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矚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魏心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魏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6654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矚訴字第15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心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福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 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魏心願(綽號「四哥」、「老四」,被訴重傷未訴部分,由 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5號另行審結)、魏福良(綽號「 三哥」、「老三」)為兄弟。於100 年9 月間,在桃園縣龍 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東興街67號之魏心 願、魏福良原住處(下簡稱「東興街67號」,斯時余明偉亦 住在此處),莊博淳因需錢孔急,經由其友人少年范○濠、 范○濠之表哥余明偉(綽號「長毛」)介紹,向魏心願、魏 福良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委請友人連嘉隆一同至 「東興街67號」簽發商業本票1 張交予魏心願、魏福良作為 擔保。嗣因莊博淳無力償還,魏心願、魏福良及余明偉遂請 託范○濠找莊博淳至「東興街67號」商議還款事宜,范○濠 即於100 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同)之「愛樂汽車旅館」,與莊博淳一
同至「東興街67號」。魏福良、余明偉、黃義文(通緝到案 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莊博淳進入「東興街67號 」後,即要求莊博淳還款,且因魏心願斯時因故外出,魏福 良等人便以「若四哥回來,就沒有那麼好說話,會讓你頭爆 」等加害人身體之言語恐嚇莊博淳,致莊博淳心生畏懼,莊 博淳當場請求讓其外出籌錢,惟遭魏福良等人以「若讓你出 去,你不回來怎麼辦」等語拒絕,並由黃義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看管之,期間長達數小時,以此恐嚇 及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莊博淳之行動自由於該址3 樓房間內 。嗣莊博淳逼不得已,經余明偉之要求,以電話與其母親林 碧月聯繫,請林碧月為其籌錢,其間魏福良亦有在電話中對 林碧月說「你兒子欠我錢,人在我們這裡」等語,余明偉則 承前犯意再以「你在搞我,你透過我借錢不還,等三哥處理 完你,我再來處理你」等語恐嚇莊博淳,持續限制莊博淳之 行動自由。嗣莊博淳與其母親林碧月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號中華電信門市前,由余明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 ,林碧月當場交付2 萬元予余明偉,莊博淳始獲釋,而此時 已係上午6 、7 時許,嗣余明偉再返回「東興街67號」將該 款項交付予魏福良。
三、嗣於100 年10月間中、下旬某日,范O濠在桃園縣楊梅市某 處路旁遇見莊博淳,因莊博淳之上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范 O濠因而再找莊博淳至「東興街67號」商議還款事宜。魏心 願、魏福良、張皓鈞(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待莊博淳進入「東興街67號」後,即要求莊 博淳償還剩餘債務,然莊博淳仍無力償還,魏心願即以「再 不還錢要把你拖到山上打」、「把你拖到山上埋起來也沒有 人知道」等加害人身體之言語恐嚇莊博淳,致莊博淳心生畏 懼,並由張皓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看管之 ,期間長達5 、6 小時,以此恐嚇及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莊 博淳之行動自由於該址3 樓房間內。嗣因莊博淳撥打電話予 其綽號「仔仔」之友人池金桓出面與魏心願、魏福良協調, 莊博淳始能獲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明偉、魏心願、魏福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核 與證人連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四)第140
至第141 頁、少連偵字卷(五)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證 人林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5 頁反 面、少連偵字卷(五)第26頁至第28頁)及、證人莊博淳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9 頁至 第190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矚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大致 相符,足徵被告余明偉、魏心願、魏福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明偉、魏心願 、魏福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判 決意旨,被告余明偉、魏福良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行 為; 被告魏福良、魏心願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行為, 均屬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之規範範圍之內,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余明偉、 魏福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被告魏心願、魏福良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余明偉、魏福良與黃義文及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被告魏心願 、魏福良與張皓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余明偉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魏福良就犯罪 事實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余明偉、魏心願、魏福良僅為處理債務糾紛,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訴究,竟糾眾謝剝奪莊博淳之行動自由,期 間並予以恫嚇,使莊博淳身心遭創,並考量被告余明偉、魏 心願、魏福良於本案之分工情形、主被動之地位,對莊博淳 所造成之傷害,暨考量被告余明偉、魏心願、魏福良終能坦 認犯行,並與莊博淳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福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繕本)。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