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契良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丸壹瓶、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契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透過網路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鋼珠 彈丸1 瓶、二氧化碳鋼瓶1 瓶等物(下稱空氣槍等物),而 持有之。嗣於103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契良攜帶 上開空氣槍等物搭乘不知情友人潘冠宇所駕車輛為警攔查, 而扣得上開空氣槍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冠宇於偵查中
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 號)、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而上開 空氣槍送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 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鉛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5.98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40 焦耳/ 平方公分,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復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4頁),足見扣案空氣長槍足 以發射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嫌,惟本院認定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為起訴製造 行為犯罪事實(被告換裝彈簧改造槍枝行為)之減縮,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僅就起訴之製造 行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雖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供稱其 購買本案槍枝並持有之原因係為打獵所用等語(偵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潘冠宇於偵查中所述曾看過被 告拿槍去山上玩等語(偵卷第78頁)相符,應認被告僅係出 自個人偏好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難謂有擁槍逞兇犯罪 之意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枝滋事犯罪,且該槍 枝發射動能非高於上開認定具殺傷力之標準甚鉅,足見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 執意購買持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年紀尚輕 ,家境為低收入戶,其母為肢體中度殘障,且其需照顧3 名 胞弟(此有被告供述、被告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古秋香之 身心殘障手冊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 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尚未因持有系爭空氣槍而造成任何損害, 又被告家境為低收入戶,其母為肢體中度殘障,且其需照顧 3 名胞弟,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末查,扣案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鋼珠彈丸1 瓶、二氧化碳鋼瓶1 瓶等物,為供被告犯本件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入上開槍枝後之103 年間某日,以 換裝彈簧方式,將之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具有殺傷力之 槍械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有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前開手槍之供述,及扣案 改造手槍為其論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 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第2857號 、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 扣得任何被告持以改造空氣槍之工具,故是否得僅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上開供述,即認為被告有該等犯罪情節,已非 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曾經換裝彈簧改造空氣槍以增
強力道,但究竟被告係以何方式、何工具換裝彈簧即確可增 強槍枝力道一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換彈簧前空氣槍使用時不會漏風 ,但換裝後會漏風,換裝前試射子彈有時候會卡住樹,有時 候不會,換裝後試射也會卡住樹,但不穩定,氣會一直漏等 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潘冠宇於偵查 中亦證述:槍的威力有時好有時不好,有時會漏氣,伊看過 被告打過玻璃及樹,子彈會卡在樹裡等語(偵卷第78頁)大 致相符,是依渠等所述,該空氣槍射擊彈丸之力道於被告換 裝彈簧前後似均處於不穩定狀態,性能上未有明顯差距,則 該空氣槍是否因被告換裝彈簧後即改變原有性能、屬性而具 有殺傷力,亦非無疑,衡以該空氣槍雖如上述經鑑定結果, 認具殺傷力,然本件並無換裝前之彈簧可資比對而證明確因 被告換裝彈簧之行為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為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僅有非法 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 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