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43號
TYDM,104,聲判,4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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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子庭
      張緻柔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李永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5號,原
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子庭張緻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永靖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 第13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3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4 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6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酒後,復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崁頂路與長興路口時,與被害人 張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40 mg/L(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 第6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經送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到院時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術後 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死亡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 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 照片25張及車損照片38張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二)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王閔龍到庭證稱:伊實際到現場估算 平日該路段車流量每10分鐘約170 輛汽機車通過,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段約晚上8 時許,當天下雨天車流量比較大,



大部分車子都是從崁頂路左轉中山東路,中山東路是雙向 單線,容易造成塞車等語,又崁頂路往長興路方向之紅燈 約有117 秒左右,易造成該路段停等車輛約有100 餘公尺 長,被告車輛至停止線距離約有68公尺,且證人王閔龍亦 證稱:伊當天前往處理事故,當時被告意識算清醒等語, 是尚難僅以被告酒測值達0.40毫克,即認被告於發生事故 時有擅自停車等情,被告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等語,尚 堪採信,足見被告係在正常行駛狀態下遭張磊所騎乘之機 車自後方撞擊。
(三)被害人經送醫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01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MG/L ),顯已超過標 準值即0.25MG/L甚多,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甚多仍騎乘 上開機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為本件車禍之肇 因,是以,被告既已遵行行駛方向,亦無法預期被害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會自後方追撞。
(四)且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略以:張 磊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 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禁行車道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 原因。李永靖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局103 年 10月2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綜上可認,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當無任何過失可言,亦 難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3796 號、103 年度相字第515 號、104 年度聲字第36號等 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 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一)部分認本件被告事發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有酒駕犯行,不能排除有高度 可能係因雙方車輛擦撞導致,如被害人真係自行從右後方 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導致本件事發生,機車撞擊後之 反作用力極大而應使被害人機車撞離被告車輛甚遠,依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被害人機車距離被告停放車輛之 位置僅有2.1 公尺,是否不能排除案發後被告為脫免肇事 責任而在下雨天煞車不會留有煞車痕之客觀情狀配合下, 將車輛停在被害人機車旁並假裝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害人從 後追撞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被告之貨車至



被害人機車距離2.1 公尺,係以被告貨車之右前車頭為基 準而為測量(相卷第26頁),機車倒地位置與小貨車右後 方(即小貨車與機車之碰撞點,詳後述)之距離顯較此為 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顯示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的車損部位係在右後車尾有刮擦、右後車 燈燈罩破裂(但燈泡為完好)及該處板金輕微凹陷之痕跡 ,而被害人機車係車頭部位損毀破裂(告訴人張緻柔並向 檢察官稱「車頭幾乎全毀」,相卷第53頁)、右側龍頭及 右側前檔板、右側護條因摩擦地面造成多處刮擦痕、左側 護條及前檔板內側有黃色轉移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 身顏色即為黃色),主要受損範圍係位於前檔板左側,此 與被告辯稱其小貨車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一 情並無相悖,且自上揭車損狀況可知,小貨車因車禍受力 之範圍與力道遠小於被害人之機車,故車禍過程應係被害 人機車行駛時,其左前車頭擦撞被告右後車燈處(因此造 成上揭黃色轉移漆痕跡),使其行向往右側歪斜後倒地, 而非小貨車之車體直接承受機車所有衝撞之力道(若係如 此,則小貨車必亦會產生嚴重之凹陷或毀損),自不會產 生「強大反作用力」而將機車撞離極遠之情形,更何況若 論以酒駕之程度,被害人之酒測值尚為被告之兩倍有餘, 聲請意旨實為空言揣測,而難為採。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主張「. . . 事發時間晚上7 點55分王閔龍未在現場,其所言崁頂路往長興路方向之紅 燈約有117 秒亦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現場勘查確認時間應 為87秒). . 」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 頁),並認檢 察官未函詢當地交通局以客觀資料作為判斷依據、未詢問 警員王閔龍抵達現場時之車流狀況(告訴人主張王閔龍於 案發後曾告知告訴人其抵達現場時空無一人)、未進行現 場履堪云云,然查車禍地點係由墓地開設之新設道路,被 害人及被告當日行駛之路線係新開設之道路或舊道路拓寬 ,故靠近案發現場最近一支監視器是安裝在崁頂路、長興 路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相卷第67頁),故 該路段既為新設,連監視器皆未及裝設,自難認交通局對 於該處道路新設後之車流已有完備之統計資料,且以聲請 意旨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閔龍於車禍發生時未在現 場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此等邏輯觀之,告訴人於案發時亦 不在現場,其「現場勘查」之87秒結果又如何能夠採信? 且即使檢察官據警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履勘,亦不可能於 車禍時間即晚間7 時55分前到達現場,故以聲請意旨上揭



所言,更足認履勘車禍現場等動作並非必要之偵查作為。(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認檢察官未告知告認人(按:應 為「告訴人」之誤)及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即作成不起訴 處分,程序顯非適法云云,然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5日相 驗時即告以姜良玉(即被害人前妻)、張緻柔(即被害人 之女)有關被害人之死因並詢問其有何意見,且發予相驗 屍體證明書,其二人並表示「沒有意見」(偵卷第53頁) ,於103 年11月12日又再度傳訊姜良玉、張緻柔,而其等 除主張車禍地點幾乎不塞車及質疑被告可能喝醉在該處睡 著外,並陳稱:我們有用張子庭的名義去聲請法律扶助的 律師即葉民文律師等語(偵卷第19頁),可見檢察官並非 對被害人家屬置若罔聞,且聲請人既皆有律師作為告訴代 理人,諒應不致陷入因不懂法律而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情 況,而聲請人張子庭(即被害人之女)亦於103 年6 月23 日即委任葉民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偵卷第6 頁),並於 知悉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不利於己後,再度透過告 訴代理人請求覆議及以具狀陳述其告訴之理由(偵卷第29 、46頁),顯然已有向檢察官表達其意見之管道,再者該 等書狀內亦無一字提及聲請人張子庭及告訴代理人有何必 須要在偵查庭當庭陳述之意見,且姜良玉及告訴人張緻柔 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告訴人張子庭及告訴代理人有出庭之 強烈意願,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雖有規定「應傳喚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係適用於「 審判期日」時,且設有數項例外之規定,故而偵查中並無 所謂必須傳喚告訴人到庭之規定,且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 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 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 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 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 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 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意旨該等指摘自屬無據 。
(四)況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履勘車禍現場、未函 詢當地交通局、未詢問被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可供提出( 然此部分早經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稱並未裝設 行車紀錄器)、未調出監視器(惟該監視器係裝設在距離 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處,未拍攝到車禍現場)所拍攝到 的8 輛車的車號再詢問車主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而認檢 察官未積極蒐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



即便如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等證據予以調 查,亦不能以偵查中未經顯現之證據為審酌本件交付審判 與否之依據,故聲請人以上情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誤 而聲請交付審判,與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立法意旨 悖然不符,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 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故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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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