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97號
TYDM,104,聲,4097,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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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中
具 保 人 劉家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卉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叄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誌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由具保人劉家卉分別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家卉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劉家卉因受刑人蔡誌中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15 萬元、2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判 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 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傳 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4 年7 月2 日將該傳票交付 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 業於104 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劉家卉 戶籍地「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2 樓」傳喚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4 年 7 月2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



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4 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惟具保人劉家卉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劉家卉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桃檢兆執癸緝字第 4510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 保人劉家卉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 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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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