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4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永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永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信昌公 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隆信昌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陸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117 紙,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由上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新臺幣(下同)386 萬57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壹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順成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暨所 附聖渼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B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吉合豐實業有限公
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8 頁背面至 第10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105 頁背面),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永源為隆信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 邱永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自97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分別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 正確性,在行為概念上,多次舉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隆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卻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 為自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發票│銷售額(元) │營業稅稅額│發票│銷售額(元) │營業稅稅額│
├─┼──────┼──┼──────┼─────┼──┼──────┼─────┤
│1 │逸盛有限公司│1 │35,100 │1,755 │1 │35,100 │1,755 │
│ │ │ │ │ │ │ │ │
├─┼──────┼──┼──────┼─────┼──┼──────┼─────┤
│2 │渼誠有限公司│1 │156,000 │7,800 │1 │156,000 │7,800 │
│ │ │ │ │ │ │ │ │
├─┼──────┼──┼──────┼─────┼──┼──────┼─────┤
│3 │宏邑有限公司│1 │551,238 │27,562 │1 │551,238 │27,562 │
│ │ │ │ │ │ │ │ │
├─┼──────┼──┼──────┼─────┼──┼──────┼─────┤
│4 │吉合豐實業有│18 │10,917,581 │545,880 │18 │10,917,581 │545,880 │
│ │限公司 │ │ │ │ │ │ │
├─┼──────┼──┼──────┼─────┼──┼──────┼─────┤
│5 │銘寬有限公司│3 │1,570,025 │78,502 │3 │1,570,025 │78,502 │
│ │ │ │ │ │ │ │ │
├─┼──────┼──┼──────┼─────┼──┼──────┼─────┤
│6 │傑旺企業有限│22 │14,369,300 │718,465 │22 │14,369,300 │718,465 │
│ │公司 │ │ │ │ │ │ │
├─┼──────┼──┼──────┼─────┼──┼──────┼─────┤
│7 │碚旺企業有限│34 │24,310,950 │1,215,548 │34 │24,310,950 │1,215,548 │
│ │公司 │ │ │ │ │ │ │
├─┼──────┼──┼──────┼─────┼──┼──────┼─────┤
│8 │錠砬企業有限│37 │25,403,010 │1,270,151 │37 │25,403,010 │1,270,151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17 │77,314,204 │3,865,713 │117 │77,314,204 │3,865,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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