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 年10月27
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宏昌前因朱育德於網路上發表對其之侮辱性言論,經法院 判處朱育德涉有公然侮辱罪後,為宣洩情緒,其明知批踢踢 實業坊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在上開網站「Insurance看板」,使用 帳號「MrE 」,張貼朱育德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後(下稱系爭 簡易判決),於文末發表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 藉以「朱阿達」羞辱朱育德有「阿達」之腦筋不正常情事, 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 朱育德。
二、案經朱育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育德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未 併予考被告趙宏昌另以「朱二德」侮辱告訴人,僅量處罰金 4000元,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伊使用之簽名檔並非本 文,只是順手選取,且於發表該文前該簽名檔早已使用,非 為發表該文所作,該簽名檔內容與本文無關,不得僅因被告 與告訴人過去曾有官司即憑臆推測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 意,又「阿達」一詞亦常作為綽號暱稱使用,不得恣意妄認 使用「阿達」一詞即有指涉他人精神狀態有問題,「朱阿達 」僅為伊自創小說主角之名,伊真的沒有要侮辱告訴人朱育 德之意。又於原審庭訊時,伊只是想表達一個會告訴人朱育 德於另案對於自身辱罵他人「混蛋」、「小人」、「畜牲」 等語都還認為沒有侮辱之意的人,怎麼可以簽名檔中得「朱 阿達」就告伊公然侮辱,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不得逕認伊有侮辱被告之意,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宏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含有「朱阿 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Insurance 看板 」張貼前揭判決全文後,張貼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 名檔之事實,亦有批踢踢實業坊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 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 ,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揭網站張貼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簡易判
決全文後,於文末使用前揭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 檔等節以觀,被告所張貼之判決全文已直接揭露告訴人之 全名,由該判決全文中亦可知告訴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而 遭法院判處罰金等情節,佐以被告前開簽名檔內容更提及 「妨害他人名譽部分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也明明確確被 判也明明確確被判有罪~有罪~有罪~~~~~~~~這時候一再 吹噓自己有錯就會認錯的朱阿達. . . 」等言詞,足見被 告前揭簽名檔中所稱之「朱阿達」,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發 表之言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這個簽名檔的確在 之前創作的時候有參考這個案件的結果,但並非想在這個 案件的判決書張貼後,用這個簽名檔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創作之簽名檔關於「妨害他人名 譽部分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也明明確確被判也明明確確 被判有罪~有罪~有罪~~~~~~~~這時候一再吹噓自己有錯 就會認錯的朱阿達. . . 」之內容敘述確係用以描述被告 所張貼關於告訴人朱育德之判決內容無訛,是被告於前開 簽名檔中所提及之「朱阿達」即係指涉告訴人朱育德甚明 。
(三)又文字的使用與解讀應綜合客觀環境,透過前後文句綜合 觀察。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朱育德間於本件之前,業已交惡且各自向對 方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業證人朱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 我印象中是一個關於理賠申訴率逐年變化的問題,當 時最先提出這個問題的使用者論點有問題,我加以指正, 但被告替原發文者撐腰的時候,被告的言詞就開始對我有 攻擊性,甚至到最後直接說我數據造假,所以才產生糾紛 ; 這應該是民國100 年度末的事情; 因為被告在推文的時 候都是針對我所講的,而且不是一次兩次,每次都是跟我 唱反調,從100 年末到101 年度初期間將近4 個月,後來 我受不了才到警察局去報案; 是大約在101 年5 月20日知 悉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因為當時高雄鼓山分局的張 姓員警來電,說被告要跟我談和解,問我願不願意跑一趟 高雄。因為當時談和解時狀況讓我印象深刻忘不掉,且被 告後來自己違背和解內容,所以這個日子我忘不了; 我記 得是5 月20日,但我不太清楚是102 年還是101 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面),復有被告所 提與告訴人朱育德間之案件列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 頁、第182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朱育德間 於本件之前,業已交惡且各自向對方提起民、刑事訴訟一 節,足堪認定。
