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401號
TYDM,104,附民,401,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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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姚福星
被   告  尚睿鋒(原名尚瑞豐)
       范美紅
       尚維彬(原名尚志宇)
       尚宏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748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睿鋒范美紅係夫婦,被告尚維彬(原名 :尚志宇)、尚宏豫為子女。緣被告尚維彬前於民國97年11 月間,與原告之子姚偉傑因車禍而有民事糾紛,被告尚睿鋒 於103 年1 月29日,偕被告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至原 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外之便利商 店,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因無結果,竟提議至原告上開住 處前丟雞蛋、灑冥紙,被告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見狀亦 表示同意,遂一同前往附近市場購買雞蛋、冥紙,而於該日 晚間7 時許,共同回到原告上開住處前,推由被告尚睿鋒丟 雞蛋、灑冥紙,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侮辱,客觀上 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而原告經此,身心 飽受痛苦折磨,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照原告請求之數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強暴侮辱行為,心理遭受痛苦,實不言可 喻,惟被告依照上開規定,所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 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現已退休,被告尚睿鋒 現係工地臨時工,被告范美紅尚宏豫均在工廠工作,被告 尚維彬則現無工作,已據兩造自陳在案。而兩造103 年度之 所得均不多,原告及被告尚睿鋒名下則有土地、建物,亦有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審酌本件妨 害名譽案件發生之情形、原因,及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原告表示歉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 ,方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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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