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79號
TYDV,102,訴,1579,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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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林益興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萬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89年7 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稽核人員聘僱合約書 (下稱稽核合約),擔任原告公司航太業(主任)稽核員之 工作。依國際航太組織IAQG所定EN9104-3有關「航太品質稽 核員之培訓與資格要求」,航太稽核員資格每三年需重新評 估核可,而評估方法須以見證稽核方式達成,倘若驗證機構 之稽核員拒絕配合,則自己與他人之資格均會失效,故法國 標準協會發布關於航太稽核員應遵循之作業準則(Qualific ation and performance Assessment process of theAeros pace Auditors )C .1節中明確規範,合格的EN9100/9110/ 9120稽核員必須每三年至少被見證一次,而為使原告所為之 驗證具有效力及被告之稽核員資格不致失效,原告及為原告 進行驗證工作之稽核員均應遵循前揭規範,原告乃制訂稽核 員執行獎勵措施並通知公告,實施多年。依上開稽核員執行 獎勵措施之明確要求,原告之稽核人員於執行稽核作業時如 有知悉潛在客戶之業務訊息,稽核人員必須主動詳實回報,



此情況亦為現時一般技術服務業者之營運情況相符。詎被告 於原告要求其擔任其他稽核員之見證稽核工作時,被告屢屢 藉詞推諉,反覆無常,後更於102 年5 月1 日逕以片面信函 向原告表達將變更先前同意見證稽核之允諾,且聲明同時不 再接受原告後續安排之稽核工作。此外,原告另查知被告於 長期接受原告委任擔任航太業主任稽核員期間,為謀業務轉 介之利益,以配偶郭明娟之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航準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航準公司),被告除未將藉由從事原告安排 稽核工作機會時,自客戶處獲知之航太業潛在客戶資訊依規 定詳實回報外,反均先交由航準公司進行顧問輔導後,再由 航準公司向原告表示轉介新客戶,致原告陸續支付高額業務 介紹費予航準公司。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稽核合約第4 條約定,顯已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列之業務損失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增加支付海外稽核員費用14萬3,342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 反覆無常,致無法再安排由被告擔任稽核之場次,惟原告經 營業務有時程上急迫性,且為求正常營運,原告於102 年6 月間、8 月間均有商請廣西南寧塞卡利斯企業管理顧問諮詢 有限公司所屬之海外稽核員Synder Rivera 來台至長榮航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利翔航太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 公司)進行稽核,共11人天(4 人天、7 人天),原告實際 支付費用共為人民幣5 萬488 元,則以匯率1:4.8 計算,折 合新台幣為24萬2,342 元。又如原告係安排由被告進行前開 稽核行程,則原告須支出之稽核員人天費為9 萬9,000 元( 9000×11),是原告商請海外稽核員來台進行稽核額外增加 之費用為14萬3,342 元。
⒉業務介紹費用部分:倘被告將於從事原告安排稽核工作機會 中自客戶處獲知之航太業潛在客戶資訊依規定詳實回報原告 ,則原告即不會誤認航準公司有轉介客戶,自無庸支出業務 介紹費,且因被告與航準公司間之利益關係會使原告市場業 務開發公平性與國際驗證之效力遭受質疑,故被告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 鋒公司)自97年起即為原告之航太企業客戶,後原告得知被 告於100 年間受原告指派至燁鋒公司執行稽核過程中獲悉燁 鋒公司有一導入Nadcap特殊製程輔導訓練之需求,惟被告並 未將之回報原告,反轉予航準公司,由航準公司與燁鋒公司 簽訂契約,並由航準公司負責該輔導訓練課程。此外,依燁 鋒公司之營運慣例,其於每年度接受原告驗證評審前,燁鋒



公司均會安排先進行教育訓練及諮詢課程,99年間燁鋒公司 有與航準公司簽約,由訴外人巫忠信經被告引入後提供前揭 課程;迄至100 年間,被告再引進巫忠信與燁鋒公司接洽, 分別以航準公司、華信公司之名義接洽、報價、簽訂契約及 提供教育訓練工作,顯見被告確於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即 有參與航準公司之業務營運。另據原告得知,原告公司之主 要客戶漢翔公司岡山廠有3 家協力廠即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旭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弘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中須於短時間內取得AS驗證合格證書,岡山廠外包管 理課吳昭謀經理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協調原告之資源協 助,然被告反自行私下向吳昭謀經理提出「輔導加驗證」之 費用報價,後吳昭謀經理即請被告負責前揭三家協力廠之AS 輔導、驗證事宜,吳昭謀經理於與原告公司人員會談過程中 甚且一再提及被告非常幫忙,有時連假日亦前往該三家協力 廠輔導,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未如實將 商機回報,反將該等訊息保留,由己負責教育訓練之課程, 另引入巫忠信輔導該等公司之行為。