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松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逸松原係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大興路192 巷2 至22號社區之保全人員,曾因細故而先後與 該社區之住戶及主任委員陳凃秋貴發生口角,陳逸松並對陳 凃秋貴因之將其辭任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而懷恨在心。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許,攜帶西 瓜刀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街00號附近,等待出門運動之陳凃秋貴,俟 陳凃秋貴行經該處,先上前要求與陳凃秋貴理論,陳凃秋貴 拒絕而正欲離去之際,陳逸松旋自機車腳踏墊處取起預藏之 西瓜刀,陳凃秋貴見狀欲逃離,陳逸松仍持西瓜刀上前自後 揮砍陳凃秋貴之雙手、背部、腰部及頭、頸部數刀,陳凃秋 貴遭砍後奮力逃離,陳逸松仍繼而持刀追砍之,使陳凃秋貴 受有左右肩開放性傷口各約10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左手開 放性傷口約10公分合併表皮撕裂傷、右手手肘開放性傷口約 6 公分併三頭肌肌肉斷裂、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8 公分併尺 側伸腕肌腱及3 ,4 ,5 伸肌腱斷裂、右手手背開放性傷口 約6 公分、右手肌腱及神經損傷、腰部及背部兩處開放性傷 口約12公分與10公分、頭部後側兩處頭皮開放性傷口各約5 公分及後頸部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後陳凃秋貴逃入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賴慧淋住處內求援,陳逸松猶跨入 大門作勢揮砍,適賴慧淋胞弟賴寬學見狀持板凳丟擲陳逸松 ,陳逸松始罷手離去,賴寬學則追出呼捕陳逸松並報警,經 警獲報到場,旋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逸松 身上衣服殘留血跡,乃依法逮捕陳逸松,並扣得其所有供行 兇所用之西瓜刀1 把,而陳凃秋貴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方幸免 於死。
二、案經陳凃秋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逸松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凃秋 貴,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砍被害人至 少3 刀,且係砍被害人前面而非背部,用意僅在嚇被害人, 因被害人斯時不願與其談話即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高齡70餘歲,體力欠佳,且被害人頭部僅有頭皮撕裂 傷,茍被告真有殺人犯意,被害人應無脫逃之機會云云。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致其受有上 開傷勢乙節,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 1 至117 頁)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 年6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3 年10月2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2 月13日(10 4 )長庚院法字第0117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傷勢 照片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 32張等件可證(見偵卷第24至30頁、第58、81、85頁,本院 卷第11至73頁、第127 至129 頁) ,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 憑( 見偵卷第17至20頁) ,此部分事實,確屬明確,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 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
⒈稽之證人陳凃秋貴就案發經過及被告攻擊情節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結後證稱:當時伊帶伊孫欲前往公園運動,被告騎機車 至伊處,告以「主委,我要跟妳講話」,伊回以「我沒空好 跟你講話,抱歉( 台語) 」後,被告極不悅,臉色嚇人,伊 即牽伊孫繼續前行,伊要走之前有回頭看被告是否離去,見 被告自報紙中取出一把很大支之刀,伊見狀旋即牽孫子跑, 被告一直追伊、砍伊,伊背部有被被告砍到,被告砍伊時有 喊「給妳死、給妳死」,伊共11個傷口,右手韌帶斷掉,左 手傷口亦深,伊洗澡無法自理,伊現頭吹到風會頭痛,頭有 時亦會麻麻的,伊後腦有被砍二刀,脖子後方有一刀,背部 有二刀,伊只知道被告一直從伊後面追砍,砍伊背部、頭部 ,再砍手部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上開證 述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見偵卷第53至56頁、 第77至78頁) ,且其證稱被告於揮砍時不斷出以「給妳死給 妳死」言語之情,亦同據證人即目睹後續追砍經過之賴慧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實可認 定。