被告陳福來等5 人),並聲明請求:⒈ 被告陳福來等5 人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福來等5 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因被告陳詩婷於民 國102 年6 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弘奇、陳霈臻,被告陳儀銖於102 年6 月24日 、同年7 月2 日分別將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鈞悅、江松峰,原告遂追加陳弘奇、陳 霈臻、江鈞悅、江松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福 來、陳福祥、林陳貴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間於 102 年6 月24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弘奇、陳 霈臻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14825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 詩婷名義。被告陳詩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間於102 年 7 月2 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鈞悅應就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2 年蘆 資字第15688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儀銖名義。被告 陳儀銖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⒋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松峰間於102 年6 月24日就如附 表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松峰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 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148260號 )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儀銖名義。被告陳儀銖應將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福 來等5 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⒍第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 4 、5 頁)。
㈢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訴外人陳榮路生前與陳國 傳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陳國傳之繼承 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依此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陳榮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福來等5 人應履行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得於後請求 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被告陳福來等5 人之被繼承 人陳榮路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一),以每公頃23 5 萬元向陳榮路購買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市」)蘆竹鄉 ○○○○○○區○○○○○○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土地(含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因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完成 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致暫未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土地分批辦理過 戶手續,先將能過戶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129 筆土地俟完成持分交換、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國傳已依約給付4,804,219 元之價金,陳榮 路亦於簽約後將其中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陳國傳所有,其餘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則因上開所述原因而迄未過戶。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將系爭土地之買受 權利轉賣給原告,陳國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雄 、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於103 年3 月31日復將陳國傳 向陳榮路買受而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原 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陳 榮路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別由訴外人陳台淇及被告陳福來 等5 人繼承。又系爭土地其中蘆竹區○○○○段○○○○段 0 0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業於98年6 月23日完成三七五 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4 筆土地則於98年6 月19日已陸續完 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另原告前於99年7 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榮路之全體繼承人履約,惟除陳台淇 同意履約外,被告陳福來等5 人則未予理會,爰依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土地總價款為5,679,345 元(已過戶價金2,694,622 元 +未過戶價金2,984,723 元),而陳國傳已支付陳榮路價金 4,804,219 元(已過戶價金2,694,622 元+已支付未過戶價 金2,109,597 元),即已支付84.6% 之價金,被告陳福來等 5 人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違約甚明 ,自應依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 違約金予原告。況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共計2,109,597 元係
未過戶土地中已支付之價金,非已支付之全部價金,尚無過 高之情事。
㈢被告陳詩婷於102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繼承 自陳榮路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弘奇 、陳霈臻名下;被告陳儀銖則於102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繼承自陳榮路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江鈞悅、江松峰名下, 致該等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被告陳詩婷、陳儀銖將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後,渠等剩餘財產已顯不 足清償本件違約金,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應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則以:
⒈陳國傳無自耕能力:
陳國傳之住所係在新莊市,與系爭土地中間隔著桃園縣龜山 鄉,故陳國傳並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8 點第2 款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 。另依陳國傳之勞保資料顯示,陳國傳在買賣契約一成立時 是在「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任職,顯非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 經營耕作之人。
⒉買賣契約一為法律上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
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述,系爭土地於98年以前因未辦自耕保留 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為法律上限制,乃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則陳國傳與陳榮路於76年間就此部分之土地買賣 行為,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於訂約時並未約明待自耕保 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完成後始為給付,故其買賣行為應為無 效。
⒊陳國傳依系爭買賣契約一尚有給付尾款、履行原價賣回部分 土地等義務,而依原告與陳國傳間買賣契約二之約定,亦由 原告概括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二絕非單純 債權讓與,而係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 受之「契約承擔」,未經被告承認前,對被告不生效力。 ⒋觀諸買賣契約二之形式及內容均為打字製作,而所使用陳國 傳之印文又與買賣契約一上之印文不同,對於上百筆以上土 地持分權義之轉讓,竟以如此草率之方式為之,顯嚴重悖離
常理,故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二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買賣契 約二係記載於85年10月01日簽立以「私有農地」為買賣標的 物之契約,然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為「宏泰集團創辦人 林堉璘」之三女兒,實不可能具有自耕農能力,故該契約係 以無自耕能力之原告為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亦未指定登記予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屬自始當然無效。
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3 年3 月3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陳國傳之繼承 人豈有可能願意只將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讓與原告,而仍須 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況原告始終未提出就買賣契約二有 給付陳國傳受讓權利對價之資金證明,陳國傳之繼承人豈有 可能願意承認原告已付款而僅為債權讓與。又系爭權利轉讓 契約書第3 項約定陳國傳之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 後,尚可向原告結算請求,顯見形式上雖為權利轉讓,但實 質上仍為契約承擔,其內容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 承認該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亦對被告不生效力。 ⒍退步言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縱經認定為有效,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陳榮路簽立買賣契約一,迄今早已 超過15年請求時效,縱若原告受讓陳國傳有關土地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為真,原告亦應承受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況自 耕保留地之出賣人若完成辦理持分交換之程序,即得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依當時法令,自耕保留地並非不得 辦理持分交換,而係需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 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之限制不能過戶 之問題。陳榮路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而未能 辦理持分交換及移轉登記,並非因法令限制,而係義務人實 際上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有無困難,能否為給付 之問題,陳國傳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 礙。況就坐落蘆竹鄉○○○○段○○○○段000 ○0 ○0 地 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並不會影響買賣之移轉登記 。
