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2「受詐騙而匯款時間」欄所載「105年10月18日 下午8時許」部分,更正為「105年10月18日晚上9時21分許 至9時31分許之間」,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和美分行105年11月21日105和美字第126號函及附件客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提供1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一幫助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詐騙所得金額較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該帳戶 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 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人與人之間 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 不輕;且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賴宣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14、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送方式,寄給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之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施用如附表編號1、2之詐術即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胡家文、廖唯善,致該2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 編號1、2匯款到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宣宏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並辯稱:對方說要伊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金融卡與存摺 本,並告知他申賃後,只要將利存到提供給他們的戶頭內, 他們就會拿金融去提領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之胡家文、廖唯善2人係受他人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胡家文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筆錄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以 上為胡家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查 詢存款密碼錯誤紀錄表(以上為廖唯善部分)可稽,該2 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 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有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 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個人所設定,蓋惟有 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 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 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 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 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多次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之經驗,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 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 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
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這樣,才能辦過云云 ,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四)末查,被告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是否確實真實姓名,即將個 人重要資料交付認識幾天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申辦 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 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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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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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家文 │105年10月18 │佯稱伊之前於志光教│9985元 │被告上揭台灣中小企│
│ │ │日21時43分許│育網站所購買之物品│ │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 │ │ │,因設定錯誤,會造│ │。 │
│ │ │ │成分期付款故要要被│ │ │
│ │ │ │害人要去改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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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唯善 │105年10月18 │自稱係露天賣家之來│分3次匯款 │被告同上帳戶 │
│ │ │日下午8時許 │電,向其佯稱是否在│,共匯8萬 │ │
│ │ │ │該網站下了12次訂單│9955元(分│ │
│ │ │ │,若要刪除其他訂單│別29985元 │ │
│ │ │ │的話,要伊到提款機│、29985元 │ │
│ │ │ │將所有的帳戶提供,│、29985元 │ │
│ │ │ │對方稱會幫伊作停止│) │ │
│ │ │ │扣款的動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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