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11號
TYDM,104,訴,411,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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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峻(原名周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二十五點六六九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一八八一公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二十五點六六九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一八八一公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零九一二五零零四號SIM 卡1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宇峻(原名周俊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條」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共組販毒 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為洪宇峻先以每大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800 元、每小包愷他命9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 條」之成年男子拿取愷他命後,「阿條」即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洪宇峻,供作聯繫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聯繫 電話,並由「阿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 毒者欲購買愷他命時之專線,由購毒者先撥打「阿條」前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阿條」旋即另 行聯繫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復由該名成 年男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宇峻前開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洪宇峻前往何地與購



毒者進行交易,洪宇峻遂前往該處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以 每大包愷他命2,000 元、每小包愷他命1,000 元之價格售出 。而於:
李冠廷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晚上7 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先 撥打「阿條」前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經「阿條」於通話中允售之,並相約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後,「阿條」隨 即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由該名男 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宇峻前開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洪宇峻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洪宇峻隨即於104 年2 月26日 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並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李冠廷而完成交 易。
李冠廷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先撥打 「阿條」前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 欲購買愷他命後,經「阿條」於通話中允售之,並相約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後,「阿條」旋即與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由該名男子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宇峻前開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洪宇峻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洪宇峻隨即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 6,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3 大包予李冠廷而完成交易。 又洪宇峻於完成交易正欲駕車離去之際,因其形跡可疑,適 有員警駕駛巡邏車經過,即上前盤查,並於洪宇峻所駕駛之 前揭車內,扣得尚未出售之愷他命10包(含袋毛重27.8620 公克,淨重25.8460 公克,純度百分之86.5,鑑驗取樣0.19 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3568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2.188 1 公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販賣愷他命所得6,000 元。又洪宇峻遭警 緝獲後,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前開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李冠廷之行為,即主動供出該次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李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冠廷自稱係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向被告洪宇峻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依其之 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所示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李冠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洪宇峻而言,雖亦 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李冠廷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洪宇峻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 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 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洪宇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 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宇峻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迭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 第5994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53頁、第54頁;10 4 年訴字第411 號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 李冠廷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被 告洪宇峻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分 別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先後以1,000 元 、6,000 元向被告洪宇峻購買愷他命1 小包、愷他命3 大包



等語大致吻合(見104 年偵字第5994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1 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復被告洪宇峻於104 年3 月5 日遭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含袋毛重27.8620 公克,淨重25 .8460 公克,純度百分之86.5,鑑驗取樣0.195 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22.356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2.1881 公克),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愷 他命之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4 年偵字第5994號卷第107 頁),另有扣案之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販賣愷 他命所得6,000 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洪宇峻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洪宇峻每販賣1 小包愷 他命即可賺取100 元,另其販賣1 大包之愷他命即可賺取2 00元,業據被告洪宇峻陳明在案,則其本件顯有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是被告洪宇峻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意旨參照)。
㈡ 是被告洪宇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宇峻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 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 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



處刑罰之規定,本次被告洪宇峻販賣愷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 之持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應 為被告洪宇峻有利之認定,則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即不成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另核被告洪宇峻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洪宇峻前揭所為,雖亦該當於同 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 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 再論以該罪。又被告洪宇峻持有遭扣案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結晶晶體10包,含袋毛重27.8620 公克,淨重25.846 0 公克,純度百分之86.5,鑑驗取樣0.195 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22.3568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2.1881 公克),此部分 亦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洪宇峻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條」之成年男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洪宇峻所犯上述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洪宇 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所犯之前揭2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均予以自白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5994號卷 第8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53頁、第54頁;104 年訴字第 411 號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背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 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 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 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 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 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 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 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 ,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宇 峻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許與證人李冠廷完成愷他命之 交易後,即因其形跡可疑,旋遭警緝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 10包,然員警雖就被告洪宇峻涉有該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認 有嫌疑,惟斯時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已有其他確切之根據因而 知悉被告洪宇峻確有涉犯他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洪宇 峻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地,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李冠廷,此有104 年3 月 6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4 年偵字第5994號卷第10頁 背面),而反觀證人李冠廷,其係嗣於104 年5 月18日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洪宇峻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後,其始證稱 ,確有此事(見104 年偵字第5994號卷第91頁),可徵員警 於被告洪宇峻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行為前,不知 被告洪宇峻涉有該次販毒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 再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 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洪宇峻所犯之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 ,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端,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其數量、所得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 顯屬有別,以被告洪宇峻涉案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是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 予其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宇峻明知愷他命戕害人民身心,施用者除殘害 自身外,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之情形,更不可勝計,被告洪宇峻為圖一己私利,竟 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兼衡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2 次販賣之數量及各 次販賣所得之利益,暨被告洪宇峻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10月,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洪宇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 本件案發時,原為有正當工作之人,然因與他人發生車禍, 需負擔賠償之費用,因而需款孔急之情,除經被告洪宇峻陳 明在案外,並有在職證明書、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本院民事中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及民事調解狀等在卷可稽( 見104 年訴字第411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堪信屬實 ,則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因年輕識淺,復為償還債務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更清楚交代犯 案之過程,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 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洪宇峻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洪宇峻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洪宇峻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洪宇峻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洪宇峻本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遭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 袋毛重27.8620 公克,淨重25.8460 公克,純度百分之86.5 ,鑑驗取樣0.1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3568 公克,驗後 純質淨重22.1881 公克),係被告洪宇峻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時、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冠廷所餘之毒品,業 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該犯



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0只 ,因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 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 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 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 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 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一體視為違禁 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驗鑑耗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宇峻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價金係1,000 元,而該筆款項係由 被告洪宇峻予以全數取得,業據其陳明在案,係屬被告洪宇 峻個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洪宇峻所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洪宇 峻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價金係6,00 0 元,亦係全數由其個人取得,業經其陳稱明確,係其個人 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因被 告洪宇峻犯罪所得之6,000 元既遭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 再被告洪宇峻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其所 插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洪宇峻用以與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本件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李冠廷所用之物,再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雖非係被告 洪宇峻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既係由共犯「阿條」交付被告洪 宇峻使用,堪認該行動電話係屬「阿條」所有無訛,爰依共 同正犯沒收理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其所插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在事理 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 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阿條」所 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話則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且皆係用於彼此聯繫被告洪宇峻本 件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既「阿條」及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到案,且遍查全卷,亦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屬「阿條」及該名成年男子所有,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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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