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民
殷玉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1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殷玉容無罪。
事 實
一、劉道民為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 人,係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 資設立,乃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支出,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款項 支出均非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竟接續於民國100 年至10 1 年間,指示喜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登載於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並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 付前開私人用途之支出,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復 承前犯意,明知喜仕多公司用於展示而置放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營業地址之按摩浴缸屬喜仕多公 司所有,竟於101 年間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不知情之未婚妻 殷玉容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無償 供殷玉容使用於前開住處,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二、案經劉道凡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道凡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屬被告劉道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道民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查證人劉道凡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道民固坦承有以喜仕多公司公款支付其住家之鋁 窗工程費、其子之補習班費用、殷玉容住處之整修工程費及 殷玉容之信用卡卡費,且有將喜仕多公司所有之按摩浴缸搬 至殷玉容上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環南路2 段265 號5 樓之1 是用來做喜仕多公司員工的宿 舍及招待所,所以伊從喜仕多公司帳戶內領了新臺幣(下同 )157,500 元施作鋁窗工程,也是用於公司,至於29,520元 部分確實是用來支付伊兒子的英文補習班費用,因為伊想說 公司是伊獨資的,有時候人家來收錢了,就請會計先給人家 ,有時間再由個人帳戶補回去,伊不知道公帳與私帳不能混 在一起,伊也不是故意要去犯法,至於按摩浴缸當初是設置 在公司的會議室供伊使用的,因為房子都是伊買的云云。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劉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其客觀上確有為前開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 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外,並於偵查中 供稱:伊有以喜仕多公司的款項支付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房地之裝潢修繕,且有以喜仕多公司款項
支付殷玉容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住處之裝修費用,已支 出105 萬元,有把喜仕多公司展示的按摩浴缸拆除後暫放在 殷玉容住處,如果她要伊也可以送她,有以喜仕多公司款項 支付伊兒子的補習費用,伊用殷玉容的信用卡,卡費是由喜 仕多公司支付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一卷第177 、222 至223 頁),核與告發人劉道凡指訴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陶慧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0 年12月7 日至102 年10 月31日任職喜仕多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助理,公司財務核銷由 劉道民決定,伊有聽過喜仕多公司款項會用於劉道民私人用 途交補習費,編號AP0000000 應付帳款明細表施工的地點是 劉道民住家的鋁窗工程,該張單據是伊先製表,再呈給工務 部經理劉道年,後面再給劉道中及劉道民等語(見同上卷第 218 至219 頁),亦核與證人劉道中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市 平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鋁窗工程是劉道民叫的工 ,人家都施工完畢了,伊也不得不在應付帳款明細表簽名, 有將殷玉容住處的施工費用交給黃乙方等語(見同上卷第22 4 頁)相符,此外,復有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 簽收單、勇尚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12至14、19至24頁)。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劉道民主觀 上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即逕以喜仕多公司公款支付 私人用途,且逕將喜仕多公司所有財物搬離贈與他人,自已 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允無疑義。
㈡至被告劉道民雖辯稱:環南路2 段265 號5 樓之1 是用來做 喜仕多公司員工的宿舍及招待所,所以伊從喜仕多公司帳戶 內領了157500元施作鋁窗工程,也是用於公司云云,惟被告 劉道民前於於偵查中已供稱: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平常是由伊居住等語(見同上卷第222 頁),且 證人劉道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萬達公司及喜仕多 公司擔任經理到現在,喜仕多公司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是劉道民所有,就伊所知只有作為劉道民住家使 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陶 慧琴於偵查中證稱:喜仕多公司辦公室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號5 樓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219 頁)相符, 足認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址係被告劉道 民單純做為住家使用無疑,其上開所辯等情,即無足採。被 告劉道民固又辯稱:喜仕多公司是伊獨資,這家公司也是伊 的財產,伊財產要怎麼使用,哪有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證 人王秀蓮於偵查中證稱:劉道民跟伊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問 伊要不要投資,伊有入股至少10萬元,劉道民有說公司是做
石材的,名稱係喜仕多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39 頁),則 被告劉道民所辯喜仕多公司係伊獨資乙節,即屬有疑。且按 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喜仕多公司為被告 劉道民所獨資設立,然被告劉道民任意以公司財產支付私人 用途或將公司資產搬離,其舉止無異於淘空公司,終將影響 喜仕多公司於交易市場之信用,被告劉道民既係喜仕多公司 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迭據其坦 承不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忠實為喜仕多公 司執行業務,並追求喜仕多公司最大利益,詎其竟捨此不為 ,反任意以公司財產支付私人用途或將公司資產搬離,顯見 被告劉道民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喜仕多公司之上,未以喜仕 多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 實義務甚明。