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195號
TYDM,104,聲,4195,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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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5號
被   告 洪郁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經聲請人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德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 104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 文。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嫌重大,且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應



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餘羈押原因至今並未消滅,惟經本 院審理後(本案已於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認可能有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可能宣告之 罪刑、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後,認課予被告相當保證 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 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被告之權 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任意遷徙而違 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時(若有更改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應陳 報本院核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且若被告未遵 期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時,得依同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保 證金,請被告務必注意,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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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