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4號
TYDM,104,訴,6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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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賢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東賢前曾多次至孟蓓及林碧鸞經營之按摩工作室消費,對 孟蓓因而產生情愫,嗣因認孟蓓對其日漸冷淡,且不再接受 其預約按摩服務,遂心生怨恨,而欲找孟蓓洩忿,乃於民國 (下同)103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先撥打電話 向林碧鸞佯裝預約按摩服務,隨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 不詳刀械及橡膠槌各1 支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前至孟 蓓及林碧鸞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 之按摩工作室,先經林碧鸞接待領入該工作室C包廂按摩之 際,忽持預藏之橡膠槌重擊林碧鸞頭部致頭部受有外傷合併 頭頂三處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林碧鸞同時因遭攻擊而大聲尖叫,驚動當時正於斜 對門B包廂內之孟蓓與男客萬高成,引來二人前往查看,迨 孟蓓打開房門驚見王東賢及受傷倒地之林碧鸞後迅速跑回原 來房間,王東賢見開門者係孟蓓本人,旋丟下受傷之林碧鸞 ,緊跟在孟蓓之後,卻見萬高成立於B包廂門邊,即不分青 紅皂白以上開橡膠槌毆擊其頭部,繼與萬高成發生扭打,孟 蓓則趁亂逃往客廳,王東賢見孟蓓再度逃離,亦再次轉向追 擊在後,旋於客廳沙發處追到孟蓓,斯時王東賢主觀上應可 預見持質地堅硬之橡膠槌朝他人頭部毆擊,將有導致他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頸部及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極其 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體內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手持橡膠槌重擊孟蓓之頭部, 一手以預藏之刀械連續刺擊孟蓓之臉部、頸部及胸部,萬高 成見狀再度上前阻止,並與王東賢發生扭打,嗣王東賢見孟 蓓已然受傷流血並因萬高成橫加阻攔,遂罷手並逃離現場。 萬高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切割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孟蓓因及時送醫 急救而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



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桃園市○○區○○○ ○村000 號發現欲畏罪自殺之王東賢,而悉上情,並扣得王 東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橡膠鎚1 支。
二、案經案經孟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橡膠槌毆擊孟蓓 之頭部,並持刀械揮刺孟蓓之頸部及胸部,致使孟蓓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見孟蓓 一面,但對方不見伊,所以伊就跟林碧鸞起衝突,伊一時緊 張、慌亂,不甚傷到孟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橡膠槌毆擊孟蓓之頭部,並持刀械 揮刺孟蓓之臉部、頸部及胸部,致使孟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打開之後,被告有看到伊跟萬高成,他就馬上從包廂走出 拿他手上的東西攻擊萬高成,伊一看到就馬上往客廳跑,被 告跟萬高成本來是在伊服務的房間扭打,當時萬高成的頭部 已經被打了,伊跑出客廳之後,被告跟著伊出來,先用包著 榔頭的重物打伊,然後再拿刀連續性的刺伊鎖骨及脖子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2 頁);證人萬高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林碧鸞慘叫, 孟蓓就過去看,伊就跟在後面,被告一看見孟蓓就改攻擊她 ,孟蓓就跑回原來的包廂內,被告一看見伊就攻擊伊,第一 下攻擊伊頭部,第二下攻擊伊手臂,伊看見被告左手拿刀子 ,右手拿袋子包的硬物,一手一下攻擊孟蓓,有刺到孟蓓的 左肩,伊就過去抓住被告雙手,但是被告又揮到伊手臂,被 告都是攻擊孟蓓胸口以上上半部,後來孟蓓已經跌坐在地上 ,被告就從上方往下去刺孟蓓,並且連續的刺等語(見103 度偵字第22320 號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 上卷第36頁、第41至5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7 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0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及橡膠槌1 支扣案可證 ,是上情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1.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 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 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 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 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 、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2.依證人孟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與被告之間,伊完全不 覺得被告對伊有抱持著不滿或對伊有好感的情況等語(見同 上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孟蓓向無嫌隙,在缺乏其 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固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依 被告及被害人萬高成、孟蓓、林碧鑾三人所述,被告持以傷 害三人之武器有二,一為本院提示令被告辨示時,經本院按 壓、觸摸結果,質地甚是堅硬之橡膠槌,一為鋒刃頗為銳利 之不明刀械,其中任一種均得單獨成為致命武器。次查,被 害人孟蓓為被告主要攻擊對象,業為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 害人萬高成顯係因阻礙被告攻擊孟蓓而遭襲擊,至於林碧鑾 何以同被攻擊,訊之被告則無法解釋,執此被告不僅攻擊主 要被害人孟蓓外,更無端牽連無辜第三人,已稍見其當時理 智之不清,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萬高成、 孟蓓二人所在之包廂地面及按摩床上、包廂外走廊地面、客 廳地面,處處可見斑斑血跡,尤其客廳地面要可以血流滿地 形容,得以推想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當呈暴怒失控狀態。再查 ,據卷附桃園醫院孟蓓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傷勢分佈圖 所載,孟蓓係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一處,臉部三處切割傷 、頸部一處切割傷、左肩一處切割傷、左側氣胸、右手指二 處切割傷,可知被告攻擊被害人孟蓓時,主要下手部位,集 中在頭部、頸部及接近胸口部位,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 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 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 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 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之結 果;頸部及胸部亦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 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頸動脈、心臟、肺臟等 重要血管或臟器而有致命之虞,被告係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用質地堅硬之橡膠槌及刀鋒銳利之 刀械攻擊人體頭部、頸部及接近胸部之部位,極可能造成死 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身 為男性,堪稱壯碩,先天上於體型、力氣二項,已然非柔弱 女性之孟蓓所能抗衡,竟另再準備兩種均足以獨力奪人性命 之武器攻擊孟蓓,繼於下手之際,內心憤怒異常,而在盛怒 牽引下,一手持槌,一手持刀盡朝孟蓓頭部、頸部、接近胸 口處等重要身體部位,搥擊、揮刺併施,若謂其主觀上無不 確定殺人犯意,孰能置信?況本件案發之際,適有同為男性 之被害人萬高成身在現場,出面強力阻止被告犯行,明顯降 低被告施加於被害人孟蓓身上之暴力強度,否則後果不堪設 想,其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殺人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行兇,未致被害人孟蓓死 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是己意中止自行離去,應有中止未遂之 適用云云。