準此,原告僅就航準公 司所收取業務介紹費21萬1,134 元請求賠償。 ⒊總計原告損失為35萬4,47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稽核合約僅有被告簽名,然甲方即原告部分卻未曾蓋印 ,則系爭稽核合約是否已生法律效力,顯有疑義。又被告早 於96年11月因健康因素辭職,並經原告相關主管簽核同意, 故縱認系爭稽核合約有效,則自96年11月15日辭職書經被告 核准同意並辦理交接完畢後,兩造間即不受系爭稽核合約效 力拘束,是原告執此請求,顯屬無由。被告於96年11月15日 辭職書經原告核准同意後,雖又另轉為兼職稽核員工作,然 兩造並未再簽有任何契約,則被告自不受任何契約效力之拘 束。至原告主張公司已制訂「稽核員執行獎勵措施」明確要 求原告之稽核人員於執行稽核作業時如有知悉潛在客戶之業 務訊息,必須主動詳實回報,此規定已實施多年並提出99年 3 月3 日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信 箱帳號於被告96年11月15日辭職時已遭原告刪除停用,縱原 告曾以電子郵件公告或通知上開訊息,被告並未曾收受、亦 從未知悉原告所提之公司已制訂獎勵措施之電子郵件,有辭 職書辭職手續欄之記載可證,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得作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再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於102 年



5 月15日已達成合意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並被告於 終止合約前會配合稽核排程之共識,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聘請 海外稽核員機票可知,其所謂支援工作係102 年6 月2 日後 工作行程,顯見係原告因自身因素不願安排被告稽核場次, 而另外安排海外稽核員來台,又如何能指摘被告不配合稽核 工作,更遑論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再就原告所指因被告 未回報訊息,致其支付航準公司額外之業務介紹費用部分, 然航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配偶,而原告 所有內部規定,均未禁止員工之配偶不得成立公司,故航準 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顯與被告無涉。再者,關於原告 指稱被告未回報潛在客戶訊息涉嫌背信乙節,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所指均屬無稽。
㈡原告所提出航太稽核員資格與績效評核程序C .1章節所述係 指見證稽核執行頻率與見證稽核執行方式,顯非稽核員義務 之說明,況系爭合約中亦無約定兼職稽核人員有義務必須為 原告進行見證。又被告為方便原告之航太驗證業務運作順暢 ,從未拒絕其見證作業,且亦於102 年離職協商期間之102 年5 月13日對黃榮仁進行見證作業,並將完成之見證報告寄 交貝爾驗證公司。再者,原告曾向國際稽核員個人認證管理 機構(Exemplar Global )檢舉被告有違反稽核員行為準則 ,然該案經該機構查明後認為並無任何可證明所指控事項之 證據且亦無違反任何行為準則,益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有參與航準公司營運乙節並非事實,其主張 之事實不僅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更無任何舉證。原告雖又 指稱燁鋒公司有Nadcap需求被告卻未回報,及有關榮陞、旭 敏、弘森等公司有業務商機被告亦未回報,反自己負責教育 訓練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11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劉偉平自承告訴人公司( 即原告)主要業務係作驗證,並沒有作輔導業務等語,另有 關Nadc ap 部分,所謂Nadcap是航太產業的特種製程認證, 全世界僅PRI (Performance Review Institute)機構俱備 Nadcap認證資格,原告根本未俱備Nadcap合格驗證資格,原 告公司網頁說明站驗證服務項目中亦從未包括所謂Nadcap合 格驗證業務,且據PRI 亞洲辦公室中國地區負責人亦函覆被 告表示PR I從來沒有也不可能向任何其他機構授權進行Nadc ap認證,由上均徵原告所述不實。實則,原告前於刑事偵查 時告稱榮陞、旭敏、弘森等公司有Nadcap驗證需求,經該等 公司明確供稱並無Nadcap驗證需求,詎原告又於本件民事事



件中改稱榮陞、旭敏、弘森等公司係有業務商機而被告未回 報,反自己負責教育訓練云云,已與刑事告訴主張歧異,況 榮陞、旭敏、弘森等公司均係由原告公司所驗證,而被告亦 依照原告排定工作時程前去旭敏、弘森等公司進行稽核驗證 ,足徵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原告 本身亦不從事輔導業務,則被告又有何違約情事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稽核合約,擔 任原告之兼職稽核員,嗣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轉為全職員工 ,再與原告簽定聘僱合約,復於96年11月16日辭去全職人員 職務,改以兼職身份進行稽核。