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TYDM,104,訴,10,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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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賴羅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林益鴻
      徐瑋廷(原名徐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國樑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營信鑫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其與賴羅萬林益鴻、徐瑋 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宏哥」、「阿土」 等人明知信鑫公司所產生之粉狀固體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止,由賴羅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林益鴻 前往信鑫公司,載運該公司所產生之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共計46包太空包),再依徐瑋廷指揮、引導,將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邱石湖、邱石賢所有之桃園縣觀 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上開 地號土地約162 平方公尺。經警方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93、10 6 頁),且經證人彭任辰邱鴻仁王清順於警詢中、證人 林麗香陳永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麗月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24至25、26至27頁、第157 頁正反面、第 153 頁正反面、第178 、145 至147 、188 、177 至178 頁 ),並有觀音鄉○○段○○○段地號1321土地之所有權狀、 桃園縣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土地 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記錄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 核工作記錄表、委託書、觀音鄉○○段○○○○段地號819 、820 、821 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 2 月25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03 年3 月5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 年3 月1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 市觀音區○○段○○○○段地號819 、820 、821 土地之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104 年3 月19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桃園 市觀音區○○段○○○○段地號819 、820 、821 土地之放 大航照、本院104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 年4 月1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0、66至74 、61、47至49、50、52至58、125 、128 至130 頁、本院訴 字卷第24至30、32至34、43至44、58至59、45至47頁),足 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 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 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 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 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 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 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雖於103 年1 月13 日至同年月16日下午為警查獲為止,反覆載運信鑫公司廢棄 物堆置在上開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被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棄置、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四人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觸犯竊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之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國樑賴羅萬林益鴻徐瑋廷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自信鑫公司 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 造成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傾倒之廢 棄物,堪認非無悔意,兼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因被告賴 羅萬林益鴻未曾受過刑之宣告,被告張國樑徐瑋廷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諒被告四人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警方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賴羅 萬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然非屬被告四人所有,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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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