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RAIZ FASSIER EDUARDO
LOPEZ ESCOBAR ISABEL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6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5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RAIZ FASSIER EDUARDO 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登機證壹張沒收。LOPEZ ESCOBAR ISABEL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登機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HERRAIZ FASSIER EDUARDO 、LOPEZ ESCOBAR ISABEL(以下 合稱被告二人)均係西班牙籍人士,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X 男)共同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及他 國之犯意聯絡,先由X 男以被告二人之名義向中華航空預訂 班機編號CI-834、CI-32 由泰國曼谷出發,經臺灣轉機前往 溫哥華之二段航程機票,同時向國泰航空預訂班機編號CX- 754 、CX-470由泰國曼谷出發,經香港轉機前來臺灣之二段 航程之機票。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為掩護RAJADURAI VINOSHAN、KANESALINGAM NANTHINI 即二位欲經由臺灣轉機 ,偷渡至溫哥華之斯里蘭卡籍人士(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下稱二位斯里蘭卡偷渡客),被告二人均在曼谷機 場向中華航空、國泰航空櫃臺辦理前揭四段航程之登機報到 手續,並取得登機證,旋即將CI-32 、CX-754、CX-470三段 航程之登機證,均交付與X 男以不詳方式轉交二位斯里蘭卡 偷渡客使用,使渠等得以搭乘國泰CX-754、CX-470班機經由 香港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二人則於同日亦搭乘中華 航空CI-834班機抵臺入境。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二位 斯里蘭卡偷渡客欲接續搭乘CI-32 班機前往溫哥華時,持載
有被告二人姓名之偽造印度護照(內均貼有偽造之加拿大簽 證),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6登機門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官員行使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 ,循線查悉上情。嗣於同年7 月2 日被告二人欲出境時,為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拘提到案,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登機證。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HERRAIZ FASSIER EDUARDO 、LOPEZ ESCOBAR ISABEL二 人於104 年10月8 日、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 54、57至60頁);
㈡證人RAJADURAI VINOSHAN、KANESALINGAM NANTHINI 即二位 斯里蘭卡偷渡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特殊勤務隊 勘驗報告、航前旅客資訊系統資料、以被告二人姓名訂位之 中華航空及國泰航空電子機票影本、泰國簽證申請資料影本 、泰國移民局出境查驗影像、加拿大駐台貿易辦事處電子郵 件影本等件;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二人均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均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科刑(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法 第455 條之2 第1 項、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無 違。本院依同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二人係提供「年籍」資料供身份不明之共 犯X 男製作偽造之印度護照(內均貼有偽造之加拿大簽證) 、預定機票,俾使二位斯里蘭卡偷渡客得持用上開證件及機 票,以被告二人之身分經由臺灣偷渡至溫哥華,而論被告二 人均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罪。惟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進一步釐清案情,堪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犯罪 情節實為:僅提供「姓名」供X 男預定、購買機票(偽造之 印度護照、加拿大簽證,除使用被告二人之姓名外,其餘個 人資料均不相符);在曼谷機場向二家航空公司櫃臺報到取
得四段航程之登機證,將其中CI-32 、CX-754、CX-470三段 航程登機證交付X 男轉交二位斯里蘭卡偷渡客使用;自身則 使用中華航空CI-834登機證搭機來臺。嗣因二位斯里蘭卡偷 渡客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即為移民署官員查獲、遣返,是被 告二人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二位斯里蘭卡偷渡客) 至我國之犯行應屬既遂;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加拿大)之犯行則屬未遂,且考量被告二人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其部分行為既已 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另因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X 男就偽造特種文書一節有犯意聯絡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說明該部分之事實僅是為說明本案查 獲緣由而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論處罪名(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第58頁),據此作為被告二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及 本院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CI-834登機證各1 張,均為被 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載有被 告二人姓名之CI-32 登機證各1 張、偽造之印度護照(內均 貼有偽造之加拿大簽證)各1 本,均係自二位斯里蘭卡偷渡 客身上查扣,難認所有權屬被告二人,爰不諭知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八、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或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 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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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
│一 │被告HERRAIZ FASSIER EDUARDO 持用、載有其姓名之 │
│ │CI-834登機證1 張。 │
├──┼────────────────────────┤
│二 │被告LOPEZ ESCOBAR ISABEL持用、載有其姓名之CI-834│
│ │登機證1 張。 │
├──┼────────────────────────┤
│三 │證人RAJADURAI VINOSHAN持用、載有被告HERRAIZ │
│ │FASSIER EDUARDO 姓名之CI-32 登機證1 張。 │
├──┼────────────────────────┤
│四 │證人KANESALINGAM NANTHINI 持用、載有被告LOPEZ │
│ │ESCOBAR ISABEL姓名之CI-32 登機證1 張。 │
├──┼────────────────────────┤
│五 │證人RAJADURAI VINOSHAN持用、載有被告HERRAIZ │
│ │FASSIER EDUARDO 姓名之偽造印度護照1 本(含偽造之│
│ │加拿大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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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KANESALINGAM NANTHINI 持用、載有被告LOPEZ │
│ │ESCOBAR ISABEL姓名之偽造印度護照1 本(含偽造之加│
│ │拿大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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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