其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道民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劉道民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文,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劉道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三、被告劉道民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受喜仕多公司委 託之人,詎其竟指示喜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登載於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並以喜仕多公司 資產支付前開私人用途之支出,復將喜仕多公司用於展示之 按摩浴缸搬運至殷玉容前揭住處供其使用,顯已違背對喜仕 多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喜仕多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劉 道民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如附 表所示私人用途之支出,復將喜仕多公司所有按摩浴缸搬離 供他人使用,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劉道民身為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 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盡最大之努力 ,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損害喜仕多公司之財產,犯 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 之意,行為顯屬可訾,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道民為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 人,係為萬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民國96年間,萬達公司因 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劉道民為繼續經營萬達公司原有業務, 故借用劉道凡、楊家維、林義杰(原名林銘泰)等人名義, 另成立喜仕多公司。詎其明知公司法第15條明定公司之資金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亦明知其就出資入股喜仕多公 司之事,並未經萬達公司股東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逕自萬 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210 萬元,再於同日分別以劉道凡、楊家維及林義杰之名 義存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辦,用於存放喜仕多公 司籌設期間資金之「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劉道凡」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為劉道凡、楊家維及林義 杰就喜仕多公司出資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萬達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劉道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㈡被告劉道民於96年12月4 日借用楊家維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 喜仕多公司,並由楊家維擔任登記負責人,資本額為300 萬 元。97年4 月間,被告劉道民為辦理喜仕多公司增資700 萬 元之變更登記,其明知喜仕多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
股款,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 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1日)前某日,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調借增資所需之股款700 萬元,再於97年4 月11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11日),將前開700 萬元款項以 楊家維之名義匯入其所開立之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喜仕多工 程有限公司楊家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並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 鄭維仁會計師出具喜仕多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 核報告書,嗣於97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22日 ),以楊家維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喜仕多公司之 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辦理增資登記 ,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劉道民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罪嫌云云。
㈢被告殷玉容自101 年4 月20日起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係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被告劉道民均明知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之裝修工程 ,非屬喜仕多公司業務,竟與劉道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道民指派工 人將喜仕多公司用於展示之進口按摩浴缸、蒸氣機、水龍頭 等財物搬運至被告殷玉容前開住處,無償供被告殷玉容使用 於前開住處之裝修工程,並由喜仕多公司支付被告殷玉容上 開住處裝修工程之應付款項合計105 萬元,再由被告劉道民 指示喜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支出之上開工程款項登載於喜 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另被告殷玉容與劉道民均明知被告殷玉容之信用卡消費,非 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不得以喜仕多公司之財務支出,竟 由被告劉道民指示喜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前開被告殷玉容 信用卡消費所需支付之9 萬8,316 元帳款,登載於101 年1 月16日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並由喜仕多公司支付 前開被告殷玉容私人用途之支出,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 利益,因認被告殷玉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民、殷玉容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發人 劉道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乙方於偵查中之證述、萬達 公司、「喜仕多公司籌備處劉道凡」上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楊家維」上 開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萬達公司及喜 仕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繳款明細 表、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喜仕多公司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11日、101 年1 月16日應付帳款明細表、支 票簽收單、本院102 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民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 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萬達公司本來就是伊獨資,資金的運用伊可以 自己決定,又喜仕多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後,伊就把700 萬元 一次領出來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的應付帳款,及購買材料及 一些設備等語;質諸被告殷玉容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只是告訴劉道民說房子需要修繕,至於後來他怎麼處理伊 也不知道,伊是被起訴了才知道他是用喜仕多公司的帳戶來 支付,又信用卡是伊辦的,那是伊特別為劉道民辦的,他怎 麼用伊也沒有過問,現在卡也還是他那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道民被訴背信部分:
