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蕭仁杰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仁杰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秀梅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⑵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繼因⑶販賣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復因⑷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續因⑸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除⑶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有 期徒刑7 年2 月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8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⑴⑵案件所減得之 刑,⑶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減得之刑,與⑶所示不得減 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就 ⑷⑸案件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獄,迄至101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蕭仁杰前因⑴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0年 8 月16日入監,於93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又6 日;又因⑵ 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就前揭竊盜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 揭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6 日、有期徒刑7 年3 月 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迄至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徐秀梅前於100 年間曾擔任張貫桀看護,知悉張貫桀行動不 便,亦知悉張貫桀住處房間之衣櫃內設有保險箱,因與蕭仁 杰缺錢購買毒品,竟與蕭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蕭仁 杰騎乘機車搭載徐秀梅前往張貫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趁張 貫桀女兒出門未將大門上鎖之際,即由蕭仁杰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 把進入張貫桀住處房間內,要求張貫桀交出財物,並 令張貫桀打開房間衣櫃內之保險箱,因張貫桀表示沒有錢, 且保險箱內亦無財物,蕭仁杰遂以棉被蓋住張貫桀頭部及身 體,將其壓制在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貫桀不能抗 拒後,旋呼叫徐秀梅入內,由徐秀梅取走張貫桀放置於房間 電腦椅下背包(內有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殘障手冊、現金等物品)及放置在電 腦桌上之手機3 支,蕭仁杰亦取走張貫桀之零錢桶後,兩人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徐秀梅由蕭仁杰搭載途中旋即清點現金 ,兩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三、徐秀梅由蕭仁杰搭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 壢區)自強四街購買毒品途中,發覺張貫桀之背包內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因張貫桀前曾告知提款卡密碼,其遂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55分 許,持張貫桀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設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 使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領得張貫桀之存款1,000 元及 600 元得手。
四、案經張貫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秀梅暨其辯護人、被告蕭仁杰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強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於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蕭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 55頁反面、第85至86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貫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 至35頁、第68至70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證物位置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0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 年12月4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12月12日平 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 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第 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15/01/08一北桃字第00004 號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巷弄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88至100 、102 至103 、110 至111 、115 至 116 、119 至120 、138 、128 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56至57、58至73頁),足認被告徐 秀梅、蕭仁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三提領款項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於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3 頁、本院訴字 卷第54至55頁、第110 頁反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3 至144、148頁),足認被告徐秀 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秀梅、蕭仁杰共同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被告徐秀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強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 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 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仁杰於上開時間,手 持水果刀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喝令告訴人交出金錢並打 開保險箱,復以棉被蓋住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將告訴人壓制 在床,強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蕭仁杰、徐秀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貫桀於偵訊中證稱:伊 於99年1 月7 日發生車禍,100 年4 月10日第2 次手術完請 鄰居的朋友徐秀梅擔任看護,被告徐秀梅擔任看護其間約4 、5 個月,之後仍有聯絡,係朋友關係,103 年7 月2 日下 午伊在住處內,伊女兒出門未將大門喇叭鎖上鎖,被告蕭仁
杰進到伊房間內,叫伊把錢交出來,伊自從發生車禍後就要 用輪椅出入,雖然可以行走,但走得很慢,當時伊坐在電腦 椅上,被告蕭仁杰叫伊把錢拿出來時,手上還有1 把刀子, 水果刀大小,他還叫伊打開保險櫃,保險櫃在衣櫥裡面,外 人用看的看不到,應該是被告徐秀梅跟他說的,因為保險櫃 裡面沒有錢,被告蕭仁杰就叫伊把錢拿出來,伊說真的沒有 錢,被告蕭仁杰就用棉被將伊整個頭部及身體蓋住壓在床上 ,伊聽到另一個人進來搜刮東西,後來鄰居看到兩個人一起 離開,其中的女子是被告徐秀梅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 ),被告蕭仁杰手持之水果刀,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尖 銳鋒利之刀械,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蕭仁杰手持水果刀, 再以棉被將告訴人覆蓋並壓制在床,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 為無疑,而告訴人因發生車禍後,長期行動不便,手無寸鐵 ,處於封閉、孤立無人救援空間中,面對年輕力壯之被告蕭 仁杰手持水果刀,再以棉被遮蔽其視線並將其壓制在床,當 下內心恐懼,自不待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抑制告訴 人自由意志,至使其身體上及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二人在此情況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自該當於刑法強盜 罪之要件。
