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8號
TYDM,104,訴,20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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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2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建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每次先由葉建良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中北路娛樂高手網路咖啡店門口,向綽號「阿正」之成 年男子拿取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及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2 支(型號均為: Taiwan Mobile )以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所用,並於當日繳回 所賣剩餘之毒品及販毒所得之方式,分別:
㈠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持 用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作為販毒之聯 絡工具,於103 年10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新興高中大門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 包(重量均不詳)與潘志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15分許,先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路娛樂高手網路咖啡店門口,向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拿 取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對 - 氯安非他命" 之立頓奶茶包3 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7 包)及上開黑色手機2 支後,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前,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林緯誠,並收取1,000 元之



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葉建良在桃園市 中壢區慈惠三街30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葉建良於 員警知悉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身上取出 上開販賣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付與警,並坦承其 有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7 包、手機3 支及含有 販毒所得共計1,500 元之現金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度訴字卷第28頁反面及第152 頁反 面),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建良就如事實欄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歷 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22685 號卷第8 至14頁、第44至46頁 ,本院訴字卷第150 至153 頁、第172 至173 頁),且與證 人林緯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潘志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 5 至136 頁)、林嬑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 第139 至140 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9至23、28至38頁)、扣押物品 清單、證物標籤影本、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6 月4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請 人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3 年10月 、11月電信費帳單、3G費用明細、通話明細、103 年11月4G 費用明細、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4 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 罰資料表、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 頁、第22至23頁、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 、第41至68頁、第76至79頁、第98至114 頁反面、第117 至 12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 對- 氯安非他命" 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1頁、56頁正反面)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60頁)各1 份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又被告每次交付毒品之行為均可獲利500 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及第151 頁、 第173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因上揭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獲 利,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 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於當天查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販賣 與林緯誠之第三級愷他命1 包,均係其於103 年10月12日晚 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 ○○○○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拿取並用以販賣,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則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不另論罪。檢 察官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 關係存在。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 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 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 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 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 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 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 ,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 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於案發當日 遭警上前盤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供陳其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惟斯時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已有其他確 切之根據因而知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復參以被告經警上前 盤查並詢問是否攜帶毒品時,便主動將放置於內褲如附表所 示之物交與警方,且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所持用手機2 支之 用途後,便主動供陳係用來販毒使用及清楚交代本件2 次販 毒之時間、地點、價金等情,有103 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販 毒行為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販毒犯行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 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又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 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重大犯罪,被告無業、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 人別欄查註紀錄,見偵字卷第8 頁),亦可期其守法自重, 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所犯2 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又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誤觸法網、偶 一為之,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 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 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鋌而走險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 單一,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亦非足取;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遭查獲後,旋即於查獲當時已坦 承犯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並表悔悟,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 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屬零星小額,再者所 為本件販毒期間僅有2 天,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 ,又與主要提供毒品之上游所處之角色有異,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等一切情狀,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 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 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要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所得:按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 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本件被告2 次交易均如數收受 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就被告因該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件 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本件扣案之 現金20,700元中,包括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毒所得1, 000 元,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所得其中之500 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 正反面),此販毒所得部分,既經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㈠該次 販毒所得除上開已扣案之500 元外,剩餘之1,500 元部分, 因未據扣案,則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 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 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其餘現金,係供被告用以購買手機之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 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 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共7 包,係屬違禁物,且連同販賣與林緯誠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均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 6 時1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上之娛樂高手網咖,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拿取,欲供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是上開 扣案之毒品顯係被告欲予以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如事實 欄一㈡該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7 只,因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 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 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 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 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 鑑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265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 有,並用來作為第一次與綽號「阿正」見面使用,然無據證 證明與本件2 次販毒犯行相關;另扣案之手機2 支(型號均 為Taiwan Mobile ,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門號及搭配之機具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此外,遍 覽卷證亦無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經轉讓為其所有,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 對- 氯安非他命"( │僅就毒品及外包│
│ │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裝部分宣告沒收│
│ │4CA )"3包(均為淡褐色粉末,外│。至鑑析用罄部│
│ │包裝均為立頓奶茶包),驗前總毛│分,已滅失,不│
│ │重64.44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64│得再宣告沒收。│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8公克,│ │
│ │驗前純淨重約0.60公克,因鑑驗取│ │
│ │用1.77公克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 │同上。 │
│ │包(均為結晶顆粒),含袋合計毛│ │
│ │重7.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0公│ │
│ │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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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