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提出 將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2 年5 月16 日又表示選擇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兩造聘僱合約已 於102 年8 月1 日終止,業據提出稽核人員聘雇合約、終止 合約聲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0、90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未履行賦予工作之任務, 致原告須另委請海外稽核員支援協助進行稽核,及未將職務 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向航準公司轉介,致原告 誤以為係航準公司介紹之客戶而支付業務介紹費用予航準公 司,被告顯已違反稽核合約第4 條之未履行賦予之工作任務 ,並有違反公司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即未回報潛在客戶資 訊),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稽核員額外增加之費用14萬3,34 2 元及支出業務介紹費用21萬1,134 元之損失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 爭稽核合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先簽定系爭稽核合約擔任 兼職稽核員,嗣擔任全職稽核員另簽定聘僱合約,嗣辭去全 職稽核員改任回兼職稽核員,是否仍有系爭稽核合約之適用 ?㈢被告有無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稽核合約第4 條,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稽核員增加額 外業務費用14萬3,342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 告未回報公司潛在客戶資訊反轉介航準公司,再經航準公司 轉介原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21萬1,134 元業務介紹費用損 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稽核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被告抗辯稱系爭稽核合約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既未用印蓋章 ,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稽核合約未有效成立不得拘束被告



云云。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 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稽核合約係由原告擬定合約內容並繕打後經被告同 意簽名,有被告簽名可稽,被告既不否認合約上其簽名之真 正,原告雖未用印蓋章,惟合約內容既由原告所擬定即係出 於原告之意思,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兩造意思表示業經合致 ,依上說明,系爭稽核合約應有效成立。
㈡被告先於89年7 月30日簽定系爭稽核合約擔任原告兼職稽核 員,嗣92年11月24日轉為擔任全職稽核員時另簽定聘僱合約 ,嗣辭去全職稽核原改任回兼職稽核員,是否仍有系爭稽核 合約之適用?
查,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先擔任兼職稽核員簽定有系爭稽核 合約,嗣擔任全職稽核員時另簽定聘僱合約,經比對兩份合 約本文均記載:「茲因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聘請林益興(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工作,為 明確規範雙方之權責,特議定左列條款以利雙方共同遵守」 ,僅擔任工作內容填空處,一填載為「稽核員」工作、一填 載為「全職稽核」工作,僅全職與否之區別而已,然其工作 內容均為從事稽核工作,有稽核合約及聘雇合約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8頁),而其中條文內容不同部分 為系爭稽核合約第8 、9 條,乃聘雇合約所無,被告於改任 全職時又簽訂聘雇合約,內容亦係從事稽核員,且兩造並未 合意解除前一稽核合約,顯然系爭稽核合約為對稽核人員有 特別約定之必要性,而以留存。是系爭稽核合約與聘雇人員 所擔任之稽核職務息息相關,所有從事稽核工作者均受拘束 ,被告擔任全職聘僱之稽核員時,仍係擔任稽核工作,故仍 須遵守針對稽核人員工作性質而訂定之系爭稽核合約;嗣被 告於96年11月16日辭去全職稽核員工作轉兼職,惟仍繼續擔 任原告兼職稽核員工作,並持續領取兼職稽核員費用至102 年7 月31日離職,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仍應受系爭稽核合 約之拘束。
㈢被告有無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稽核合約第4 條,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稽核員增加額外業 務費用14萬3,342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提出將於102 年6 月30日終 止合約意思表示,未依合約約定應於90天前告知,致其陷於 應變倉促,僅得商請海外稽核員支援原告6 月份稽核工作, 因認被告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4 條約定,造成原告需支出額



