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字,104年度,4號
TYDM,104,矚簡,4,201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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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魏心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魏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
104 年度矚簡字第4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魏心願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拾日」應更正為「處拘役肆拾日」;關於魏福良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拾日」應更正為「各處拘役肆拾日」; 理由欄四,「第51條第5 款」應更正為「第51條第6 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且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下.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4 款前段及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余明偉魏心願、魏 福良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刑,業已均分別諭知為40 日,並就魏福良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70日。是本件如主文所 示之欄位所載應均為拘役之刑種、刑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亦為拘役之依據,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載為有期徒刑部分及 理由欄四「第51條第5 款」部分,均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分別更正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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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