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沒入業經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淳恩因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5 萬元,並自保繳納後,固獲釋放。惟俟該案確定,聲 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其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居所,通知到 案接受執行後(104 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其並未到場, 嗣經警方持拘票至其上開住居所為拘提,同無所獲,有卷內 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現已逃匿,參 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