⒈被告劉道民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其於96年間借用劉道凡、楊 家維、林義杰等人名義,另成立喜仕多公司,並於96年11月 28日自萬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10 萬元,再於同日分別以劉道凡、楊家維及林 義杰之名義存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辦,用於存放 喜仕多公司籌設期間資金之「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劉 道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為劉道凡、楊家 維及林義杰就喜仕多公司出資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劉道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 並有萬達公司及「喜仕多公司籌備處劉道凡」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 卷一第72至76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道民逕自提領萬達公司上開帳戶資金, 並以劉道凡、楊家維及林義杰之名義存入「喜仕多工程有限 公司籌備處劉道凡」上開帳戶,以為劉道凡、楊家維及林義 杰就喜仕多公司出資之證明,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所規定公 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參諸證人劉道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8日有1 筆60萬元以伊名義匯入 喜仕多公司籌備處在華南銀行的帳戶,不是伊本人匯的,劉 道民跟伊提過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他有說伊會列名這家公 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 林義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擔任喜仕多公司股東,伊知 道這件事但不是該公司股東,應該是喜仕多公司自己寫的, 伊沒有錢也沒有興趣投資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40 頁) ,足見證人劉道凡及林義杰僅是列名喜仕多公司股東,並非 真有意出資入股喜仕多公司,渠等與被告劉道民或萬達公司 即無何借貸關係可言,則被告劉道民逕自提領萬達公司上開 帳戶資金,並以劉道凡、楊家維及林義杰之名義存入「喜仕 多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劉道凡」上開帳戶,以為劉道凡、楊 家維及林義杰就喜仕多公司出資之證明,其真義應係用萬達 公司資金而以劉道凡、楊家維及林義杰等人名義投資喜仕多 公司,即以萬達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擔任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 ,核屬公司轉投資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 ⒊而按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 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如未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 十,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參以卷附萬達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75 至177 頁),萬達公司自95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後,其資本總額為1,688 萬元,則被告劉道民於
96年11月28日自萬達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10 萬元轉投資喜仕 多公司,其投資總額並未超過萬達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自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劉道民上開轉投資行為即無 何違背任務可言,自無從科以背信罪責。
㈡被告劉道民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7年4 月11日 轉存700 萬元至上開「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楊家維」帳戶後 ,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在其上 蓋用喜仕多公司大小章後,委由會計師鄭惟仁在同日出具查 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另填製喜仕 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楊 家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表明喜仕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97年4 月24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該管承 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喜仕 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復有經濟部97年4 月24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喜仕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喜仕多公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楊家維」上開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201 頁至211 頁),是上情固堪 認定。
⒉又被告劉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喜仕多公司上開增資70 0 萬元係伊以個人名義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而喜仕多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證 人劉道凡為喜仕多公司股東乙情,亦有喜仕多公司變更登記 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一第57頁及反面),再證人 劉道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喜仕多公司增資的700 萬元部 分,伊沒有特別出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是綜上 固足認喜仕多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證 人劉道凡實際上並未有所出資。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 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 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 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 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 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