外費用之業務損失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02 年5 月1 日以 電子郵件提出將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惟兩造經過協 調後於102 年5 月15日達成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 之共識,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其於終止合約前,亦會 盡己所能配合稽核排程,有原告公司劉偉平與被告間102 年 5 月15日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則被告 既於102 年7 月31日始離職,並無不能配合原告主張將於6 月份進行之稽核工作。況原告所指聘請海外稽核員支援稽核 工作,其時間依原告所提之公司內部聯絡單及由原告集團大 陸地區之貝爾國際驗證技術服務(成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 司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分別為102 年6 月3 日至6 日及102 年8 月6 日至22日(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7 頁),而被告 已抗辯上開6 月份稽核行程乃原告並未安排交付被告實施見 證,非被告不配合工作,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係因被告不履行 交付工作而需聘請海外稽核員支援稽核工作之有利於己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稽核行程予被 告而遭被告拒絕履行之事證,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未安 排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到8 月28日進行驗證稽核之原因, 係「因被告在102 年5 月間發出電子郵件不再擔任原告公司 的稽核員時,同時也告訴原告公司不再接受新的稽核行程的 安排,雖然被告事後改稱到102 年7 月31日才離職,但中間 過程反覆,因為原告必需事先在一到兩個月排定稽核行程, 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安排被告去稽核驗證,另因為原告是在10 2 年5 月2 日也是被告發出電子郵件的隔天,我們才上網查 知被告配偶是航準公司負責人,基於國際驗證標準的要求, 在原告沒有全面清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之間,有利益衝突的 迴避的情況,原告公司不得再排定稽核行程由被告擔任稽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 頁正、背面),足見係原告 對被告進行稽核工作有所質疑,而不安排被告行程,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交付該6 月份之見證稽核行程,尚非子虛。則上 述6 月份之稽核行程係原告自行將稽核工作委請海外稽核員 進行見證,其為此所增加支出之業務費用,尚難謂係被告不 配合原告安排稽核所致之損害。再就原告安排102 年8 月份 之稽核工作而論,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5日已經通知原告其 將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而離職,並經原告同意,是原 告上開安排於102 年8 月份之工作行程,既在兩造合約終止 之後,自不能要求被告履行。雖原告傳喚之證人蔡重成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自99年起至102 年初拖延拒不見證原告公司 安排之合格稽核員黃維康成為主任稽核員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惟此與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海外稽核員費用損失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於稽核行程之102 年6 月3 日至6 日間仍在職,自可進行見證稽核,並無委外之必要,而102 年8 月份稽核工作,被告已不在職並無進行稽核之可能,均 如前述,原告因質疑被告稽核工作而自行安排海外稽核員進 行稽核,係原告業務政策之決定,所支出之業務費用自與被 告無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聘請海外稽核員所增加支 出費用14萬3,342 元損失,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報公司潛在客戶資訊反轉介航準公司,再 經航準公司轉介原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21萬1,134 元業務 介紹費用損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曾於99年3 月3 日,由公司副董事長即證人蔡重成 以電子郵件宣達「全職及兼職稽核員up sale 及cross sale 執行獎勵辦法」,請所屬稽核員於現場利用空檔機會執行適 宜之up sale 及cross sale並紀錄於表單上等情,即系爭稽 核合約第4 條約定應遵守甲方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因認被 告違反上開公司內部管理規定,未將職務上知悉如附表所示 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利用執行稽核工作之時,自驗 證客戶端獲知潛在客戶訊息後,將此訊息轉交給航準公司, 先賺取利潤,再由航準公司轉介原告,違背原告公司賦予的 工作任務,致原告誤認航準公司有轉介新客戶予原告,而以 認證簽約金額約20% 計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介紹費予航 準公司,受有損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非從 事業務工作,回報義務僅業務人員,不包括稽核人員及前揭 情詞為辯。
①依系爭稽核合約被告有無應將職務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 報公司之義務?
