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萬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萬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萬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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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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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賭博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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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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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0日遭│104 年1 月間日起│
│ │警方查獲後之某時│至104 年2 月9 日│
│ │起至102 年1 月31│晚間7 時30分許為│
│ │日止 │警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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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4510號 │字第48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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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實│ │1408號 │495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3日 │104 年7 月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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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決│ │1408號 │4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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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8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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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3918號(已執│字第12584 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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