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 ,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 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而依我國之社會實況,固常見申請設 立公司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者,因無實際資本,為取得公司 設立或增資所需之存款證明,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下,自他處取得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後,即轉存於以 公司籌備處某負責人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 收足股款之證明,其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依不實 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增資變更登記,而此項暫時 存款,則不出數日即悉數領出歸還金主,使公司資本空洞化 。然公司資本本係經營公司之用,如係真實出資,仍可隨時 因應公司經營需求而領出使用,非謂公司股款有設立或增資 變更登記後即悉數領出之情形者,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必該當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該條項之 罪責,而應視具體情形判斷之。查被告劉道民辯稱:辦理增 資登記後,伊就把700 萬元一次領出來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 的應付帳款,及購買材料及一些設備等語,已見被告劉道民 係將上開增資股款用於經營喜仕多公司,顯與一般股東未實 際繳足股款虛設行號後,將資金悉數領出歸還金主,公司資 本空洞之情形有別,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道民 係將該筆增資款項挪為己用,而非用於喜仕多公司之經營, 即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不得遽論被 告劉道民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罪責。 ㈢被告殷玉容被訴背信部分:
⒈經查,被告殷玉容自101 年4 月20日起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殷玉容供承在卷,且有喜仕多公司變 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一第61頁及反面), 上情固可認定。又共同被告劉道民所犯背信之犯行,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均未提及被告殷玉容與其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且查,共同被告劉道民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喜仕多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管理均由伊負責,伊平日會看公司帳 ,公司支出需要伊簽核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223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殷玉容民族路的房子漏水需要整修
,伊就跟殷玉容說伊來處理,伊就找人去點工修繕,支付了 105 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黃乙 方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殷玉容住宅工程,伊是義務設計、 調工,只是幫忙而已,因為伊跟劉道民是朋友,劉道民找伊 幫忙的,沒有正式的合約或委任關係,款項是自喜仕多公司 請領,伊是去公司找劉道民報告出工數及應付的款項,支票 是向劉道中領取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227 至228 頁) ,核與證人劉道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殷玉容住處的施工 費用交給黃乙方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24 頁),是見被告 殷玉容辯稱伊只是告訴劉道民說房子需要修繕,伊是被起訴 了才知道他是用喜仕多公司的帳戶來支付等語,顯非子虛。 又共同被告劉道民於偵查中供稱:伊用殷玉容的卡,所以卡 費當然是由喜仕多公司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23 頁),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道民之胞姐劉道中於偵查中陳稱:劉道 民沒有自己的信用卡,伊都是用姊妹、朋友的信用卡等語( 見同上卷第126 頁),亦徵被告殷玉容辯稱信用卡是伊特別 為劉道民辦的,他怎麼用伊也沒有過問乙情非虛,是尚難僅 憑被告殷玉容自101 年4 月20日起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認定其有參與被告劉道民前揭背信犯行,況參諸卷附 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支票簽收單(見同上卷第19至 22、24頁),喜仕多公司為支付被告殷玉容上開住宅之施工 費及其卡費而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11日及101 年1 月16日,且係開立100 年12 月10日之支票交付與證人黃乙方,足見喜仕多公司為上開付 款之時,被告殷玉容尚非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堪認公 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殷 玉容如何與共同被告劉道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 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殷 玉容確有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2 人犯行證 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背信、違反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道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間指派工人將喜仕多公司用 於展示之蒸氣機、水龍頭等財物搬運至殷玉容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無償供殷玉容使用於前開住處
之裝修工程,因認被告劉道民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 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即遽論被告於罪。查告發人劉道凡於刑事追加告訴狀固指稱 :被告劉道民將喜仕多公司展示用之蒸氣機及水龍頭拿到殷 玉容之房屋裝設云云(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7頁),然被告劉 道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辯稱蒸氣機及水龍頭還是放 在喜仕多公司的儲物間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 ,參酌證人黃乙方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殷玉容住宅裝修工 程,伊是義務設計、調工,伊沒有使用喜仕多公司的衛浴設 備施工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227 至228 頁),是見被告 劉道民上開所辯等情非虛,則上開公訴意旨除告發人之單一 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自難率憑告發人之前 開指述,即驟認被告劉道民確於101 年間指派工人將喜仕多 公司用於展示之蒸氣機、水龍頭等財物搬運至殷玉容前開住 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背信罪相繩,惟因此 部分與被告劉道民所犯之上開背信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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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目 │金額(新臺幣)│
├──┼─────────┼───────┤
│ 1 │被告劉道民位於桃園│15萬7,500 元 │
│ │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 │
│ │265 號5 樓之1 住處│ │
│ │鋁窗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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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補習班學費 │2 萬9,5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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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殷玉容位於桃園│105萬元 │
│ │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 │
│ │86巷119 號住處之裝│ │
│ │修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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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用卡卡費 │9萬8,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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