2.又觀諸本件被告之發言(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30頁),其 先表明發文是為回覆版主關於版友amateratha(南山的小 朱)檢舉案,並指明是amateratha(南山的小朱)提出系 爭簡易判決之一小段檢舉,而後即張貼系爭簡易判決全文 ,並於文末發表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依上文 字的使用情形,通常之人當可輕易推知amateratha(南山 的小朱)即系爭簡易判決之被告,亦可推知被告文末簽名 檔之「朱阿達」即指涉朱育德甚明。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朱 育德之檢舉發文回覆,被告與告訴人朱育德客觀上業已交 惡,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如前,又觀諸被告通篇文章為文 之語句亦帶有負面情緒,是被告所使用之文句、字眼未具 有善意,應屬合理之論斷。是被告使用「朱阿達」暗諭告 訴人朱育德自應為負面之解釋,洵堪認定。
3.又本院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阿達」一詞, 其義為【腦筋不正常。為近代流行的罵人語,略似於臺語 的「頭殼壞去」,外來語的「秀逗」】(見本院簡上卷第 196 頁)。核與被告自行創作之「業務阿達現形記」草稿 中載有: 「……王三豐家人一開始收到也有點緊張,後來 看到朱阿達一再敗訴,還繼續寫信來逞強抹黑,都覺得他 根本是個神經病,完全不想理他。」; 「六、上帝要毀滅 一個人,必先使其瘋狂」等語用以暗諭該自創小說之主角 「朱阿達」確有「阿達」即腦筋不正常之意相符(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18 頁、第117 頁反面),此有被告於103 年 8 月25日向原審陳報自行創作之「業務阿達現形記」草稿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至第118 頁),足 證被告使用「朱阿達」為小說主角一節,實已蘊涵指涉主 角有腦筋不正常之意甚為明確。
4.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 (問: 你創作得「朱阿達」此一假名是否就是參考告 訴人朱育德而來? )我覺得不能這樣說,事情是有參考他 的所作所為,但是名字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參考到他的名 字,我當初沒有要牽涉本名,所以才會取很多化名,我取 的不只「朱阿達」,還有很多,包括英文名字; 因為選擇 簽名檔是很瞬間的事情,這個簽名檔是我之前就在用,而 非針對該判決書,所以我才貼出來,最主要的原因我沒有 想過會被用「朱阿達」這個名字拿來做文章,我當下沒有 想到這點,但是如果有想到,我覺得也還好,我有想到用 化名說故事,也是受限於版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80 頁),足認被告確係使用自行所創作的假名迴避板規 用以指涉特定之人,而本件簽名檔之內容確係被告參考告
訴人朱育德而來,業據被告於上開言詞中陳述明確,被告 既張貼載有告訴人真實姓名之刑事簡易判決,復於簽名檔 內以「朱阿達」指涉其事,而被告使用「朱阿達」一名本 即蘊涵指涉主角有腦筋不正常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益徵被告確係明知一旦使用該簽名檔,即可使一般社會理 性正常之人見聞後,即會理解為係指涉對方腦筋不正常、 並予以負面評價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以簽名檔中之蘊涵 指涉有腦筋不正常之「朱阿達」一名暗指系爭簡易判決之 被告朱育德,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灼明。 5.被告辯稱: 伊使用之簽名檔並非本文,只是順手選取,且 於發表該文前該簽名檔早已使用,非為發表該文所作,該 簽名檔內容與本文無關云云,然被告既自陳簽名檔之使用 需經使用者選取,則於選取過程中被告即有思考選用何種 簽名檔最符合該文章之餘裕,另被告亦自陳: 當時在批踢 踢實業坊網站有9 個簽名檔,不確定有幾個含有「朱阿達 」,有超過一個,不是全部都有「朱阿達」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79 頁),是被告確有避免選擇不含有「朱阿 達」之簽名檔,或選擇與系爭簡易判決關聯性較低而含有 「朱阿達」簽名檔之機會,且被告之簽名檔有9 個之多, 竟於本件使用關聯性最為強烈之該簽名檔,被告辯稱只是 順手云云,實難盡信。
6.被告又稱其所使用之簽名檔係引自其自我創作之短篇小說 ,並提出「業務阿達現形記」之書面為證云云。查被告所 使用之簽名檔內容,固有提及「節錄自創作小說〈業務阿 達現形記〉」等文句出現,然被告明知該簽名檔之內容亦 會顯示於網頁而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瀏覽,則被告於 該次張貼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判決全文後,於下 方即張貼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顯欲藉由張貼 該判決及簽名檔等言論之結合,影射告訴人為「阿達」精 神失常之人,至為灼然,與該簽名檔內容究否為其創作小 說之一部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7.被告雖辯以:我於102 年10月7 日於該網站發表言論時, 即有使用與本件一樣之簽名檔,並非於本件102 年10月18 日發文時才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於102 年10月7 日於 前揭網站發表言論後,張貼含有與本件相同之「朱阿達」 等內容之簽名檔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然綜觀前揭被告發表言論 之內容,並無揭露有何告訴人全名之訊息,從而被告縱於 102 年10月7 日發表言論後,再張貼與本件相同之含有「 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亦無從使一般網路使用者在瀏