復審酌被告前於任職保全人員期間與社區住戶因細故而 生齟齬,並因之遭該住戶與被害人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及毀 損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由被害人 出面將其辭任,又因遭辭任時未獲相關資遣費補償,被告遂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進而於本案事發時攜刀欲向被害人談判 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陳凃秋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及結證確 詳(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12 至113 頁、第146 頁反面)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1436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 第85頁) ,再觀之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一再 表明:伊在社區做十幾年,被害人不聽伊解釋即將伊解聘, 伊什麼都沒有,伊不甘願工作沒有了,連一毛錢也不給伊, 還要被告,被害人有權有勢,吃人夠夠( 台語) 之意( 見本 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 ,足徵 被告對被害人不滿情緒之高及積怨之深,自有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是自被告預藏西瓜刀攜之犯本案犯行、行為時不斷出 以欲致被害人於死之言語等情狀及被告對被害人素有宿怨以 觀,已可認被告下手之際非僅基於單純傷害之犯意。 ⒉復就被告後續追砍情節部分,業據:
⑴證人賴慧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 ,當時伊坐在客廳,聽到外面有女人聲喊救命,後該女子被 男子追殺到伊家門口,女子叫伊救她,伊因為近視以為男子 持鐵棍,伊趕快將女子拉進家內,男子還想繼續砍,沒有要 停手之意,男子追進來客廳,還揮舞西瓜刀,並且要以由上
往下之方式砍女子及伊,女子流很多血,手傷口很大,頭部 後腦杓及肩膀也有傷,伊喊伊弟及伊兒子出來,弟下樓後拿 板凳作勢要打男子,其方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6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早上約六點,伊將住處鐵門拉起 後坐於沙發約5 分鐘,即聽聞有人喊救命,不到1 分鐘後, 有位阿嬤與阿伯衝到伊家門,阿嬤喊救命,腳步沒有很穩, 伊衝出去看,見阿伯手持白白長長之物,伊當時未戴眼鏡, 以為係鐵棍,阿嬤向伊稱「趕緊救我,要不然我會被殺死」 ,伊方警覺到阿伯是持刀子,阿伯還是要再砍阿嬤,阿伯並 出以「給妳死給妳死」之言,伊即拉阿嬤進屋,並把紗門關 起來,阿嬤即跌進屋內,但阿伯還是闖進來伊家裡,當時伊 擋在阿嬤前面,被告進來後,還有揮舞西瓜刀,將刀舉到約 阿伯頭部位置,由上往下快速揮舞,還有喊說給阿嬤死,阿 伯殺紅了眼,當時伊一直喊救命。伊弟及伊兒子原在睡覺, 聽聞伊呼救聲起來就拿圓板凳要敲阿伯,阿伯看到就轉身跑 ,當時來不及關門,阿伯已經走掉,阿嬤流很多血,伊將其 牽到沙發椅上坐,讓其不要動,因為阿嬤手及脖子的血一直 噴,手、肩膀、脖子傷口之肉已綻開,血一直噴,還噴到伊 衣服,伊就請伊媳婦到房間拿毛巾來幫阿嬤止血,伊擔心傷 到大動脈,叫阿嬤不要動,不要講話,叫她放鬆,伊怕她一 直噴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 ⑵證人即賴慧淋之弟賴寬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案發當時伊在睡覺,伊被伊姊賴慧淋喊救命聲吵起,伊從 房間出來到客廳,見伊姊已經把被害人拉進家裡客廳往落地 窗右邊躲,伊見被告一隻腳跨進伊家門檻,持刀由上往下往 被害人身上砍,往裡面砍了3 至4 刀,伊見狀即持板凳丟被 告,但未丟中,伊姊之子也有出來客廳,被告見伊丟擲板凳 後旋即往外面跑,伊即一路跟著被告,被告手上還持刀,伊 當時只有穿內褲,還打赤腳,伊請路人幫忙報案並告知警方 被告位置,跟約二十分鐘,距離大概一公里多,被告方於春 日路與寶山街街口的加油站被警察逮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 5 至136 頁) 。
⒊衡酌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素不相識,復經具結而須負偽證罪 之責,衡情均無無端構陷被告之理,且綜觀上開二人之證述 ,就案發時目睹被告追砍入屋情節均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等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 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且亦互核一致,是其等證詞尚屬 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再佐以案發時被告開始持刀揮砍被害 人及被告機車停放位置至證人賴慧淋家門之距離約有一停車 場鐵門、一社區大門加上一戶住宅之遠等情,亦據證人陳凃
