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65號
TYDM,104,聲,3765,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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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敬義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臺灣高等法院96 年抗字第40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 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薛敬義涉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 年1 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據其供述於案發99年3 月 3 日下午即已在林正三所營亟品茶莊內「喬」友人債務,並 曾將其所有汽車交給游聲勇駕駛出外購物,其在茶莊內並已 聽聞在逃共犯陳秋田前去向死者楊賢亮收取賭債時為楊賢亮 毆打成豬頭貌,之後其復駕車搭載游聲勇及其餘三人(按係 高啟明黃祥益吳嘉偉)跟隨林正三所駕汽車(該車內亦 搭載有四人,包括陳秋田黃曄勝、蔡明峯黃峯勝)前去 本件案發之筌冠汽車修理廠並目睹死者楊賢亮在其與林正三 所駕駛車輛內的八人進入修理廠屋內後即逃竄而出,更在林 正三駕駛車輛前方為上開八人手持刀、棍棒等物毆擊後倒地



不起,而上開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四人在亟品茶莊上車時 ,復戴帽及口罩,並手持上開毆擊死者的刀、棍等器械,嗣 後行兇完畢並駛離上開筌冠汽車修理廠返回亟品茶莊後,將 原戴的口罩、帽子及持用之刀、棍等物交予林正三林正三 更要其與游聲勇(阿勇)、黃暐勝(阿清)、黃峯勝(A 弟 )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去陽明山度假飯店躲避,一或二 日再找律師陪同渠等前去分局製做筆錄,並有目前已判決確 定之共犯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黃祥益、高啟 明、吳嘉偉等人之證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薛敬義林正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屬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薛敬義於偵查、準備程序 中所述均避重就輕,其復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做 完筆錄後即逃亡至103 年11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 有逃亡的事實。另共犯林正三陳秋田自99年3 月3 日案發 日起即未到案並逃亡在外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迄今,亦有渠等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緝捕歸案後避重就輕之態 度,恐有與林正三陳秋田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偵審卷內 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故,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強制處 分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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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