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6號
TYDM,104,簡,236,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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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渝芳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3
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10050 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案發時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人壽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吳志揚縣長服務處招攬保險 時,獲悉乙○○(11年1 月出生)欲至臺灣銀行提款購買人 民幣,明知乙○○之年齡已逾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年齡上限, 且乙○○之資力亦無法持續6 年繳納每年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以上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 佯稱購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1 年期保險商品可獲取高於人 民幣存款之利息,即按月收取7000元以上之高額利息,且1 年到期後即可取回本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係 為其購買1 年期之保險商品,而於同日交付臺灣銀行簽發, 面額727 萬元,票載日期101 年8 月22日支票(票據號碼FA 0268185 號)1 紙予甲○○,用以購買該公司保險商品,約 定乙○○可按月收取9000元(後降為7000元)之利息,且1 年到期後即可取回本金727 萬元。甲○○旋以乙○○交付之 支票支付保險費(實際保險費金額共726 萬4900元),由其 本人擔任要保人,將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莊霈琦蔡昇佑、 配偶蔡慶泰等人列為被保險人,乙○○列為保險受益人,於 101 年9 月10日,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4 筆(附 表編號1 至4 )6 年繳費終身壽險及1 筆(附表編號5 )年 金保險。甲○○同時因招攬上開保險,領得三商人壽公司支 付之承攬報酬及獎金共100 萬7624元。嗣甲○○並未按月支 付所約定之7000元利息,且1 年期滿後,乙○○於102 年8 月22日要求甲○○返還727 萬元本金,然甲○○竟告知上開 保險需持續繳費滿6 年始得領回,若提前解約將蒙受損失, 乙○○始知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23 號卷第1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 他字第522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 即三商人壽經理黃于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102 年 度他字第522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保險要保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第66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亦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獲得三商人壽高額獎金而 詐騙告訴人投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 並賠償三商人壽因返還告訴人投保金額所受損害,此有三商 人壽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書、被告與三商人 壽所簽立還款計畫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78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坦承面對 ,有所悔悟,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23 號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保單生效均為101年9月10日,受益人均為乙○○)┌──┬───────┬───┬────┬──────┐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每年應繳保費│
├──┼───────┼───┼────┼──────┤
│ 1 │000000000000 │甲○○│莊霈琦 │105萬1500元 │
│ │(六年繳費祥富│ │ │ │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2 │000000000000 │甲○○│蔡慶泰 │148萬6100元 │
│ │(六年繳費祥富│ │ │ │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3 │000000000000 │甲○○│甲○○ │145萬1100元 │
│ │(六年繳費祥富│ │ │ │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4 │000000000000 │甲○○│蔡昇佑 │108萬4000元 │




│ │(六年繳費祥富│ │ │ │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5 │000000000000 │甲○○│蔡昇佑 │219萬2200元 │
│ │(長富利率變動│ │ │(躉繳即一次 │
│ │型年金A型) │ │ │繳清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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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26萬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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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