原告曾以被告未將職務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 向航準公司轉介,以被告上開情節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11 號( 下稱偵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下稱偵續卷)受理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
⑴原告公司協理林伯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業務員, 我介紹客戶會有另外獎金的給予辦法,額度盈餘的5%。」 。「(99年之間你介紹幾個客戶,領了多少績效獎金?) 沒有。」「(你們公司客戶都不是你主動拉來的?)對, 都是業務拉來的,我們有很明確的業務分工(見偵續卷第 29頁背面偵訊筆錄)」等語。
⑵原告公司兼任ISO9011 及環安驗證稽核員郭孟德於偵查中 證稱:「(有無聽過稽核的過程中,有一筆收入滿大的, 叫居間介紹費?)沒有。」「(貝爾公司有無因此居間介



紹來給其他公司的人錢?)沒有聽說過。(見偵續卷第26 5 頁偵訊筆錄)」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原告公司 此項義務應建立於業務員方為合理。
⑶原告公司臺中辦事處副理即證人王坤耀於偵查中亦證稱: 「(婁小姐【即原告公司另一名AS稽核員】有無收過業務 介紹費,就是你所謂的績效獎金?)我不清楚。」「(稽 核人員有無收過上開績效獎金?)沒有,只有業務有(見 偵續卷第265 頁偵訊筆錄)。」、又證稱:「(有無聽過 收入的兩成左右會回饋顧問公司或顧問老師?)會。」「 (你們公司有無明文規定?)這是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 定,照我們行規,我們跟客戶接觸時,我會審核,案子接 進來公司有利潤會回饋約20% 。最後由我審查,我有決定 權要給幾% ,中間由業務、秘書處理。…如果是業務人員 自己將客戶引進,我們就把客戶介紹給顧問公司,這時就 不需要給付業務介紹費,…所以在審核時,我們會跟業務 作確認(見偵續卷第266 頁背面偵訊筆錄)。」等語。 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公司回報潛在客戶應係業務人員規定 ,稽核人員之被告如於職務上知悉,亦可回報,原告並無明 文規定稽核人員必須回報,況兩造簽定之系爭稽核合約亦無 明定被告有回報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從未知悉有如此規 定等情,應堪採信。雖原告提出證人蔡重成於99年3 月3 日 電子郵件主張公司早已公告並通知全職及兼職稽核員,並宣 達「全職及兼職稽核員up sale 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法 」,請所屬稽核員於現場利用空檔機會執行適宜之up sale 及cross sale並紀錄於表單。惟原告其宣達方式係以電子郵 件通知方式,然依被告提出96年11月15日辭職書辭職手續欄 上載明被告於公司原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已遭刪除停用(見 本院卷㈠第57頁),則被告抗辯其無從收受上開郵件訊息, 故不知悉,亦非無據。況依據「全職及兼職稽核員up sale 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法」名稱即可推知,係鼓勵稽核員 執行回報之獎勵措施,若有成案,則發給成案獎金,尚非明 定為應執行工作之義務;復佐以原告公司協理林伯英於偵查 中亦證稱公司客戶都是業務拉來的,公司有很明確的業務分 工等情,足徵回報潛在客戶訊息之義務應係建立於業務員之 職責方為合理。
②原告另以被告未回報客戶燁鋒公司有Nadcap驗證需求予原告 反將之轉予航準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尚未具有Nadcap 驗證能力,且未提供有關Nadcap方面之輔導業務,有證人即 燁鋒公司總經理楊國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簽一個 合約,不是輔導合約,是協助我們公司了解什麼是Nadcap,



林益興有介紹一個航太業者來幫助我們了解,他們做鋼,我 們做鋁,來協助我們了解Nadcap的內容,…我是請林益興介 紹在工業界有實做經驗的來協助,不包括要介紹原告公司; 因為我認為原告公司沒有辦法提供這方面的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顯見此項Nadcap驗證需求與原告公 司業務無關,縱被告燁鋒公司轉介予航準公司提供有關Nadc ap方面之輔導,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稽核合約之情事。再者, 原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係從事品質與環境稽核驗證工作,並 無顧問輔導業務,此亦據原告人事主管劉偉平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參偵卷第81頁、偵續卷第128 頁偵訊筆錄)。則原告 既無從事顧問輔導業務,卻反主張被告有義務必須回報此等 非屬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之顧問管理業務,或尚無能力執行Na dcap驗證之業務,亦顯不合情理。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配偶郭明娟名義成立航準公司,被告參與 航準公司之經營,為謀業務轉介之利益,未將自客戶處獲知 之航太業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外,反先交由航準公司進行 顧問輔導後,再由航準公司向原告表示轉介新客戶,致原告 陸續支付高額業務介紹費予航準公司,涉及利益迴避問題云 云。惟查,依據證人郭明娟於審理中證稱:卷附原證20之發 票,並非是航準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是原告公司在驗證完 成結案後,告知有教育訓練費補助,請伊開發票教育訓練補 助費,此部分航準與原告之間並沒有約定有此項補助;在顧 問公司、驗證公司裡面的內規,如果顧問公司有把業務介紹 給驗證公司的話,會有教育訓練補助費,這也是第一案子美 上鎂驗證完成後,原告公司業務曾國欣打電話告知伊的,而 大部分的案子都是曾國欣打電話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38 頁背面);及另證人曾國欣證稱:航準公司不會主動 向原告要求給付教育訓練費,通常都是原告公司case完案之 後(驗證費用均繳清),伊會通知航準公司開立教育訓練費 用發票,伊是航準的主要窗口,航準公司介紹的客戶資料會 先交到伊手上,或是航準公司告知伊會介紹客戶給原告,伊 就去拜訪客戶,跟他要基本資料及留報價單給客戶;公司主 管不會問伊相關案子是否確為航準公司所轉介,因為進來的 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報表)就會註明是航準公司介紹 ;教育訓練費(回饋金)之支付,是由原告公司之審核機制 去評估,到底要不要給,也可決定不給,就伊所知就台中部 分是由秘書先評估製作內部聯絡單報給主管審核,主管再報 給總公司審核,至於是否有被檔掉不給的情形,伊不清楚, 最終的決定權在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67 頁) ,均核與證人王坤耀於偵查中證稱:收入的兩成左右會回饋



