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738號
TYDM,104,桃簡,173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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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總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總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江總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總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第16頁、第2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2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偵緝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89年毒偵字第7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96年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本院101 年 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 字第2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 1605號判決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次(即96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 已逾5 年,惟被告既已於97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江總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 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 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組,為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查卷第7 頁),而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 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 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21頁),復參酌本次採 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訛,又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 析離,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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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