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5號
TYDM,104,簡,275,2015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昀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昀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崁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雜誌陳 列區之萬寶週刊雜誌1 本,並放置於其隨身側背包內得手,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店報紙陳列區之168 周報1 份得手,旋即逃離現場。案經 王宏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昀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照片10張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先後竊取萬寶週刊雜誌1 本及168 周報1 份,係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 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本件竊取書報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 解書1 份附卷可稽,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 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