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2 月9 日下午 2 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 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 日下午5 時49分許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辯稱:伊係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於桃園 市中壢區龍東路某工地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照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 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
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成分,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 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緝 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及刑之執行,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