惟按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 ,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 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 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 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而行為 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 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 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 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 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4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橡膠鎚及刀械攻擊被害人孟蓓 後,係因證人萬高成加以制止,被告始停止攻擊而離開現場 ,業據證人萬高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94至 95頁),證人孟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萬高成當時 有說被告的行為等於是謀殺,並大喊叫被告出去,結果被告 就停止攻擊,走出門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可 見被告係在遭他人發現犯行後,因外界因素影響其心理,始 於一般可預期之情況下停止犯罪行為,並非純粹出於己意而 中止犯行,且被告當時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積極採取其他防 果行為,自難謂已符合中止未遂犯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孟蓓向無仇隙,僅因認被害人孟蓓對其 日漸冷淡,且不再接受其預約按摩服務,竟憤而持橡膠槌及 刀械行兇,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查, 且被害人孟蓓因此亦受有傷害,又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其 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孟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可佐,並經被害人孟蓓表示願予原諒,併審酌其智識程 度、犯罪手法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橡膠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用之刀械1 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東賢於上開時、地,明知頭部是人 體脆弱之部位,若經重物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基 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榔頭重擊林碧鸞頭部,致林 碧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三處撕裂傷等傷害;另基於不確 定殺人之犯意,以榔頭重擊當時站在其追殺孟蓓路線上之萬 高成頭部,致萬高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切割傷 等傷害,嗣萬高成及孟蓓因及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 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 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 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 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 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 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之指訴、證人孟蓓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5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殺人 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東賢於上開時、地,持預藏之橡膠槌重擊告訴人林碧 鸞、萬高成之頭部,致告訴人林碧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 三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萬高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多處切割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證人孟蓓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橡膠槌1 支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7 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前開 持橡膠槌傷害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之事實,堪以認定。然 被告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 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證人林碧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案發前沒見過面 ,之前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而證人萬高成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是去按摩等語(見上 開偵字卷第9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間素 不相識,自無何深仇大恨。另參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伊想要找孟蓓出來,因為找不到孟蓓才約她同事,孟蓓 之前都不接伊的電話,伊才想要過去直接跟她溝通,但因房 間另有男性,彼此發生打鬥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反 面),於偵查中供稱:錘子伊帶去原本是想把孟蓓的同事打 昏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81頁),亦可見被告原攜帶橡膠槌 及刀械各1 支欲找尋被害人孟蓓理論,並先預謀以橡膠槌將 告訴人林碧鸞打昏,嗣因告訴人萬高成在場,始另持橡膠槌 攻擊告訴人萬高成,已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林碧鸞、萬 高成之動機。
㈢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因被告行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 頂三處撕裂傷等傷害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切割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雖稱頭部是人體脆弱之部位,若經 重物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所受頭部外傷並未 造成顱骨骨折而傷及大腦,且證人林碧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就是表面的裂傷,沒聽到醫生講傷到腦部的組織等語 (見上開訴字卷第52頁反面),證人萬高成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頭受傷,後手臂也受傷,但都屬於撕裂傷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 頁反面),是尚難以被告持橡膠槌攻擊告訴 人林碧鸞萬高成之頭部,即認其有殺人犯意。 ㈣至證人林碧鸞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一進來就是攻擊伊頭部 ,伊當時有覺得會被他殺掉的感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5 頁),而證人萬高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苦苦哀求被告停止 ,被告不聽,仍持續攻擊,就是想要殺死伊們的樣子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6344號卷第16頁)。然查,被告當時係攜 帶橡膠槌及刀械前至上處找尋被害人孟蓓理論,已如前述, 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一普通民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無論係 該民宅之客廳抑或房間,均有放置家具及按摩設備,實難有 何閃躲之空間,被告係乘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不及防備之 際,突持橡膠槌攻擊告訴人,倘被告斯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 地之意,其大可持所攜帶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 胸、腹部等致命部位,以遂其原有之殺人犯意,再者,被告 當時手持鋒利之刀械,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若欲致告訴人 於死,於此密閉之空間內,持續追砍告訴人,實非難事,然 參諸證人林碧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伊時沒有用刀子, 只有用包在紅白袋子的硬物打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之後有先叫救命,叫被告不 要打伊,那時候伊坐在地上,孟蓓就進來,被告就停手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證人萬高成於警詢時亦證 稱:伊就去阻止被告並發生扭打,又被他手上的刀子刺到右 手臂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6頁),是見被告除持橡膠槌攻 擊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外,並未再持所攜帶之刀械攻擊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或胸、腹部等致命部位,綜合上情以觀, 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致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於死之 殺人犯意,而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尚難僅以證人林碧 鸞、萬高成前揭所證,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碧鸞萬高成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7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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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