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8號
TYDM,104,簡,258,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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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瑛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7
3 、15113 、17325 、29811 、29812 、32819 、101 年度偵字
第4197、859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患有重鬱病、低落性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及輕 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竟與江國榮、乙 ○○、李家沅沈柏辰彭凱彥邱建豪張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羅晨鳴朱志豪李建祐范國興、王 輝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梁志平張埕溥於案發時尚未成年 (江國榮後17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與少年卓○宏(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年11月9 日生,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 銀聯卡之帳戶內,江國榮再統籌指揮乙○○、彭凱彥等車手 頭,駕車搭載沈柏辰李健豪張埕溥羅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傳森李家沅、甲○○等車手,持銀聯 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朋分利益之模式,而分別為下述 詐欺行為:
(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丁○接獲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丁○之銀行帳號為販 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22



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乙○○等車手 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 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丙○○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 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 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16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 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乙○○等車 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嗣經李家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 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 照片、證人丁○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丁○遭 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丙○○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 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丙○○詢 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24頁至 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87頁至第 94頁、第134 頁至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丁○ 、丙○○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江國榮等17人及少年卓○宏、陳○凱,及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江國榮等1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 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卓○宏、黃 ○甫則分別係84年6 月14日、84年11月9 日生,於行為時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與少年卓○宏、黃○甫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因被告自小就常被兩個哥哥施以言語與肢體上暴力 ,甚至常被拉著用頭去撞牆,曾於長庚醫院以核磁共振腦 部檢查出有腦出血情形,隨著年齡增長情況更加嚴重,被 告甚至有一次被哥哥逼著跳樓造成雙下肢骨折,被告表示 已無法回溯自多小就開始有心情低落、失去喜樂、夜眠差 、食慾差、社交退縮、注意力不集中、思考負面、自殺意 念、自我傷害等憂鬱症狀。國一時被大嫂下藥後,被大嫂 的哥哥強暴,之後整個精神狀態急遽惡化,除上述憂鬱症 狀外,也開始有反覆再度體驗創傷、逃避行為與過度警醒 等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並頻繁出現解離狀態。被告發現自 己常有片段的記憶是空白的,經由旁人告知才知道自己常 突然出現意識狀態混亂、胡言亂語、與現實脫節之情形, 持續時間不一定,幾乎都是在承受高度壓力情形下發生, 此即為解離狀態( 經病歷調閱與詢問其門診主治醫師,於 門診談到高壓力議題時,被告也常出現解離狀態) ,被告 甚至常在解離狀態下大吼大叫、自我傷害,常在事後才發 現自己四肢割了很多傷口或吞食過量藥物,但自已沒有印 象做了什麼事情。被告在20歲時經歷了另一次重大創傷( 被輪暴、虐待,有上社會新聞) 之後,整個精神狀態與功 能更是嚴重惡化,長期處於憂鬱狀態,十分多疑,遇到陌 生人會很緊張,幾乎都退縮在家裡不敢出去,晚上也頻繁 做惡夢,頻繁出現解離狀態。被告約於25歲才開始於長庚 精神科就醫,會尋求協助之主因是困擾於頻繁之解離狀態 ,5 年後因搬家而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治療,症狀 起起伏伏,上述憂鬱、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一直都存在, 解離狀態仍出現頻繁,反覆出現自我傷害行為,只偶爾有 數個月相對較為穩定而已,但未曾痊癒。101 年2 月13日 曾予以施測智力測驗,被告的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嚴重, 約等於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於鑑定其間,被告外觀



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容易分散,情緒起 伏大多處於焦慮或難過心情,言語連貫,知覺方面否認有 幻覺,思考負面但否認目前有自殺意念,會談過程不時有 捏自己手之焦慮舉動,平時於家中社交退縮少與人互動, 自我照顧能力尚可,認知功能之判斷、定向感尚屬正常, 但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輕微障礙,病識感佳對 治療配合,會談過程中談及過去創傷時,個案一度情緒激 動、喘不過氣,陪同之朋友表示這是要失控( 即解離) 之 前兆,故先予以暫停5 分鐘並讓被告服用自己帶的緊急鎮 定藥物後並無解離狀態發生。是認為被告患有重鬱病、低 落性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及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 ,而被告於99年至100 年間病情仍十分不穩定,持續有憂 慮、創傷後疾患之症狀,解離狀態頻繁出現,功能退化明 顯等情,有該院103 年7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 198 頁至第203124)。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 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 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成員,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併參酌渠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 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 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責,惟犯後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策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主文下諭知沒收。至 於扣案新臺幣36萬1000元,係該集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 項,業據被告李家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 第10273 號卷第10頁),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並 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9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 │ │之物 │
├──┼─────────────┼─────┼──────────┤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96550 ,含SIM 卡:00000000│ │之物 │
│ │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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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