⒎就本件坐落蘆竹鄉○○○○段○○○○段000 ○0 ○0 地號 三筆土地,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係於84年12月30日 始於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84年12月 30日以前土地登記簿上並無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則買方 陳國傳無從知悉此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不可能於 簽約時即事先約定俟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過戶, 且證人游象政、李文祥、林祖郁於本案中亦均未證稱於買賣
契約一簽約時即有發現三七五租約問題,並約定三七五租約 登記註銷後再行辦理過戶。
⒏依買賣契約一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山鼻子127 、135-15 地號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上開 土地因辦理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並於交 付移轉證件時結算支付)」,惟山鼻子127 地號土地並非陳 國傳所有,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屬所有權人陳胎順於 69年5 月14日繼承取得,且地目為田,陳國傳無法將該土地 讓陳榮路及陳姓家族買回作為基地,則買賣契約一顯係以不 能給付者為契約之標的,且解除條件成就,致全部契約自始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此項約定是否致契約全部自始無效仍 有疑義,被告亦依買賣契約一第8 條約定:「買方如不履約 者已交價款全部聽憑賣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 ,主張買方違約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並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時,作為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之時。
⒐再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 給付:
依買賣契約一計算,若土地每公頃實收235 萬元整,則每平 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款只有235 元,每坪土地之買賣價款僅 約777 元,惟現今因航空城計畫,機場捷運即將通車、桃園 縣升格直轄市等緣故致土地飆漲,現附近每坪農地市價至少 超過3 萬元以上,倘依原有契約所約定之價款顯不足以取得 系爭土地,而此項地價劇漲之因素,顯非76年訂立買賣契約 時所得預期,若仍依原買賣買賣契約一約定給付價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
⒑陳榮路於生前向被告表示,其早已依約將買賣契約一所載標 的之土地所有權狀全部均交付予買方陳國傳指定之游代書, 則依買賣契約一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 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 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 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亦即買方 係因收受了賣方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始依約給付予賣方價 款,賣方並未逾收任何價款,原告之主張不實。再則,依買 賣契約一第9 條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 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 ,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可知須賣方 故意拒不履約,賣方才須支付違約金。惟原告並非簽約之當 事人,若原買方陳國傳確有為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告,
原告突於99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 告自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於訴訟中又主張撤銷 契約承擔,於103 年7 月9 日準備㈣狀中始另依系爭權利轉 讓契約書為請求,更令被告備加質疑其請求之合法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⒒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詩婷、陳儀銖、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則以: 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於102 年6 、7 月間即將渠二人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 峰,嗣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於103 年3 月31日始簽立權利 轉讓書,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係於不知系 爭土地有爭議之情況下接受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被告陳福來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榮 路簽立買賣契約一,由陳榮路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持分土地(含地上物) ,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簽約後陳榮 路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而其餘129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陳榮路死亡後,已分別由訴外人陳台淇及被告陳福來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129 筆土地中,其中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於98 年6 月23日已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6 筆土地則 均於98年6 月19日起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㈢系爭買賣契約一,形式上載明之訂約日期為76年4 月8 日, 並於該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4條,及 第15條分別記載「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1 個月內備 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方如不履約者已交價款全部聽 憑賣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賣方如不履 約者,應即將已收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即陳國傳)外, 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 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不得異 議。」、「山鼻子145 等9 筆地號上現有房屋基地部份之土 地,買方同意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條件再轉賣 與房屋所有權人」,及「雙方同意山鼻子127 、135-15地號 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等語。此
外,系爭買賣契約二,形式上亦載明訂約日期為85年10月1 日,並於該契約第1 條至第4 條分別約定「原約中之系爭12 6 筆地號土地,於乙方(即陳國傳)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 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 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所知」、「另原約中之系 爭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尚未排除 ,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甲方(即原告)所悉」、「茲雙 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賣系爭129 筆土地所取得之 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權利; 又原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 故乙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 甲方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及「甲 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同時給付乙方2,712,339 元,作為甲 方受讓買受人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 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等 記載。
㈣原告曾於99年7 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889 號存證信函催告 訴外人陳台淇及被告陳福來等5 人略以:「桃園縣蘆竹鄉○ ○○○段○○○○段0 地號等241 筆土地業於76年4 月8 日 出售予陳國傳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而陳國傳復於85年10 月1 日將系爭129 筆土地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買受 權利讓與原告,雙方亦為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並由原告 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謹先陳明。查系爭129 筆土地因未辦 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以致蘆竹地政事務所逕行在土地 登記簿內加註限制登記禁止移轉,為貴我雙方在買賣契約簽 定當時所明知,且雙方共識該部分土地俟禁止移轉原因排除 再結算尾款並辦理移轉登記。爰以系爭129 筆土地業於98年 8 月19日塗銷限制移轉登記,現已可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為由 ,通知於文到10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移轉事宜」等語。 ㈤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 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 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 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 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 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而使自耕共有人 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
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 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 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 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 、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
㈥陳國傳於76年4 月1 日期間,則係設籍於新北市○○區○○ 里0 鄰○○路00號,76年5 月7 日始遷入台北縣林口鄉○○ 村0 鄰○○路00○0 號2 樓,又其行業職業有:「農,自耕 農」等記載。
㈦被告陳詩婷於102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弘奇、陳霈臻名下 ;被告陳儀銖於102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 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 至被告江鈞悅、江松峰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契約效力為何?
