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100號
TYDM,104,聲,4100,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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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雪平(原名徐雪萍)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雪平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且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 萬元,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 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 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 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 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 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 限制。再因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 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 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



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被告徐雪平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370 號受理在案,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準備期日時稱: 伊係美國公 民,伊預計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出國結婚,不知道 何時會回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下稱易字 卷,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故於103 年 10月3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此有本院103 年 11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 號)。又本院 雖業於104 年8 月28日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 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於101 年5 月 7 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詐欺取財部分及加重誹謗部分,均無 罪,然檢察官就本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104 年9 月9 日提 起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上字第312 號上訴書附卷可參。是本案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案件即尚未確定,復有上訴審及 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自承其為美國公民,欲出國結婚 ,不知何時回國,倘若此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即喪失 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 到庭,況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基於保全 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 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避免保 全其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目的,則本院認限制出境( 海)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自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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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