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8號
TYDM,104,訴,58,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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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得賢(原名莊任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得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莊得賢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竟起持有該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前往 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某處接近桃林鐵路車站之路旁,會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接著帶同 「阿明」齊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家住處之後院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便向「阿明」購得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置在其上 址住處內,於103年9月25日,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前 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繼之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屬被告莊得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 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 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 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可執為證。
二、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併言之,俱屬非供述性證據,自不 適用傳聞法則,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偵 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表示「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昭 彰,此有該局鑑定書為憑(見偵查卷第94頁及該頁背面), 忖度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 經驗法則之處,故值採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誠為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是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儘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 改口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乃係陳賢木質押向其借 款之擔保云云,孰料被告就其所言陳賢木交付前開改造手槍 質押借款之時點多次反覆其說,忽稱係於100年3月至4月間 某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而經本院當庭查得被告所指 陳賢木之戶役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按照前揭資料顯示之內容,告知被告有關陳賢木自98年8月6 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2月11日死亡止之期間俱在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服刑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質問被告如何能於100年3月至4月間某日陳賢木在監時期 取得陳賢木所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被告立刻翻異供詞陳稱 乃於98年2月至3月間某日收受陳賢木所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 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隨之知會被告有關陳賢 木自98年2月16日起業被羈押身處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直迄98年8月6日轉為入監執行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 頁),被告馬上修正改謂係於98年2月初收到陳賢木用來質 押擔保之前開改造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檢視被告 不斷更易說法之過程,徒為企圖附和陳賢木死亡日期及在監 在押日期之胡謅瞎編,已嫌前後矛盾無法率爾採納,倘若果 存被告辯解畏懼陳賢木不敢提早揭穿真相之惶恐,陳賢木挾 其威逼之勢焉需交付前開改造手槍作為擔保?況忖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素來自承前開改造手槍乃 其購得之情(見偵查卷第12頁、第87頁及本院卷第20頁), 針對購入前開改造手槍之日期為99年4月間某日、賣家人別 為「阿明」、其與賣家約見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某 處接近桃林鐵路車站之路旁等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吻合之敘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87 頁及本院卷第20頁),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盡道出 其與「阿明」從約見之地點齊赴自家住處之後院、其向「阿 明」殺價才使「阿明」同意降價販售前開改造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洵就交易瑣事及自身經驗具體演繹,絕非 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則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較值信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 持有槍枝,罪便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為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可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 為之期間作為判斷之基準,端視該段期間是否落在前案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歷經 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同時諭知緩刑3年確定,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仍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遭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竊盜案件 之緩刑宣告確定,遂予接續執行前述兩項罪刑,俟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致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此一持有行為之期間落在前案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無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亟務加重其刑。探究本案之查獲緣由,警方藉 著另案通訊監察之途徑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乃持經過本院審查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內執 行搜索,進而查獲前開改造手槍,此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 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司法警察於被告供出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已掌握相 當證據知悉其涉該項犯行,委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帶指明。爰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時間稍長,影響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危害整體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犯後供陳己過 之態度非惡,兼衡其之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已 婚(見本院卷第52頁),姑念現下罹患人類免疫缺陷病毒疾 病之不幸境遇(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析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



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別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方有適用。針 對被告之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經本院敘明 如上,被告雖知坦白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犯行,然其所為實 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如若遽予憫恕酌減其 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 之 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事由致值憫恕之處,故不同意辯護人所提酌減其刑之請求 ,至辯護人主張之說詞均屬法院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執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另論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既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便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洵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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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案 物 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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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遭起獲後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用,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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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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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