㈡倘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請求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 陳貴美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
㈣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陳國傳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5條約 定之義務,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一自始無效或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
㈤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陳國傳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尾款未為 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
㈥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間及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 鈞悅及江松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 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 銷該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一為有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 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 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 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 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 違反民法第246 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 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 效。經查,依據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記載之陳國傳戶籍資 料,76年5 月7 日抄錄戶籍謄本時,陳國傳之職業為記載自 耕農(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陳國傳於另案(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向他人購買之 土地中,如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4-22、15-20 地號 等,不乏地目為「田」或「旱」者,亦足證陳國傳具有自耕 能力。再者,依據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8 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 規定: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 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 、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㈢ 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 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據 前述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 出台北縣林口鄉」,而林口鄉與蘆竹鄉在地理位置上係屬毗 鄰鄉鎮,即可推知陳國傳係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從原台 北市南京東路之住處遷入台北縣林口鄉,並於嗣後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繼而買受農地。此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第10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 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0頁背面),足見陳國傳與陳榮路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一之時即已約定,將來買受人陳國傳請求陳榮路為產權移轉 登記時,得由陳國傳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則縱使陳國 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陳國傳得 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 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買賣契約一不 因買方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
⒉被告固以證人林祖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 悉陳國傳購買本件土地的動機?)陳國傳本來就是在做不動 產投資的」、證人李文祥則證稱:「(問:你是否知悉陳國 傳買本件土地的動機?)…陳國傳那時候好像有說如果買成
了想開高爾夫球場」等語,並提出陳國傳於76年間之勞保明 細資料為據,辯稱陳國傳當時並非自耕農身份云云。然自耕 農身份並非不得從事相關投資,或兼營其他事業,兩者並不 相斥,且陳國傳之勞保投保薪資僅七、八千元,故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581 號解釋文之意旨,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非 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不能因陳國傳參加勞工保險,逕 謂陳國傳縱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屬無自耕能力者,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二因被告拒絕承認,原告亦已於103 年7 月11 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撤銷之,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 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 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 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 條、 第30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二之全文記載( 詳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反面), 顯然原告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當時,係針對系爭買 賣契約一未履行部分給付價款義務由陳國傳以2,712,339 元 將系爭買賣契約一中契約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非單 純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請求移轉權利或給付價金義務為讓與 或承受,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陳國傳與陳榮路間簽訂之買 賣契約一為「契約承擔」,即足以使陳國傳脫離系爭買賣契 約一買受人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就此觀之,當有免責 債務承擔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非經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對 造即被告陳福來等5 人承認,對渠等自不生效力。 ⒉又原告前於99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福來等5 人 ,表明以系爭買賣契約二承受陳國傳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渠等均不為確答,且於102 年6 月26 日具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二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1 頁正、反面)。原告復於103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㈣ 狀表明撤銷其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59 、26 0 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二不發生任何效力甚 明。
㈢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取得請求 被告陳福來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 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 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 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 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本件原告)前 與乙方(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 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 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 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陳榮路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原約」)中之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 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 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 地號等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 ,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 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結算繳 附尾款(含買回部分之價金抵銷)。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 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 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 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 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 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 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 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 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3 、324 頁)。是原告因買賣契約二之效力未經被 告陳福來等5 人承認而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與陳國 傳之繼承人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 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 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然陳國傳之繼承人仍得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一於登記完畢3 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 尾款,足見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一內所表徵之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 買賣契約一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非 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買賣契約一之概括權利義務 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債權讓與無誤
。
⒊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福來等5 人既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知悉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 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渠等即生效力。況土地 法第30條規定關於自耕農移轉農地之限制,業已於89年1 月 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 限,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一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 ,即屬有效,亦因此取得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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