2.是核被告徐秀梅、蕭仁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構成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徐秀梅、蕭 仁杰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提領款項部分
1.核被告徐秀梅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徐秀梅於103 年 7 月2 下午5 時54分、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自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先後 提領款項,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 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徐秀梅上開加重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秀梅、蕭仁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秀梅、蕭仁杰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竟利用熟悉被害人張貫桀身體行動不便及生活環境, 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遂行強盜犯行,非但危害被害人 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 眾對人際交往之信賴感,惡性非輕,被告徐秀梅尚有詐領被 害人財物犯行,惟念及被告徐秀梅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蕭仁杰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堪認非無悔意,及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之數額非鉅,併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次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傷勢,及被告二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徐秀梅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蕭仁杰所持之水果刀1 把,雖為其與被告徐秀梅實行 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蕭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水果刀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卷內既無 證據證明該水果刀仍然存在,亦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水果刀 為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仁杰與徐秀梅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張貫桀住處取得張貫桀之背包內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提款卡,被告蕭仁杰與徐秀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徐秀梅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55分許,持 張貫桀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而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領得張貫桀之存款1,000 元及600 元得 手。因認被告蕭仁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仁杰與被告徐秀梅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仁杰供 述與被告徐秀梅共同為本件強盜張貫桀之犯行,證人即共同 被告徐秀梅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仁杰堅詞否認 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直到收到起 訴書,才知道被告徐秀梅有拿張貫桀之提款卡領錢等語。經 查:
㈠被告蕭仁杰與徐秀梅共同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 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張貫桀住處強盜取得其所有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被告徐秀梅並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 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輸入 密碼提領現金,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1,000 元及600 元得 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就被告徐秀梅如何持張貫桀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證人即共 同被告徐秀梅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7 月2 日當天被告蕭仁 杰載伊去張貫桀住處,伊與被告蕭仁杰在張貫桀住處附近等 了一下,張貫桀的女兒出門沒有鎖門,被告蕭仁杰就先進去 ,伊則在門口等,後來被告蕭仁杰叫伊,伊進去走到張貫桀 房間,當時張貫桀是在床上遭棉被矇起來,伊拿了電腦桌上 手機3 支跟電腦椅下背包就走,被告蕭仁杰稍後就載伊離開 ,伊搶走的皮包內有4,000 多元都交給被告蕭仁杰,但同日 伊有拿張貫桀的提款卡竊領,密碼是張貫桀先前告訴伊的, 伊就沒有將竊領到的錢給被告蕭仁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 2 至133 頁),被告徐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蕭 仁杰叫伊進去之後,被告蕭仁杰的手就壓在棉被上面,伊有 聽到張貫桀在棉被下叫喊,伊拿了桌上的手機跟椅子下的背 包,就先到巷口等被告蕭仁杰,被告蕭仁杰出來把皮包東西 翻一翻之後,叫伊先把提款卡拿去領一領,領完之後回到被 告蕭仁杰位於楊梅裕成南路的租屋處,被告蕭仁杰就自己把 從張貫桀那裏拿到的手機跟錢拿走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54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蕭仁杰到達
張貫桀住處附近,看到張貫桀女兒出門,沒有把門鎖上,被 告蕭仁杰就直接開門進去,不到5 分鐘,被告蕭仁杰從屋內 叫伊趕快進去,伊穿過客廳進入張貫桀房間,看到被告蕭仁 杰用棉被蓋住張貫桀,被告蕭仁杰的手壓著棉被,他叫伊趕 快拿,伊看到背包跟手機3 支,拿了就走,伊從張貫桀住處 出來之後,被告蕭仁杰也隨後出來,叫伊趕快上車,兩人就 離開,騎出巷子到大馬路,被告蕭仁杰才問伊背包內有何東 西,之後被告蕭仁杰騎車載伊過程中,他邊騎車,伊邊看包 包,包包裡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殘障手冊、證件、現金 ,被告蕭仁杰問伊現金有多少,因為被告蕭仁杰還從張貫桀 房間內拿了一個零錢桶,包包內跟零錢桶內現金加起來大概 4,000 多元,被告蕭仁杰就說先去拿藥,後來伊跟被告蕭仁 杰說伊好像知道張貫桀提款卡號碼,被告蕭仁杰就說去領, 所以再去拿藥之前,有先到內壢的便利商店去試,伊記得領 到1,000 多元,伊從便利商店領到的錢就直接交給被告蕭仁 杰,背包跟零錢桶內的錢是要拿藥時才交給被告蕭仁杰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證人徐秀梅於偵訊中並未 提及被告蕭仁杰知悉其持張貫桀提款卡提領金錢,且明確陳 述其提領金錢並未交予被告蕭仁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改稱被告蕭仁杰從張貫桀住處出來後,立即自行翻找張貫桀 背包,並令被告徐秀梅先把提款卡領一領,待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乘坐被告蕭仁杰機車離開張貫桀住處途中,因其發 現有提款卡,即在兩人前往購毒途中之便利商店領款,且其 立即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蕭仁杰,證人徐秀梅就被告蕭仁杰 是否知悉其持張貫桀提款卡提領金錢,是否將領得金錢交予 被告蕭仁杰等情節,其歷次陳述有明顯出入,真實性自堪存 疑,難以逕採為不利被告蕭仁杰之認定。
㈢至被告蕭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被告徐秀梅有說要 去便利商店,但伊不曉得他要領錢等語,證人徐秀梅就被告 蕭仁杰是否知悉其持張貫桀提款卡提領金錢,是否將領得金 錢交予被告蕭仁杰等節之陳述顯有齟齬,難以遽信,已如前 述,參佐證人即被告徐秀梅於偵訊中證稱:密碼是張貫桀之 前跟伊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蕭仁杰載伊到內壢的便利商店,是伊下車去領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則縱被告蕭仁杰確實載送被 告徐秀梅至便利商店,然被告蕭仁杰並未下車進入便利商店 ,且知悉張貫桀提款卡密碼之人為被告徐秀梅,則被告蕭仁 杰辯稱對於被告徐秀梅持卡提領款項犯行毫無所悉等語,非 無可能。
四、從而,被告蕭仁杰固與被告徐秀梅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然
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蕭仁杰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 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