覽網頁時即可特定102 年10月7 日貼文所指之「朱阿達」 係指何人,自不得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8.被告另辯「朱阿達」有多人使用,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云云 ,並提出相關網路列印資料為佐。惟文字的使用與解讀應 透過前後文句綜合為之,被告於張貼刑事判決後,復張貼 含有「一連串司法程序下來,朱阿達濫訴部分已經被檢察 官檢察長和三個法官駁回打臉打到腫妨害他人名譽部分遭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也明明確確被判有罪. . . 這時候一 再吹噓自己有錯就會認錯的朱阿達,有了這個前科後,是 會認錯悔改. . . 」等文字敘述之簽名檔,顯然該貼文所 稱之「朱阿達」即指被判處罪刑之告訴人朱育德為「阿達 」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綦詳,是被告一再辯稱「朱阿達」 係供作人名使用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云云,顯係刻意割裂「 朱阿達」於前後文意上之關聯性,以存心善良之人之一般 用法,作為被告脫免自身已躍然於外公然侮辱他人犯行之 卸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9.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朱華榮,待證事實為:1. 被告不是笨 蛋。2.被告了解公然侮辱是犯法的。3.被告於朱育德被判 刑後繼續犯罪,被告仍願意原諒朱育德,可證被告當時不 會主觀上不會意圖公然侮辱告訴人朱育德,故意犯法留把 柄之可能; 另請求傳喚李柏鋒: 待證事實為,「朱阿達」 這個名字,「客觀上PTT 保險版使用者及管理者們都不會 認為是侮辱他人的名字,並請求測謊云云。惟查:上開證 人朱華榮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 ,證人李柏鋒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測謊結果不能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證據,且可能因生理、心 理之因素而影響施測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 行,復經本院詳論於前,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顯無 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認無傳喚或送請測謊必要,附此敘 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朱育德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未併予考被告趙 宏昌另以「朱二德」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617號)涉及「朱二德」 部分,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部分,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於第3 頁第4 行至第6 行業已載明「…而觀之 附表編號1 至5 均係被告就告訴人在雙方訴訟中所為行為及 檢察官、法官所為處分、判決之個人主觀評論,是被告評論 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仍應 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足證該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原審亦同此見解而認該部分並 非起訴範圍致未置一詞,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查該涉及 「朱二德」之簽名檔部分,顯與其內文無關,客觀上難以查 知或推斷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 以該簽名檔中之「朱二德」指涉告訴人,自難認此部分與本 案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以此 提起上訴,顯有誤會。又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間前已有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網站,張 貼含有指涉告訴人有「阿達」之精神失常情事之言論,藉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對原審適法之 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核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雖執上開情詞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 ,均難認有理由;而檢察官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另以「朱二 德」侮辱告訴人有犯行量刑過輕之情云云,顯有誤會,檢察 官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是本件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又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德雖提出與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和解筆錄,然卻到庭陳稱: 因和解書的關係,我在這邊要表達我原諒被告,我口頭上這
樣說我原諒被告,但我也希望鈞院及檢察官用被告的態度及 行為來依法判決,被告對別人的名聲如此不尊重,緩刑是否 能給予教訓,我不表示意見,請鈞院依法秉公處理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72 頁反面),復考量被告未曾坦認錯誤, 本院實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