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子陽於民國104 年10月0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77巷口,見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盧玉英所有置於車內之老舊中古太陽眼鏡1 副(盧玉英於20 餘年前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所購得)。得手後,置入其 左胸前口袋內。因其行竊過程為隔壁店家見及,而向在該車 旁擺攤作生意尚不知遭竊之盧玉英呼喊:有人在妳車內翻東 西等語,李子陽見狀迅即由車內竄出欲逃離,為盧玉英當場 攔下報警查獲,並在其左胸前口袋內起獲該太陽眼鏡1 副。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該小客車究係車門未關抑 車門未鎖一節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盧玉英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1 份、現場情形與贓物照片7 張可稽。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 直接用手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行竊等情觀之,可認該車駕駛 座車門有關上惟未鎖,被告遂逕開起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行 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車門未關云云,與實情不符, 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3 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其中 所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部分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10月12日,另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02月12日,累 進縮刑24日,於104 年01月19日縮刑期滿(於104 年01月20 日起至同年03月10日止,接續執行另件傷害罪所處拘役50日 ,於104 年03月10日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 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受罪刑宣告與 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 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已 購入20餘年之中古太陽眼鏡,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 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犯後自白犯行,態 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