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彩虹越館」之負 責人,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並安排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周 碧豔則受僱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乙○○竟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 周碧豔,在「彩虹越館」之2 樓包廂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 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乙○○先 以指壓或油壓按摩之名目招攬男性客人後,將男客帶至2 樓 包廂內,再由周碧豔於幫客人進行指壓或油壓按摩時,提供 「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店家可自新臺幣(下同)999 元 之按摩費用中抽取399 元之利益,其餘按摩費用(即600 元 )則歸周碧豔所得,乙○○並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 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警員甲○○喬裝顧客前往「 彩虹越館」消費,乙○○帶領甲○○至該館內2 樓2 號包廂 ,再安排由周碧豔為甲○○服務,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前之某時,周碧豔將甲○○穿著之內褲褪去,以手沾潤滑油 撫摸甲○○之生殖器,欲為甲○○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 交易服務時,甲○○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碧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員警甲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為「彩虹越館」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 人及安排按摩小姐,「彩虹越館」自104 年1 月16日起僱請 周碧豔擔任按摩小姐,於104 年2 月5 日係安排周碧豔為喬 裝顧客之員警甲○○進行服務等節,均不予否認,且就周碧 豔有以手沾潤滑油撫摸甲○○之生殖器,欲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情,亦不加以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犯行,辯稱:「彩虹越館」僅提供1 小時半999 元之油壓 或指壓服務,本件係周碧豔自行撫摸客人之生殖器而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伊並未容留或媒介周碧豔與男客進行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為「彩虹越館」之負責人,負責接待來店之客人,並 安排店內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周碧豔自104 年1 月16日起 受僱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 ,由被告將喬裝顧客之甲○○帶至2 樓2 號包廂內,再安排 周碧豔為甲○○服務,周碧豔於為甲○○按摩後,即將甲○ ○之內褲褪去,以手沾潤滑油撫摸甲○○之生殖器,欲為甲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各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字卷 第36至38頁),而證人周碧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有將甲 ○○內褲脫下後,以手沾潤滑油撫摸甲○○之生殖器(參偵 卷第11、12、52頁),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甲○○ 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1 月6 日府 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參
偵卷第14至28、31、3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喬裝 顧客進入「彩虹越館」進行秘錄所得之錄音,甲○○有詢問 周碧豔撫摸生殖器是否要加錢,周碧豔僅表示要甲○○不要 講話,之後甲○○即有出言表示周碧豔有以手沾潤滑油撫摸 其生殖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且被告就上揭各節亦不予爭執,是前開事實, 已堪認定屬實。至證人周碧豔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有為 甲○○提供「打手槍」之服務,然其亦坦認有將甲○○之內 褲褪下,且以手沾潤滑油推在甲○○生殖器上,目的是要讓 甲○○舒服一點(參偵卷第11頁背面、第52頁),則其所為 顯已係為甲○○提供半套性交易無誤,附為敘明。 ㈡而「彩虹越館」若確如被告所稱係僅提供按摩之專門店家, 而未提供性交易服務,則被告理應於接待客人時,向客人介 紹要選擇何種按摩方式,或介紹各該按摩方案之內容,然經 當庭勘驗甲○○喬裝顧客進入「彩虹越館」進行秘錄所得之 錄音,被告全未有任何向甲○○進行消費方式介紹之舉,亦 未請甲○○選擇要進行任何服務,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 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甲○○亦結稱被告於接待 時並未說明服務內容為何,僅有說是按摩而已(參本院訴字 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顯未介紹該店之服務內容及消費方 式,且甲○○亦未表明欲接受何種服務,被告即逕行安排周 碧豔進入包廂內為甲○○服務,顯然「彩虹越館」並非以專 業提供按摩為業之店家無訛。又被告雖稱該店之消費方式為 提供1 個小時半之指壓、油壓按摩收取999 元,然觀諸扣案 之「彩虹越館」估價單中,係記載「12:30,1 :20」、「 3 :00,4 :00」,金額均記載1,000 元(參偵卷第19頁) ,進行按摩之時間各僅有50分鐘、1 小時,均未達到被告所 稱應提供之服務時間,且參酌被告於甲○○詢問按摩時間時 ,亦未明確回答係1 個小時半,反係回答甲○○「按到好」 乙情(參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足徵「彩虹越館」應係 男客接受店內按摩小姐以手磨蹭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 射精後,即結束該次之服務,且被告所稱之「按到好」即為 服務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意,甚屬灼然,否則當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先前之男客服務時間不一,復均未達該店內規定之1 個 小時半。至被告所辯稱是因甲○○未詢問服務時間,其當時 未聽清楚問題,所以才說「按到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 25頁),又辯稱估價單上之時間因為寫1 小時比較好紀錄, 其數學不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8頁),然其又一度稱按 摩時間為1 小時(參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所辯顯多所反 覆,上揭所辯應均洵屬臨訟推諉之詞,不值為採。
㈢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照片,可知「彩虹越館」 之2 樓包廂係僅拉簾之木門,且無法上鎖(參偵卷第22頁、 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則該店內之房間顯非屬隱蔽之私密空 間,由外部仍得輕易探知房間內之狀況,是若被告不允許店 內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按摩小姐自無於此極易遭探 知內部情況之環境下擅自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有以口頭禁止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若抓到會 予以開除,然於準備程序中又稱於本次遭查獲後,仍有讓周 碧豔在「彩虹越館」內繼續工作(參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 ),嗣方改稱已未讓周碧豔在店內工作,因周碧豔後來常請 假休息(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然周碧豔雖經查獲為甲 ○○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亦未因此而遭到開除,且周碧 豔於偵查中亦證稱店內並未禁止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參偵 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觀上情,被 告應均確知周碧豔有於「彩虹越館」內為不特定客人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情,灼然可徵。
㈣而依前揭勘驗筆錄,雖可知周碧豔為甲○○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前,並未向甲○○額外收取費用(參本院訴字卷第26、 27頁),然若曾光顧「彩虹越館」之客人知悉於該店內有提 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自會提高其等再度前往消費之可能, 復可能增加其他客人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被告當得因此享 有該店內業績提升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仍足堪認確有容留 、媒介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洵 堪認定,其所為辯解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性交易,既係居 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 三人之介紹而達成性交易之謂,而所謂容留,則指提供姦淫 場所,容許婦女停留其間與他人姦淫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 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則媒介之前階段即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周碧豔與顧
客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 成罪,不因甲○○與周碧豔從事猥褻行為尚未完成而有不同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 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其已有妨害風化 之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所得之利益、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另扣案之估價單雖為被告所有,但非 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