顧問公司或顧問老師,這是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定,照我 們行規,我們跟客戶接觸時,我會審核,案子接進來公司有 利潤會回饋約20% ,最後由我審查,我有決定權要給幾% 等 語相符。顯見客戶轉介之回饋金,係原告私下依行規主動給 予,原告亦有權決定不給予,決定權係在原告,其與航準公 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拘束或約定,更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被 告係依原告安排稽核行程執行稽核,並未處理議價、簽約事 項;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並不知悉去稽核的公司,是航 準公司輔導的,是去稽核時伊才知道,與證人郭明娟證稱伊 提供輔導之3 家客戶,後來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去稽核,伊係 派遣完之後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顯見 被告前並不知悉,自無從迴避。又據證人郭明娟證稱附表7 家客戶都是由伊去開發的,非由被告所介紹,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附表7 家客戶係由被告轉介航準公司輔導;況按現今 社會夫妻各自有專業領域,彼此職業工作權均各自保障,除 為公共利益或契約約定,在法無明文下,難逕認被告有何違 反稽核合約之約定。再者,原告公司曾據此向國際稽核員個 人認證管理機構(Exemplar Global )提出疑有不當行為之 指控(林益興先生控告書第1-10788 號),而經該機構全球 運籌部總經理Kerry Palejs及客戶服務調解員查明後,並未 找到可證明指控事項的任何證據,也未發現有何違反Exempl ar Global 行為準則之情事,亦有該機構通知原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6 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利益迴避,並圖謀高額業務介紹費,故意轉介客 戶與航準公司,致其受有支出業務介紹費之損失,尚非可採 。
⒊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係負責AS品質驗證稽核工作,被告至原告 公司之客戶處執行稽核工作時,或因客戶偶然之告知而知悉 其他潛在客戶之訊息,此與被告執行之稽核工作內容無關, 應非在其職務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將該潛在客戶 訊息回報予原告,亦難認係違背系爭稽核合約之行為。抑且 ,潛在客戶訊息僅係原告可以開發爭取之客戶訊息,並非原 告之客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潛在客戶訊息告知 郭明娟巫忠信等人,再以航準公司名義轉介予原告進行驗 證而向原告收取業務介紹費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舉證 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安排之稽核行程未履 行賦予工作之任務,致原告須另委請海外稽核員支援協助進 行稽核,及未將職務上知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公司反向航 準公司轉介,致原告誤以為係航準公司介紹之客戶而支付業



務介紹費用予航準公司,被告顯未履行賦予之工作任務,並 有違反公司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聘請海外 稽核員額外增加費用14萬3,342 元及支出業務介紹費用21萬 1,134 元之損失,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稽核合約第 4 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航準公司 │原 告 │ 支付金額 │
│ │ │請款時間 │付款時間 │(新臺幣)│
├──┼────────────┼─────┼─────┼─────┤
│ 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10.13 │99.11.5 │28,830元 │
├──┼────────────┼─────┼─────┼─────┤
│ 2 │友齊有限公司 │100.2.22 │100.3.7 │18,248元 │
├──┼────────────┼─────┼─────┼─────┤
│ 3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2.22 │100.3.7 │27,771元 │
├──┼────────────┼─────┼─────┼─────┤
│ 4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4.18 │100.5.5 │24,914元 │
├──┼────────────┼─────┼─────┼─────┤
│ 5 │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7.5 │100.7.20 │27,771元 │
├──┼────────────┼─────┼─────┼─────┤
│ 6 │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7.6 │100.7.20 │39,200元 │
├──┼────────────┼─────┼─────┼─────┤
│ 7 │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9.30 │44,400元 │
├──┼────────────┼─────┼─────┼─────┤
│總計│ │ │ │211,1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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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