秋貴及賴慧淋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反面) 。 ,綜上證述,堪認被告自被害人身後多次揮砍,致其身負重 傷勉力逃離時,仍自後追砍一定距離之遠至證人住處門口, 而經證人賴慧淋將被害人拉進屋內後,被告竟仍持刀追入證 人家中猶不斷由上往下快速揮舞西瓜刀並仍欲以上開方式攻 擊被害人而全無罷手之意,揆此追砍過程及下手情形,顯見 被告行為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西瓜刀,刀刃長約31公分 ,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而審之前引被 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知被害人傷勢部位集中於雙 肩、雙手、腰、背、頭部後側及頸後部,且傷勢甚重,傷痕 亦深,頸部傷口亦呈由右上往左下之方向( 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 ,可證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且以 最易使力之方式攻擊。被告預藏上開利刃前往尋被害人,而 持刀多次揮砍被害人,且攻擊部位為被害人之頭、頸等部位 ,俱為人體要害,不堪外力重擊,如以利刃砍擊之,極易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 之被告所知,卻仍執意多次接續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揮砍猶追 砍不止,幸證人阻擋及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得宜,被害人方 未至死,益徵被告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犯意, 至為明灼。
⒌被告固多次以其舉僅有恫嚇被害人之意云云置辯,然被告確 有殺人之故意,業已論述確詳如前,倘被告斯時僅欲恫嚇被 害人,則示出預藏之西瓜刀要脅威嚇而任被害人驚嚇逃離已 足,若僅意在教訓傷人,當可持用其他危險性較低之物如棍 棒即可,斷無攜帶西瓜刀並持此利刃朝被害人頭、頸及背等 要害部位多次揮砍致極重傷勢猶一路追砍至證人賴慧淋住處 內仍不願停止之理,是被告所辯,俱與前開客觀行為情狀所 顯之殺人直接犯意相悖,洵難憑採。另被害人上開頭部傷勢 係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5 公分、頸後部亦有撕裂傷約10公分 之傷害,雖未因之死亡,然此或因被告年齡已長,用力不足 穿透頭骨或砍斷頸部直接致命,或因被告行進間一時慌亂及 被害人同時亦快步逃離致被告施力方向偏差,而不足以瞬間 而直接致被害人於死,或因當時被害人幸能逃入證人家中且 經證人即時阻擋被告並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得宜,方能幸 免於死,原因甚多,況行為人年齡為何,斷與是否具殺人犯 意無涉,是均無從自上事由或被害人未生死亡結果而反推被 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卷存被告供述、證人陳凃秋貴、賴慧淋與賴寬學之證 詞、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及扣案兇器等積極事證,
已足自被告對被害人之積怨及行為動機、被害人傷勢部位暨 程度、被告下手、力道、追砍情形與行為手段及所執兇器而 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先後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 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生命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而包括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行,而未收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後 ,警方獲報案發地點有人打架,經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滿身 是血正由救護人員救護中,證人賴慧淋則向警方告稱被告業 已逃逸,其弟賴寬學追捕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承辦員警謝宜運103 年 6 月28日職務報告為憑( 見偵卷第1 頁、3 至4 頁) ,可認 警方此時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觀前開移送書、報告書及 職務報告可知,嗣係經警再次確認嫌疑人位置後,於桃園市 ○○路000 號前見民眾追呼被告,且見其身上衣服殘留血跡 ,西瓜刀放置路邊,方將之逮捕,可徵警方於經他人協助確 認被告位置及見民眾追呼被告時,已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 人乙節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係被告動手行兇,此情觀 證人賴寬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路人幫伊報案,請路人 跟警方說被告目前走到哪個位置,警方始知被告在何處( 見 本院卷第136 頁) 等語益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警方 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人,並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再 向警坦認持刀傷人,至多僅為就相關傷害犯罪嫌疑部分之自 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有上開不滿且被害人不願與之商談 ,竟萌殺人犯意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及傷害非輕,所生危害甚鉅,迄又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惟念被告前未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良好素 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且經濟困頓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