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888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1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5 月(恐嚇 危害安全罪)、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改判)、4 月(剝奪行動自由罪)、4 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4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7 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重利罪), 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就其中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其餘上訴之部分予以駁 回,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而於判決主文中宣示受刑人應受之主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886號執行卷附上開刑 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核
閱無誤。
㈡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 偽造文書等案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之裁判法院係為 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 屬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 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 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